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神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瑞尔基建筑有限公司、胡发斌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5民初1409号
原告:山东瑞尔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费城沂蒙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168730314Q。
法定代表人:刘美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波,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发斌,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孔凡希,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费县实验小学,住所地:费县文化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325495334394E。
法定代表人:徐龙杰,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如,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费县,该单位职工。
被告:青岛神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南关工业园童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27802194N。
法定代表人:李世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希,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瑞尔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山东瑞尔基公司”)与被告胡发斌、孔凡希、费县实验小学、青岛神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青岛神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瑞尔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美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波、被告胡发斌、被告孔凡希、被告费县实验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如、王栋、被告青岛神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瑞尔基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35000元及利息(以2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按每日1‰计算),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孔凡希、胡发斌应当就拖欠工程款承担直接清偿责任,被告青岛神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费县实验小学对其他被告未付清工程款,应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胡发斌、孔凡希两人借用被告青岛神鹿公司(曾用名青岛神鹿塑胶铺装有限公司)建筑资质,承包了费县实验小学运动场工程,后被告胡发斌、孔凡希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至2014年7月份左右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学校使用。经原告与被告胡发斌、孔凡希结算,工程结算价格为95万元,被告胡发斌、孔凡希以被告青岛神鹿公司(曾用名青岛神鹿塑胶铺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署《施工结算付款协议》,并加盖青岛神鹿公司公章。约定“施工验收审计完成学校付款后一个星期内,全部款项一次付清”。被告胡发斌、孔凡希分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1.5万元,尚欠23.5万元未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讼。
胡发斌辩称,原告以上陈述孔凡希、胡发斌借用青岛神鹿公司资质承包实验小学工程不属实,工程承包人是青岛神鹿公司、孔凡希,我本人承包了费县实验小学塑胶跑道的土建工程,我又分包给了原告部分土建工程。在第一次支付过程中,青岛神鹿公司向我支付款项40万元,我又从该款项中分数次向原告支付28万元。
孔凡希辩称,我系青岛神鹿公司临沂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费县实验小学运动场工程我公司只将土建部分分包给胡发斌。后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具体施工人是山东瑞尔基公司,后我们将剩余工程款直接付给了授权人刘美荣银行账户,共计55万元。第一笔工程款40万元付给了胡发斌。需要说明我公司不是将资质借给了胡发斌或者孔凡希,运动场面层部分全部由我公司施工。
费县实验小学辩称,一、山东瑞尔基公司将费县实验小学列为被告是错误的。2014年10月28日、2016年8月费县实验小学分别通过招投标将塑胶运动场工程、蓝排球场工程发包给青岛神鹿塑胶铺装有限公司,并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费县实验小学塑胶运动场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第1款约定,工程不得转包,如发现转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招标法进行处理并追究乙方责任。费县实验小学对青岛神鹿塑胶铺装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要进行追究。二、费县实验小学已将上述两项工程款按照工程造价审核的价格申请费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费县教育和体育局足额拨给付给青岛神鹿塑胶铺装有限公司。塑料运动场工程审定金额为2498250.90元,篮排球场工程审定金额为663366.01元,总审定金额为3161616.91元已足额拨付。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费县实验小学的诉讼请求。
青岛神鹿公司辩称,同以上孔凡希答辩意见。胡发斌与原山东省费县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即原告山东瑞尔基公司分包合同就是95万元,我公司已经全部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016年8月,青岛神鹿塑胶铺装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青岛神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费县实验小学塑胶运动场工程项目、蓝排球场工程,中标金额分别为2036704.89元、748069.59元,双方签订《费县实验小学塑胶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费县实验小学篮排球场工程施工合同》。孔凡希在《费县实验小学塑胶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青岛神鹿塑胶铺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5年1月,青岛神鹿塑胶铺装有限公司与胡发斌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青岛神鹿塑胶铺装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费县实验小学塑胶运动场工程项目土建部分分包给胡发斌施工。后,胡发斌将该土建工程转包给山东省费县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其进行实际施工。
