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

国兴石化(重庆)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5民初2369号 原告:国兴石化(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朝阳北路37号4F04-01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南大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虹合,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前进支路6栋3**6-5号。 法定代表人:易诗学,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国兴石化(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工程公司)、第三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化学工程公司向国兴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870413.9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以未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自2021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暂计至2022年9月1日,共计108563.91元;以上本金加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97897.88元。(具体计算见附表);2.判令化学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化学工程公司向国兴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783340.8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利息分两段,第一段利息以744173.79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第二段利息以39167.04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6日,国兴公司与化学工程公司签署了《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四川盐源21000快速种培+2250祖代+18000父母代+180000标准育肥项目土石方工程一标段柴油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一标段合同》),《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四川盐源21000快速种培+2250祖代+18000父母代+180000标准育肥项目土石方工程二标段柴油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二标段合同》),约定国兴公司向化学工程公司供应柴油。合同签订后,根据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土石方工程柴油确认表》,国兴公司向化学工程公司提供了价款共计3433049.7元的柴油,化学工程公司收到柴油后均未按约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化学工程公司仅向国兴公司支付了2562635.73元,尚余货款870413.97元未向国兴公司支付。根据《一标段合同》《二标段合同》之约定,化学工程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国兴公司有权要求化学工程公司偿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国兴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化学工程公司辩称,两张确认单不是化学工程公司员工签字,无法核实送货量,因为这个项目我方分包给了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他核实数量,他们现在对送货量有异议,现场负责人***。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不同意支付,因为合同9.2条,不计息。诉讼费、执行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 **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载明: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国兴公司与中化公司之间的柴油买卖合同,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中化公司从国兴公司购得柴油后,再将柴油供给其工程分包的各个劳务班组,答辩人只是其中部分的劳务分包人之一。也就是说,中化公司从国兴公司购得柴油后,并非全部将所购柴油都供给答辩人,而是还要供应其他的施工人。而且中化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没有约定中化公司购多少柴油,就要从答辩人工程款中扣除这些柴油的货款,答辩人也只征对中化公司结算。因此,中化公司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公司是错误的。答辩人没有支付国兴公司柴油货款的义务。更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中化公司申请追加答辩人为**公司的申请。二、答辩人在中化公司领用柴油应以**签名领用的凭据作为结算依据,其他人领用的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在中化公司领用柴油,根据中化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7.1”为了保证工程质量,经双方协商同意本工程所用主要材料由发包人组织供应·...乙方指定**为本工程材料领用人。”第八条8.1”本工程甲方提供的机具设备及周转材料......乙方指定**为本工程机具及周转材料领用人、负责领用、签订及退还工作。”由此可证明,答辩人从中化公司领用甲方供应材料,必须是***用,除***,其他人的签字,全部无效。三、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中化公司的强夯机并不是答辩人在使用,由此证明:中化公司从国兴公司购得柴油后,将柴油供应其他劳务班组,比如使用强夯机的劳务班组,而答辩人并未使用强夯机。四、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国兴公司与中化公司2020年12月16日签订柴油买卖合同,而供应柴油的部分凭据是在2020年12月16日之前,还没有订合同从何而来的货。因此,2020年12月16日前的柴油供货凭证数量、金额答辩人是不予认可的。答辩人有理由怀疑中化公司与国兴公司有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的行为。五、根据中化公司与国兴公司2020年12月16日签订的柴油买卖合同第10.3“乙方提前支付货物的,甲方无需提前付款。如因乙方提前交付货物导致甲方费用增加的,该费用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国兴公司若在2020年12月16日前有提前交付货物的行为,该货物中化公司也不应支付货款。本条已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没有支付国兴公司货款的义务。国兴公司只能找中化公司支付货款。对于答辩人在中化公司处领用柴油的数量及金额,只能按当时双方的约定,以***用签字作为结算依据,但这是另一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6日,国兴公司(卖方,乙方)与化学工程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二标段柴油买卖合同,约定柴油150000升,税率13%,含税综合单价5.12元,含税综合总价768000元。备注:结算单价按照四川凉山州当日市场低0.2元结算。合同总金额为暂定金额,最终金额以甲方实际签认的数量乘以单价确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2月31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7天通知乙方。6.4甲方指定验收人为***,除该指定验收人外,其他人员签认的单据不具有签收货物的效力。6.5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12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果乙方对货物有另外承诺的质保期且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期限较长的为准。