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14770号
原告:山东天地盛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信路3号鑫苑鑫中心2号楼15层。
法定代表人:金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文,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拥军路与刘长山路交口南1000米融汇城售楼处203室。
法定代表人:黄祖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拥军路与刘长山路交口南1000米融汇城售楼处202室。
法定代表人:黄祖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艳,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山东天地盛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地盛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文、被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祖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被告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祖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天地盛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合同款916694.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自2018年7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1、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融汇城江山(B5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了明确的价款支付进度及时间,其中包括综合验收通过且结算完毕30日内付至本合同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两年期满后30日内被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无息付清;2、2018年7月3日,涉案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物业;3、2021年7月24日,涉案工程项目质保期期满(2018年7月25日至2021年7月24日),且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质保期内的质保义务;4、2021年8月20日,涉案工程项目《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显示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5953989.05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916694.21元无合理理由未支付;5、被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如不能证明被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被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具状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916694.21元与事实不符,在2021年8月16日双方确认盖章的质保期内维修费用确认扣除90912.12元,应为825782.09元,但是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原告全额开具发票,目前为止被告未收到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工程款相应的发票,因此依照合同,不应当付款,更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或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从2018年7月3日开始计算的,时间也是错误的,被告认为本案不应该支付利息,即便是应当支付的话也应当按照双方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即2021年9月21日开始。
被告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系于济南市工商局分别注册成立的独立法人,我公司与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财产及人员混同情况,原告不应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融汇城?江山(B5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融汇城?江山(B5地块)消防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加固定总价形式,合同总金额为6101232.98元;工程款支付: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并在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30日内支付至此部分合同价款的80%;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且经甲方、监理单位二次验收合格,于当月25日前向甲方提报付款申请,15个工作日内支付此部分合同价款的85%,付款前,乙方根据甲方提供合同暂估结算金额(含设计、变更、签证、增减等工程款),开具全额发票;综合验收通过且结算完毕30日内乙方按结算金额补齐符合税法规定的剩余发票后,付至本合同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两年)满后30日内甲方对工程质量的书面确认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乙方在领取每期付款的同时需提供国家最新财税政策要求的合法发票,工程款支付至结算值的95%时,乙方需提供结算款全额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工程款,也不承担由此导致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2018年4月23日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由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济公消竣复字〔2018〕第0054号),复查意见为工程复查合格。2018年4月24日,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又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济公消验字〔2018〕第0087号),综合评定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复验合格。2018年5月22日,案涉工程项目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并备案。2018年7月3日,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物业单位四方验收,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物业。2021年8月16日,原、被告又对质保期内维修费用扣款进行确认,确定应扣款项为90912.12元。202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确认,双方最终确定结算造价为6102742.23元,应扣其他款项为148753.18元,扣除应扣款项后的审定结算造价为5953989.05元。被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12月19日分八次共计向原告付款5128206.96元,原告已将上述款项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于2021年9月3日开具金额为916694.21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由四方验收单中建设单位签字的李中伟予以签收,现被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825782.09元未付。
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1500元。
被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系被告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法人单位,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为完成建设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融汇城?江山(B5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备案、交付物业后,被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尚欠825782.09元工程款未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付清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18年7月3日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物业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物业,因此现两年保修期已满。因原告与被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8月20日进行了结算,且原告已于2021年9月3日开具金额为916694.21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四方验收单中建设单位签字的李中伟予以签收,因此原告已具备要求被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付款的条件。合同约定,综合验收通过且结算完毕30日内乙方按结算金额补齐符合税法规定的剩余发票后,付至本合同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两年)满后30日内甲方对工程质量的书面确认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因此被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10月3日前付清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该被告未能付清该款,构成违约,故被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5782.0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主张其因财产保全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元应由被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系被告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法人单位,且被告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即被告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故被告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被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地盛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5782.09元;
二、被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地盛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5782.0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地盛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
四、被告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山东天地盛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0元,减半收取计6485元,由原告山东天地盛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5元,被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常德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雪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