2015年10月9日,青岛神鹿塑胶铺装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分包人山东省费县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瑞尔基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费县实验小学塑胶运动场工程施工结算付款协议》,协议载明:青岛神鹿塑胶铺装有限公司将承包的费县实验小学塑胶运动场工程项目,分包给山东省费县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在工程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工期、质量、安全等方面均符合设计和发包方、承包方的要求;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格为950000元;施工验收学校付款后一个星期内,全部款项一次付清;承包人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分包人工程款时,每拖延一天按所欠款项的1‰赔付分包方。胡发斌、孔凡希在协议下方承包人处签字确认。
涉案项目施工完成后,经费县实验小学委托,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定案,费县实验小学塑胶运动场工程审定金额为2498250.90元、费县实验小学篮排球场工程审定金额为663366.01元。孔凡希作为施工单位即青岛神鹿塑胶铺装有限公司经办人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确认。至2020年12月25日,该工程款项已经费县实验小学申请,由费县教育和体育局足额分次拨付给青岛神鹿塑胶铺装有限公司。
庭审中,青岛神鹿公司、胡发斌均抗辩青岛神鹿公司向胡发斌支付工款400000元,胡发斌于2015年将其中280000元支付给山东瑞尔基公司。山东瑞尔基公司主张280000元款项中115000元系胡发斌偿还2014年12月10日的借款,与涉案工程无关,提交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美荣现金115000元大些:壹拾壹万伍仟元正借款人:胡发斌”予以证实,胡发斌对115000元系偿还借款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至2021年2月25日,青岛神鹿公司支付山东瑞尔基公司工程款共计5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胡发斌将其分包的费县实验小学塑胶运动场工程项目土建部分转包给山东瑞尔基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协议达成后,山东瑞尔基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胡发斌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青岛神鹿公司以“承包人”名义参与山东瑞尔基公司与胡发斌工程结算,并制作《费县实验小学塑胶运动场工程施工结算付款协议》,确认青岛神鹿公司在施工验收学校付款后一个星期内,一次付清工程结算款项共计950000元,应视为加入该合同所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履行,应当依据结算书约定履行向山东瑞尔基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00元的义务。
山东瑞尔基公司抗辩胡发斌支付280000元款项中115000元系其偿还2014年12月10日的借款,与涉案工程无关,胡发斌不予认可。山东瑞尔基公司提供的借条出具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晚于280000元款项支付时间,且该借条现由山东瑞尔基公司持有,与偿还借款后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由借款人收回通常做法不符。同时,如该借款实际系山东瑞尔基公司主张2014年发生,胡发斌于2015年予以偿还后,又向刘美荣补写借条,与生活常识不符。综上,本院对山东瑞尔基该项抗辩并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胡发斌、青岛神鹿公司就涉案工程施工共计支付给山东瑞尔基公司830000元,尚欠120000元工程款,应予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具体到本案,根据《费县实验小学塑胶运动场工程施工结算付款协议》,青岛神鹿公司应于2021年1月2日前支付工程结算950000元,青岛神鹿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山东瑞尔基公司主张按结算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胡发斌辩称山东瑞尔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拖延一天按所欠款项的1‰”利息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本院认为山东瑞尔基公司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支持。青岛神鹿公司、胡发斌逾期付款,给山东瑞尔基公司造成了损失,因山东瑞尔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山东瑞尔基公司的损失为贷款利息损失。青岛神鹿公司、胡发斌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向山东瑞尔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山东瑞尔基公司要求孔凡希承担工程款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费县实验小学塑胶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费县实验小学塑胶运动场工程施工结算付款协议》《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述协议、定案表均由青岛神鹿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施工单位加盖公章,青岛神鹿公司工作人员孔凡希作为经办人、委托代理人签字,不能证明孔凡希借用青岛神鹿公司的资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应视为孔凡希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青岛神鹿公司承担。山东瑞尔基公司要求孔凡希承担工程款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费县实验小学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费县实验小学将工程合法分包给青岛神鹿公司,并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对山东瑞尔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神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发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瑞尔基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瑞尔基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孔凡希、费县实验小学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山东瑞尔基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2413元,由被告青岛神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发斌负担1232元,由原告山东瑞尔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孙传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霍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