对质保期内的质量问题甲方及时向乙方提出,乙方负责补足、更还,并承担由此发生一切费用。7.货款支付:7.1货款分期支付。7.1.1每月的25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根据甲方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7.1.2结算完成后,甲方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0%,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未出现任何问题30日内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货物质量的保证责任。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货款前,乙方应按经甲方确认的应付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税务机关代开),并于发票开具后卫个自然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卫个自然日内完成发票审核工作,按甲方法人支付审批程序完成后工日内支付相应款项。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7.4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9.2超过第7.4条约定的宽限期后,如甲方资金困难仍未得到解决,乙方同意甲方以分期分批的方式支付货款,在此期间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 同日,国兴公司(卖方,乙方)与化学工程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一标段柴油买卖合同,约定:柴油170000升,含税综合单价5.12元,税率13%,含税综合总价870400元。备注:结算单价按照四川凉山州当日市场低0.2元结算。合同其他约定与签署合同一致。 2020年11月27日,二标段土石方工程柴油确认表载明: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1月25日,累计送柴油金额合计186886.86元(含税)。国兴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在化学工程公司代表处签字确认,**在**公司代表处签字确认。 2020年12月26日,二标段土石方工程柴油确认表载明:日期为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2月25日,累计送柴油金额合计478866.46元(含税)。国兴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在化学工程公司代表处签字确认,***在**公司代表处签字确认。 2021年1月26日,二标段土石方工程柴油确认表载明:日期为2020年12月26日——2021年1月25日,累计送柴油金额合计480626.47元(含税)。国兴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在化学工程公司代表处签字确认,***在**公司代表处签字确认。 2021年4月8日,二标段土石方工程柴油确认表载明:日期为2021年1月26日——2021年4月7日,累计送柴油金额合计380960.91元(含税)。国兴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化学工程公司代表处有“***”字样签字确认,***在**公司代表处签字确认。 2020年11月27日,一标段土石方工程柴油确认表载明: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1月25日,累计送柴油金额合计332243.32元(含税)。国兴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在化学工程公司代表处签字确认,**在**公司代表处签字确认。 2020年12月26日,二标段土石方工程柴油确认表载明:日期为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2月25日,累计送柴油金额合计851318.14元(含税)。国兴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在化学工程公司代表处签字确认,***在**公司代表处签字确认。 2021年1月26日,一标段土石方工程柴油确认表载明:日期为2020年12月26日——2021年1月25日,累计送柴油金额合计320417.65元(含税)。国兴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在化学工程公司代表处签字确认,***在**公司代表处签字确认。 2021年4月8日,一标段土石方工程柴油确认表载明:日期为2021年1月26日——2021年4月7日,累计送柴油金额合计253973.94元(含税)。国兴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化学工程公司代表处有“***”字样签字确认,***在**公司代表处签字确认。 化学工程公司不认可上述2021年4月8日的两张土石方工程柴油确认表,主张其上签字不是***签字。化学工程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书。 对于化学工程公司不认可的确认表,国兴公司提供对应送货单,其上签收人员显示为***。 国兴公司提供19**货单,化学工程公司认可其中7**货单,金额合计为,剩余12**货单,签收人员为是***,金额合计为144504.46元。 化学工程公司陈述,***是**公司的人员。 国兴公司陈述,未对账部分的送货单19张,有送货单的金额共计144504.46元,未对账部分一共送货147756.05元,部分送货单没有了。 国兴公司已经向化学工程公司开具金额为3285293.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张发票开具时间为2021年4月13日) 国兴公司陈述,未对账的147756.05元还未开具发票,我们找化学工程公司的指定收货人***,但是他不给我们对账,他说他们和重庆**有矛盾,所以一直不给我们对账。 国兴公司与化学工程公司均认可,化学工程公司已经向国兴公司支付货款2649708.86元。 关于开具发票流程。化学工程公司陈述,三方先对账核实供货量,之后通知国兴公司开具发票,之后收到发票之后再付款,不存在虚开发票的情况,因为重庆**公司的***签字确认了,我们跟他核实了,当时***是认可这个送货金额的,所以我们就通知国兴公司开票了,但是后来重庆**公司不认可了,所以我们就不认可了。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国兴公司与化学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柴油买卖合同均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实履行。结合合同约定、送货单、柴油确认表、当事人陈述开票流程等,国兴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化学工程公司供货,化学工程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未付货款金额为780089.35元,故对于国兴公司请求支付上述范围内的未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范围部分,未提供送货单等送货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化学工程公司抗辩利息的意见,化学工程公司存在违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化学工程公司鉴定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国兴公司请求支付保全费、执行费的请求,未实际发生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兴石化(重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780089.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分两段:以741084.8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段以39004.4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国兴石化(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3元,由原告国兴石化(重庆)有限公司负担49元(已缴纳),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负担11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邵 慧 书 记 员 张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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