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嘉林门窗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2民初20447号 原告:***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凤凰路东龙泉街南侧汇富苑小区南区35号楼2-2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财,男,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嘉林门窗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华龙路1110号三威大厦2401室。 法定代表人:**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智能制造产业园1号楼西1层。 法定代表人:**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嘉林门窗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林门窗公司)、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财、被告嘉林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林门窗公司、嘉林公司连带向**公司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款100000元及票据款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嘉林公司、嘉林门窗公司承担。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公司向我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判令嘉林门窗公司、嘉林公司连带向**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嘉林公司、嘉林门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在商业贸易往来过程中,经连续背书,受让了票据号码为21044530101132021080399234835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00元,收票人为嘉林门窗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3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3日。**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平阴蓝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玻公司),票据到期后蓝玻公司依法行使追索权,**公司已向蓝玻公司全额支付汇票金额。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公司声誉。本案嘉林门窗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嘉林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如股东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嘉林门窗公司辩称,**公司依据票据关系起诉,需证明其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或持票人,如不能证明,则不享有票据追索权,应当驳回起诉,或告知**公司另行起诉。票据支付也是履行付款义务的一种方式,嘉林门窗公司用票据作为支付货款,该交付票据的行为就相当于已经支付货款,该付款义务的完成基于该债权的付款请求权已经消灭,故**公司请求再次支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公司已经将涉案的票据支付给蓝玻公司用于买卖货物,在蓝玻公司诉**公司的案件中**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其附随义务应该是蓝玻公司将涉案票据退还至**公司,但**公司并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蓝玻公司退回商票,应自行承担损失,**公司***门窗公司主张再次支付货款,应把涉案票据退回至嘉林门窗公司处,**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涉案票据无法退回,应自行承担风险,而无依据***门窗公司再次主张货款。 嘉林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嘉林公司与**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公司没有权利向合同以外的人主张权利,故**公司没有任何依据***公司主张货款;二、嘉林公司和嘉林门窗公司财产上分别列支列收,各自独立核算,风险各自承担。嘉林门窗公司虽然是嘉林公司的子公司,但两者间财产相互独立,没有混同。嘉林门窗公司独立运营,嘉林公司没有义务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公司没有任何依据***公司主张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日,嘉林门窗公司与**公司签订《淄博中南***项目门窗及百叶工程工程门窗幕墙买卖合同》,约定嘉林门窗公司就其淄博中南***项目向**公司采购成品窗。合同履行过程中,嘉林门窗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背书转让给**公司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一张,用以支付涉案合同价款。 票据信息如下,出票人/承兑人为淄博锦泉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嘉林门窗公司,票据号码为210445301011320210803992348359。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3日。嘉林门窗公司收票后于2021年8月11日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蓝玻公司用以支付货款,蓝玻公司后于2021年8月12日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肥城依英建材有限公司,肥城依英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又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回蓝玻公司处。票据到期后,蓝玻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蓝玻公司依据与**公司间的《玻璃加工合同》,向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提起加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因前述票据被拒付,其未实际获得的货款100000元。相关案件经平阴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2)鲁0124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支付蓝玻公司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蓝玻公司提示付款之日即2022年5月5日。判决作出后,**公司于2023年5月23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蓝玻公司转账两笔,各50000元,转款用途处载明:玻璃商票清偿款。 现**公司因票据权利无法实现,货款未实际得到清偿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现涉案票据仍在蓝玻公司处,无法退回**公司,**公司也无法再退回到嘉林门窗公司处。 **公司另提交嘉林门窗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一份,用以证实嘉林门窗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嘉林公司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由**公司提交的《淄博中南***项目门窗及百叶工程工程门窗幕墙买卖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2)鲁0124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书、嘉林门窗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公司与嘉林门窗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淄博中南***项目门窗及百叶工程工程门窗幕墙买卖合同》在案为凭,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嘉林门窗公司向**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货款100000元,**公司收到票据后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蓝玻公司。蓝玻公司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相应的票据权利未实现。后蓝玻公司将**公司诉至平阴县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支付与票面金额对等的100000元货款,**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另向蓝玻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故**公司也未实际获得票据利益,现**公司要求嘉林门窗公司支付其未实际获得的货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因**公司应获票据利益的时间为票据到期日,即2022年5月3日,故**公司主张自2022年5月3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关于**公司诉请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嘉林公司应否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嘉林公司为嘉林门窗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嘉林公司虽辩称与嘉林门窗公司财产上分别列支列收,各自独立核算,风险各自承担,但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判令嘉林公司对嘉林门窗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嘉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山东嘉林门窗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 二、限山东嘉林门窗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山东嘉林门窗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于 鑫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