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1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洪波,泰安泰山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泰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银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徐士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国,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凯,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19号。
主要负责人:宫庆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士慧,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德泰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公路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4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洪波,上诉人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国,被上诉人公路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士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未支持部分,维持支持部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施工费理解错误。案涉工程是土地整理,是将零碎高低不平和不规整的土地或破坏林山地加以整理,从而增大利用率。上诉人承接的工程就有高挖、低填、整平、防尘洒水、倒运等具体施工项目。一审法院理解为内部倒运错误,内部倒运只是运渣土。2、泰安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虽然不是合同相对方,但基于其是泰肥一级路的管理人,招标人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人民政府只是代理关系,泰安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是建设方。两方存在联建关系,道朗镇政府出面招标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实际付款人是泰安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应视为泰安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将建设事项委托道朗镇政府行使具体的权利与义务。施工方基于该种认识才不与其他联建单位签约,签约方的行为对全体联建单位均有约束力。德泰公司非中标单位而参与了施工,违法违规。道朗镇政府是否应当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法院有决定权,但上诉人将泰安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列为被告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对于预付渣土款,上诉人提交了合同、银行流水及未能拉出渣土的事实原因,证据充分,德泰公司不认可未能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
德泰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上诉人**是与案外人纪宗鹏签订合作协议,2020年5月5日签订协议时没有证据表明纪宗鹏是以代表德泰公司名义签订。事后为方便施工,办理一些进场出场手续,德泰公司2020年6月19日向纪宗鹏和**进行了授权。授权书内容非常明确,纪宗鹏负责指定施工区域,**负责处理施工的渣土垃圾。因此,**应当向纪宗鹏主张合同权利,纪宗鹏签订协议、向**出具工程量的施工表都是其个人行为。请求驳回**的上诉。
公路中心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本案的苗圃工程与公路中心存在任何的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公路中心与道朗镇政府存在委托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工程款是由公路中心进行支付。本案涉及的工程是苗圃工程,与公路中心管理的泰肥一级公路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上诉人**仅靠自己的想象将公路中心拉入本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对德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纪宗鹏并未获得上诉人德泰公司概括性授权,其所有的施工行为并非全部代表德泰公司。2020年6月19日德泰公司向纪宗鹏、**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给双方的授权事项,纪宗鹏负责指定施工区域,**负责垃圾处理。德泰公司并没有给纪宗鹏负责结算和订立施工合同的权利。**持有该授权委托书,对授权事项是明知的。因此纪宗鹏与**订立合同、进行结算的行为是独立于德泰公司之外的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纪宗鹏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纪宗鹏完全代表德泰公司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德泰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纪宗鹏对外订立合同、进行结算没有获得授权,属于超越代理权限进行的个人行为。授权委托书授权事项明确,**无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纪宗鹏完全代表德泰公司。
**针对德泰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德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2020年6月19日德泰公司授权**施工,是建立在2020年5月5日**已经与德泰公司代表人纪宗鹏签订了《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的基础上的。没有上述的先期合作协议,不约定计算方式,付款方式,不支付该合同渣土款,德泰公司是不会在2020年6月19日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委托书上纪宗鹏再次以德泰公司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加盖公司印章,是德泰公司追认了纪宗鹏的身份。一审法院对于纪宗鹏行为代表德泰公司的认定是正确的。二、认可**的身份,是建立在德泰公司收到了**支付了上述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渣土货款65000元的基础上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由于同意土地产生垃圾的处理,同时约定如拉不出渣土退还剩余货款问题,所以德泰公司应当退还。根据纪宗鹏向**出示的转帐记录,上诉人**于2020年5月5日17时20分向纪宗鹏转帐65000元,纪宗鹏立即于2020年5月5日17时41分向德泰公司会计郑广奎转帐8500元,第二天早上一早即5月6日8点钟向德泰公司出纳转帐5000元,10时31分向德泰公司法人转帐40000元。根据纪宗鹏陈述,剩余11500元是向公司出纳交的现金。根据该事实,德泰公司已全部收到该款。现因上诉人**并没有就支付的该款实现,故德泰公司应予以返还。
公路中心针对德泰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本案的苗圃工程与公路中心没有关系,这一事实德泰公司也是认可的事实。因此,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施工费及预付渣土款共计1953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5日,案外人纪宗鹏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为加快泰肥一级苗圃基地建设进度,土地整理产生的渣土,经甲方承包给乙方处理;具体位置由甲方规定、具体每天整理方量由甲方制定;内部倒运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渣土的计量按方计算,一方13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向甲方预付渣土货款5000方共计65000元,如工地出现任何意外情况拉不出渣土来,甲方无条件在15个工作日内退还剩余货款。同日,原告**向纪宗鹏账户转款65000元。2020年6月19日,被告德泰园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兹授权**为我司所承包的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泰肥一级公路两侧的苗圃基地建设,由纪宗鹏制定的区域进行土地平整,达到苗圃条件,为加快苗圃基地建设进度,土地产生的垃圾由**及时处理,因施工出现的任何安全事故等与我公司无关;特此授权。该委托书加盖了被告德泰园林公司的公章,纪宗鹏在公司代表人处签字。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纪宗鹏为原告签署泰肥一级德泰园林土地整平项目施工明细表一份,写明:拖挖掘机、修路、挖土、整平、运渣土、人工、洒水车等产生各项费用共计130360元。纪宗鹏在德泰园林公司工地负责人处签字捺印。庭审过程中,被告德泰园林公司提交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一份,辩称其于2020年5月1日与纪宗鹏签订协议,将涉案场地的渣土处理转包给纪宗鹏,双方之间系转包关系,原告对此协议不予认可。该协议上乙方签署人为“纪鹏”。