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市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82民初5718号 原告:***,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市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阳光财富广场8号楼门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市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工资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2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被告聘用原告驾驶小货车等,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2500元,后调整为月工资2600元。工作期间,被告经常不按时发放工资,社会保险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缴纳,被告再根据缴纳的数额补偿原告。被告于2017年2月底无故违法辞退原告,仅于2017年3月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仍欠原告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未付。原告之后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分三次于2017年10月29日、2018年2月12日、2019年1月28日将原告2015年至2017年2月社会保险费共计17000余元支付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25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市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2014年1月工资2500元,该月工资已足额发放,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出国工作,系因个人原因于2017年2月自行辞职,被告并未将原告辞退,不应支付经济补偿;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2月,原告离职。2019年7月15日,原告申诉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经审查原告2017年2月18日停止工作,其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于2019年8月8日作出荣劳人仲案字[2019]第470号仲裁决定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被告欠付2014年1月工资2500元及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提交2014年1月至2019年1月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其中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月12日转账支付原告工资7500元,于2017年3月5日转账支付原告工资2600元,于2017年10月29日转账支付原告5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转账支付原告10000元,于2019年1月28日转账支付原告2814元。经质证,被告称该证据可以看出2014年1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7500元,该工资中包含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1月份工资;原告称2014年1月12日收到被告支付的7500元,但不是2014年1月工资,而是支付的2013年10月至12月份工资。关于被告2017年10月29日、2018年2月12日、2019年1月28日转账问题,系被告支付原告的社会保险补助。 关于原告的离职原因,原告称被告负责人**告知原告活不多,不需要原告再过来干活,没有任何理由辞退原告;被告称原告2016年办理了出国手续,后原告自己不干了,没有辞退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3月至2017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1月工资25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已转账支付原告工资7500元,包含了2014年1月份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且原告对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明知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9年8月才主张被告欠付2014年1月份工资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并非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而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直至2019年7月15日申请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