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4民初17054号
原告:福建银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徐海东,总经理。
被告:祁会金,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上海惠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祁会金,职务不详。
原告福建银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祁会金、上海惠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祁会金、上海惠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签署地位于浦东新区,并非徐汇区,故本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本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银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祁会金、上海惠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效,双方同意在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解决,本合同签约地为上海市徐汇区XXX路XXX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而协议披露的签订地点为上海市徐汇区,故我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祁会金、上海惠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祁会金、上海惠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燕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绍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