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纪宗鹏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从其内容来看,系承揽合同,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关于合同的责任主体,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有被告德泰园林公司的公章,且纪宗鹏在公司代表人处签字,由此能够认定纪宗鹏是作为被告德泰园林公司的代表人参与涉案工程,故纪宗鹏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德泰园林公司,由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德泰园林公司承担。被告德泰园林公司提交了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一份,辩称其与纪宗鹏系转包关系,但该协议书乙方签字人显示为“纪鹏”,无法认定与纪宗鹏系同一人,此外,根据被告德泰园林公司后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已经认可了纪宗鹏系其公司代表人,即使其提交的协议是纪宗鹏所签,公司与纪宗鹏也是内部承包关系,其内部协议不足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对被告德泰园林公司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施工费,原告提交的施工明细表能够证实,在施工过程中产生施工费130360元的事实,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土地整理产生的渣土承包给原告处理,内部倒运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根据该条约定,对于土地整理期间产生的施工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德泰园林公司支付130360元施工费,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德泰园林公司应按5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施工费即65180元。关于预付渣土款,原告主张,所开挖的是风化料道朗镇政府基建办禁止外运,故未能运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此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此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泰安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是否应承担责任,泰安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泰安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与涉案工程存在直接联系,故其主张泰安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山东德泰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工费6518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安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4元,由原告**负担1392元,被告山东德泰园林市政有限公司负担7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纪宗鹏向**出具的《泰肥一级德泰园林土地整平项目施工明细表》中,涉及“运渣土”的内部倒运费用合计11760元,其余施工项目费用118600元,两项共计13036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德泰公司应否向**支付施工费以及施工费数额的认定;二、上诉人**主张的预付渣土款应否予以返还;三、被上诉人公路中心应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各方对于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涉案苗圃工程由德泰公司承揽后,德泰公司与纪宗鹏签订协议,将苗圃施工的土地整理工作交由纪宗鹏实际负责进行。纪宗鹏于2020年5月5日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将相关土地整理工作转给**施工。2020年6月19日德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德泰公司承包的涉案苗圃基地建设,由纪宗鹏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土地平整,为加快苗圃基地建设进度,德泰公司授权**对土地产生的垃圾及时处理,因施工出现的安全事故与德泰公司无关。德泰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纪宗鹏在德泰公司代表人处签名。该授权委托书证实**与德泰公司之间的土地整理关系真实存在,同时亦证实纪宗鹏系德泰公司涉案苗圃工程土地整理工作的代表人及具体施工负责人。所以,**为涉案苗圃工程进行土地整理工作的施工费用应由德泰公司支付。德泰公司辩称纪宗鹏与**订立合同、进行结算的行为未经德泰公司授权,并以此主张施工费由纪宗鹏个人承担。本院认为,德泰公司提交的其与纪宗鹏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上述授权委托书,充分证实纪宗鹏系德泰公司涉案苗圃工程土地整理施工的负责人。纪宗鹏对外以德泰公司的名义处理**土地整理施工的相关事宜,均应认定为代表德泰公司的代理行为。德泰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德泰公司与纪宗鹏之间的相关事宜,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施工费数额的认定,纪宗鹏在**2020年8月份撤出工地时出具《土地整平项目施工明细表》,其中列明了**施工项目明细及对应的施工费用,该施工明细表能够证实**的实际施工量。根据**与纪宗鹏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内部倒运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故施工明细表载明的内部倒运渣土费用合计11760元应由**与德泰公司各自承担5880元。施工明细表上载明的其他施工项目,包括拖挖掘机、拖装载机、修路、挖土、整平、人工、洒水车等产生的施工费用,不能认定为协议约定的双方分担的内部倒运费用,故除内部倒运渣土费用11760元以外的其余施工费118600元,应由德泰公司全额支付。所以,德泰公司应向**支付的施工费数额为124480元(5880+118600=124480)。原审判决将施工明细表列明的全部施工费用130360元均认定由双方分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纪宗鹏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预付渣土货款65000元,如工地出现任何意外情况拉不出渣土,剩余货款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纪宗鹏作为德泰公司涉案苗圃工程土地整理工作的负责人,实际收取**预付的渣土款65000元。德泰公司主张其未收到该款,**陈述纪宗鹏告知其已将该款交给德泰公司。纪宗鹏作为德泰公司涉案苗圃土地平整工作的负责人收取**65000元渣土款,纪宗鹏是否将该款交给德泰公司属于纪宗鹏与德泰公司之间的内部事宜,不能以此否定**确已预付65000元渣土款的事实。纪宗鹏处理与涉案苗圃土地平整工作有关的事宜,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德泰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主张因挖出的渣土属于风化料而未能运出的情况,德泰公司不予认可,**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挖出的渣土系风化料。但德泰公司及纪宗鹏在**预付渣土款后,负有向**交付相应渣土的义务。德泰公司主张渣土已由**运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作为交货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德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德泰公司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渣土已向**交付,应返还**预付的渣土款65000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路中心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公路中心对涉案苗圃工程负有管理责任,公路中心及德泰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公路中心主张:其只对公路行使管理权,与涉案苗圃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德泰公司承揽的涉案苗圃工程系由道朗镇政府委托施工,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公路中心对涉案苗圃工程具有管理职责,而且,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公路中心亦非承揽合同相对方。故上诉人**诉求公路中心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公路中心的诉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德泰园林市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49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49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山东德泰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施工费124480元;
三、上诉人山东德泰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渣土款65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负担63元,山东德泰园林市政有限公司负担20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上诉人**负担126元,山东德泰园林市政有限公司负担40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梁丽梅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