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惠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华某某律师事务所与某某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1民初1327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复兴中路1号申能国际大厦806-808A室。
负责人:计时俊,该律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小平,上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燕,上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惠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2028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华***律师事务所诉被申请人上海惠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2)沪0101民初1327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惠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20,000元。2022年7月29日,上海华***律师事务所以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华***律师事务所申请解除对上海惠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惠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上海松江支行账号XXXXXXXXXXXX********的冻结措施;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惠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开发区支行账号XXXXXXXXX********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连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龚雯璐
书 记 员 龚雯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