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地盛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天地盛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4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黄祖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地盛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金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文,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黄祖仕,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地盛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盛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14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依法改判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天地盛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与天地盛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履约主体,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虽为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财产并未混同。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主要是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均有独立的财务制度、不同的经营场所、独立的营业执照、章程、独立的财务审计报告。并且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已实际进行出资,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审计报告、验资报告为证。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上述事实,对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盲目适用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天地盛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天地盛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合同款916694.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自2018年7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判令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对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9日,天地盛源公司(乙方、承包人)与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融汇城?江山(B5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融汇城?江山(B5地块)消防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加固定总价形式,合同总金额为6101232.98元;工程款支付: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并在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30日内支付至此部分合同价款的80%;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且经甲方、监理单位二次验收合格,于当月25日前向甲方提报付款申请,15个工作日内支付此部分合同价款的85%,付款前,乙方根据甲方提供合同暂估结算金额(含设计、变更、签证、增减等工程款),开具全额发票;综合验收通过且结算完毕30日内乙方按结算金额补齐符合税法规定的剩余发票后,付至本合同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两年)满后30日内甲方对工程质量的书面确认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乙方在领取每期付款的同时需提供国家最新财税政策要求的合法发票,工程款支付至结算值的95%时,乙方需提供结算款全额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工程款,也不承担由此导致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天地盛源公司即开始施工,2018年4月23日天地盛源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由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济公消竣复字〔2018〕第0054号),复查意见为工程复查合格。2018年4月24日,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又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济公消验字〔2018〕第0087号),综合评定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复验合格。2018年5月22日,案涉工程项目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并备案。2018年7月3日,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物业单位四方验收,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物业。2021年8月16日,双方又对质保期内维修费用扣款进行确认,确定应扣款项为90912.12元。2021年8月20日,天地盛源公司与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确认,双方最终确定结算造价为6102742.23元,应扣其他款项为148753.18元,扣除应扣款项后的审定结算造价为5953989.05元。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12月19日分八次共计向天地盛源公司付款5128206.96元,天地盛源公司已将上述款项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
天地盛源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开具金额为916694.21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由四方验收单中建设单位签字的李中伟予以签收,现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天地盛源公司的工程款为825782.09元未付。
天地盛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1500元。
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系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法人单位,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为完成建设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本案中,天地盛源公司与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融汇城?江山(B5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地盛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备案、交付物业后,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尚欠825782.09元工程款未付,事实清楚,天地盛源公司要求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付清该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天地盛源公司主张的其他工程款,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天地盛源公司施工的工程已于2018年7月3日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物业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物业,因此现两年保修期已满。因天地盛源公司与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8月20日进行了结算,且天地盛源公司已于2021年9月3日开具金额为916694.21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四方验收单中建设单位签字的李中伟予以签收,因此天地盛源公司已具备要求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付款的条件。合同约定,综合验收通过且结算完毕30日内乙方按结算金额补齐符合税法规定的剩余发票后,付至本合同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两年)满后30日内甲方对工程质量的书面确认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因此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10月3日前付清所欠天地盛源公司的工程款,该未能付清该款,构成违约,故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天地盛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5782.0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天地盛源公司主张其因财产保全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元应由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系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法人单位,且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即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故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地盛源公司工程款825782.09元;二、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地盛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5782.0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地盛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四、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天地盛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0元,减半收取计6485元,由天地盛源公司负担645元,由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2019年至2021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财产并不混同,双方独立核算,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证据四、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注册资本已全部实际出资,不存在出资不到位情形。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各自独立运营,且注册资本已完全出资,无需承担股东连带责任。
天地盛源公司经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并未明确说明上述证据具体哪部分内容可以证明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天地盛源公司未在上述证据中发现可以支持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相关内容。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各自财产独立,验资报告仅能证明出资情况,也不能证明各自财产独立。并且二审中的新证据应该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新的证据”,因此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依法不应被采信。
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以上事实由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二审调查笔录在案为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应否向天地盛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系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法人单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本公司的2019至2021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验资报告等证据,但并未提交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的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作出的财务会计报告,不能证实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互相独立的事实,故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7元,由山东融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希贵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金鹏
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