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森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

***与威海市森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91民初1989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3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丽,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森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区垛山一品雅苑2号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312808367W。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威海高新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威海顺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鲁大道-63号-208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DRBHT7A。
法定代表人:从沛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钊,男,汉族,1989年1月18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6714936W。
负责人:顾恩谭,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市森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被告***、威海市森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威海顺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都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丽、被告***、森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被告顺都物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钊、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59323.5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504元变更为6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95607.5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森安公司,从事割树、粉木渣工作。2018年12月19日17时20分,被告***安排原告乘坐其弟弟也是公司员工曲军泉的车拉着原告到初村镇,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42天,后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大部分医疗费,但剩余赔偿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予支持。
被告***、森安公司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案件,车主是***,因此被告森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以及伙食补助费均是***安排的人护理并且提供了吃饭的相关费用,因此该两项费用原告不应当主张。另外,***的医药费21168.01元,已经由***代付。对交通费,***的住院出院以及复查均是由***派人派车办理的。因此包括***垫付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费用、护理费用等均应当支付给***
被告顺都物流公司称,只要是被告***同意及保险公司认可,其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其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由公司的司机毕凌云驾驶,事故发生在投保范围内,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是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万元,保险期从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车是重型车辆,要求四证齐全,有上岗证,否则拒赔。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其公司不赔偿。另外公司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9日6时40分许,曲军泉受被告威海市森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派,驾驶被告人***所有的鲁K×××××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等人去威海市初村镇干活,当行驶至威海高区西侧时,与毕凌云驾驶的被告威海顺都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K×××××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曲军泉、原告***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军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毕凌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椎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外伤并胸外伤,共计住院治疗41日。诉讼前,经原告委托威海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需要一人护理60日。原告***遭受本次交通事故前系被告威海市森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雇工,庭审中,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护理人员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收据等,依此主张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95723.5元。另原告***的医药费21168.01元,已经由***代付。
另查明,毕凌云驾驶的被告威海顺都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K×××××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交强险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该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还查明,原告系当年到被告威海市森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打工,被告***为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1168.01元。原告及刘日军、曲军泉住院期间,被告***请邢友增、周承贵二人护理,支出护理费19160元、伙食补助费6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医疗病历、收费收据及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和威海市森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对方车主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亦同意,故本案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由被告威海顺都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投保的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和威海市森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再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原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曲军泉和毕凌云分别系被告威海市森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和被告威海顺都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受单位指派驾驶车辆未尽到谨慎义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按照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负事故主、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其所在单位分别承担事故责任的70%和30%。被告威海顺都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险,故依法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但应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应剔除原告医疗费中的10%非医保用药,因该部分属原告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且保险合同无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保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有三人受伤,交强险如何赔付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多个被侵权人对交强险限额的分配规则,即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鉴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刘日军、曲军泉三人受伤,且曲军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曲军泉向本院提出,因交强险尚不够支付原告***和刘日军二人的赔偿额度,放弃请求交强险的赔付。故本院不再为其预留份额,其可根据具体情况另行主张权利。鲁K×××××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由原告***和刘日军二人平均享有。
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问题,原告系被告威海市森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的雇工,在城市工作已近一年,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9549*15*10%=59323.5元。其住院及休养期间主张每日按140元赔偿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威海市森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举证证实原告每日工资120元,故其误工费为150*120=18000元。
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被告***及威海市森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及刘日军、曲军泉三人均由***聘请的两名人员护理,伙食补助费也由***支付,且提供了***向两人支付护理费的凭证及护理人员的证明以此主张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三人平均负担。因原、被告双方就护理没有约定,原告亦不认可被告安排人员护理,同时上述证据也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用于对原告的护理,护理人员证明三人生活费由曲军泉支付亦于被告主张不一致,而且曲军泉系***之弟,受伤很严重,也需要两人护理。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护理人员由被告聘请,而应以原告提供其妻子护理的证明确定其护理费为2400*2=4800元,同样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100=41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问题。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依法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未举证证实花费的交通费500元,被告辩称原告入院和出院均由其安排,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08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依法应由被告***及威海市森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及威海市森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系威海市森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一人股东。原告受雇于威海市森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在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被告威海市森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承担雇主责任,依法有据。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自认通过个人微信账号转账支付护理人员费用、原告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应认定被告威海市森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财产不能独立于被告***个人财产,依法应对威海市森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为59323.5+21168.01+1000+18000+4800+4100=108391.51元,其中被告***为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为21168.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5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48391.51元的30%。以上合计74517.45元,扣除垫付的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69517.45元;
二、被告威海市森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剩余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48391.51元的70%为33874.06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1168.01元,还应支付原告12706.05元;
三、被告***对被告威海市森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768元,被告威海市森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负担2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
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