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地盛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天地盛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2民初7189号

原告:山东天地盛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733702747F,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信路3号鑫苑鑫中心2号楼15层。

法定代表人:金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文,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原告山东天地盛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盛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盛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其返还390000元房款;2、判令**向其支付违约金117000元;3、判令**承担其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在担任山东天地盛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以个人账户收取了案外人邹大卫本应支付给威海分公司的购房款390000元,并以威海分公司名义出具收据给案外人邹大卫。2021年7月21日,**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8月15日一次性支付其390000元,如逾期则承担30%的违约金(即117000元),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后**未履行承诺书义务。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6日,案外人邹大卫与威海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邹大卫以390000元购买威海分公司自文登奥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文公司)处抵顶的位于1#楼1201室房屋。2014年3月17日,邹大卫将390000元购房款汇至威海分公司负责人**处,威海分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印章,但威海分公司并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邹大卫遂于2016年3月3日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威海分公司、奥文公司诉至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与威海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威海分公司返还其购房款390000元及利息,奥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做出(2016)鲁1003民初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邹大卫与威海分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威海分公司返还邹大卫购房款3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17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3、驳回邹大卫请求奥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邹大卫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邹大卫申请变更天地盛源公司、**为被执行人,因威海分公司隶属于天地盛源公司且于2017年8月9日注销,且执行过程中,**自愿承担执行保证责任,明确表示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愿意以其个人财产承担保证责任,故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裁定变更天地盛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于2021年3月9日自天地盛源公司账户划扣384889.85元。

2021年7月21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其担任威海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以个人账户收取了邹大卫购房款390000元,并以威海分公司名义出具收据给邹大卫,由此导致威海分公司涉诉,并最终导致天地盛源公司被文登区人民法院执行390000元,具体情况见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执恢121号裁定书。此行为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天地盛源公司已向环翠区经侦大队报案。现其本人承诺,其将于2021年8月15日一次性向天地盛源公司偿还全部390000款项,如果逾期不还,自愿额外支付天地盛源公司总款项30%的违约金,并承担天地盛源公司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因此导致的支出和损失。同时天地盛源公司可继续向其追究职务侵占的刑事法律责任。以上承诺是其本人意愿,并恳请天地盛源公司谅解,希望天地盛源公司在其履行承诺的前提下,不再向**机关追究其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法律责任。

2021年12月3日,天地盛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但就律师费的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律师费的实际支出。庭审中,天地盛源公司自述其已向环翠区经侦大队报案,但环翠区经侦大队作不立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向天地盛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其个人原因导致天地盛源公司涉诉,其愿意承担由此给天地盛源公司造成的损失,该承诺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均不影响案涉承诺书约定的民事义务的履行,**应按照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承担责任。就返还的款项数额而言,结合文意,应为天地盛源公司实际因**的行为而交付的款项,根据庭审查明,天地盛源公司实际被划扣数额为384889.85元,则**需返还的数额应为384889.85元。

就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因其个人行为致使天地盛源公司遭受损失,其承诺返还相应款项并承担逾期未还的违约责任,现**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盛源公司有权按照双方的约定主张违约金。因盛源公司清偿数额为384889.85元,则按照30%计付违约金数额为115467元。

就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天地盛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实际的律师费用的支出,故对该主张,因确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天地盛源公司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东天地盛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款项384889.85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东天地盛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15467元;

三、驳回山东天地盛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山东天地盛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元,由**负担4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雨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