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

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与北京万***岩土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7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南大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虹合,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岩土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富强路2号1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锦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岩土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7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化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于2018年8月至10月间以1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转账两种方式向我公司支付了12078689.85元工程款,其中1695171.51元由我公司自用。华夏幸福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的12078689.85元工程款并非特定专用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圣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的款项,我公司作为施工方,依法有权利支配资金用途。导致圣丰公司起诉我公司的根本原因系万***公司拖欠其工程款,非我公司支配使用1695171.51元。2.2020年6月17日签署的《有关北京万***付款情况的说明》并非双方关于华夏幸福项目剩余款项的最终结算和支付约定,虽然我公司对圣丰公司的代付款义务及金额早已确定,但我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将圣丰公司的未付款项做预扣除挂账处理,实属做账方式存在瑕疵,并非我公司放弃对万***公司主张偿还代付款的权利。 万***公司辩称,1.《协议书》约定的中国化工公司应付圣丰公司的金额是11358436元,而非12006089.40元。2.中国化工公司从华夏公司收取的12078689.85元款项只能专用于支付给圣丰公司,中国化工公司将其中的1695471.51元擅自截留自用违反《协议书》约定,该事实为圣丰公司起诉的根本原因。3.中国化工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2021)冀1028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的后果超出了《***》的范围。4.中国化工公司提起本案之诉系向我公司重复索要混凝土款。(2021)冀1028民初3380号判决中国化工公司支付给圣丰公司款项完全系因中国化工公司错误地计算了《协议书》约定的欠付款总额、中国化工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中国化工公司不应再依据《***》向我公司重复索要混凝土款及相关费用,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中国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公司支付代付混凝土款1622871.06元、代付执行费18630元、诉讼***全费14703元;2.诉讼费用由万***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7日,万***公司向中国化工公司出具《***》载明:就圣丰公司向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厂法院)起诉贵公司支付混凝土款事宜,我公司作出如下承诺:1.在华夏幸福项目中,我公司向圣丰公司购买了混凝土,因我公司没有按约定向圣丰公司支付混凝土款而引发了贵公司被诉,我公司承诺承担因圣丰公司起诉贵公司产生的法律后果,赔偿贵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2.贵公司为了减少向圣丰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协调多方关系在大厂法院的主持下与圣丰公司进行了多次协商与调解,我公司完全接受贵公司的调解成果,认可贵公司与圣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我公司承担贵公司为此次调解而产生和增加的费用。 2018年8月17日,甲方中国化工公司与乙方圣丰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就中化公司与圣丰公司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化公司确认欠付圣丰公司的混凝土款10358436元,自愿承担1000000元的违约金,共计11358436元。因华夏公司一直拖欠中化公司应收工程款,导致未能及时支付,通过双方共同与华夏公司沟通,中化公司以转让11358436元应收华夏公司工程款债权的方式支付圣丰公司混凝土款,就上述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中化公司在2018年8月21日前将9963906.76元应收工程款及对应的贴息647653.4元,共计10611560.06元发票交付给华夏公司,华夏公司收到此发票后将9963906.76元工程款的电子承兑汇票于2018年8月24日前支付给中化公司。中化公司在收到圣丰公司10611560.06元发票(发票金额中包括贴息647653.4元)后二个工作日内将上述电子承兑汇票支付给圣丰公司。2.上述647653.4元贴息华夏公司支付给中化公司时,中化公司即时支付给圣丰公司。3.圣丰公司收到上述承兑汇票后,中化公司尚欠圣丰公司1394529.24元混凝土款(如果华夏公司将贴息647653.4元视为支付给中化公司的工程款,则圣丰公司在收到该贴息后,中化公司尚欠圣丰公司746875.84元混凝土款),若华夏公司仍以电子承兑汇票或其他付款方式支付给中化公司,中化公司收款后待圣丰公司提交同等金额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圣丰公司。4.圣丰公司有权直接向华夏公司索要转让的工程款。 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10月9日,华夏公司多个项目公司向中国化工公司累计开具了11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11520290.55元。另外,2018年8月底,华夏公司项目公司向中国化工公司付款558399.3元。以上合计12078689.85元。中国化工公司认可其起诉状中所述向圣丰公司的付款系用上述11张汇票中的9张支付。 2018年12月16日,万***公司(乙方)与中国化工公司(甲方)签署《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六、华夏幸福基业项目业主向甲方(中国化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甲方在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乙方。如华夏幸福业主用房产抵付甲方工程款,则甲方应依法依规予以配合。 2019年6月25日,万***公司(乙方)与中国化工公司(甲方)针对《执行和解协议书》签署《补充协议书》,第四项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施工的华夏幸福基业公司的所有项目,在项目业主支付工程款后,甲方按双方合同约定扣除项目管理费后,余款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以现汇或其他方式支付给乙方(具体支付方式以项目业主支付给甲方的方式确认)。 2020年6月17日,中国化工公司与万***公司的代表签署《有关北京万***付款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载明:2019年6月25日和北京万***公司签订了最终和解协议,在协议中约定:……4.合作的华夏幸福项目在业主支付工程款后按照约定支付……万***公司付款详细情况如下:……4.华夏幸福等合作项目应收业主款项金额合计2999678.73元,应付万***款项合计2791096.23元。在厘清账目后累计回收4笔款项,金额共计1384724.99元,应支付1289189.25元。本次付款1289189.25元,目前已开始办理相关付款手续。 2021年10月15日,大厂法院立案受理圣丰公司起诉中国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冀1028民初3380号,并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判决,判令中国化工公司向圣丰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等共计1622871.06元。案件受理费97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化工公司负担。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判决书记载以下内容:“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导致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混凝土款,余款1622871.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混凝土款和违约金共计122871.06元;2.涉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起诉金额认可,但含有贴息部分,华夏目前没有给我们钱,所以造成不能按时支付给对方,律师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导致诉讼,后双方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款共计10358436元,违约金1000000元,贴息647653.4元,上述金额合计12006089.4元。原告按协议约定给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截止到起诉时,被告已经履行给付了原告款项10383218.34元,尚欠原告款项1622871.06元未付。”判决生效后,圣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1月24日,大厂法院从中国化工公司账户扣划1656204.06元。2022年1月26日,大厂法院出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 2022年4月7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万***公司起诉中国化工公司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22)京0115民初6657号。万***公司要求中国化工公司支付欠款1501906.98元及相应利息。中国化工公司则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法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判决,判令中国化工公司向万***公司支付欠款1501906.98元及相应利息。中国化工公司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包括:“2.经与被上诉人再次核对财务账目,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证明不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认为在2020年6月17日签署《说明》时,上诉人的确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501906.98元,但上诉人于2022年1月代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圣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622871.06元。上诉人不再欠付工程款。”二审中,中国化工公司提交***、协议书、另案民事判决及执行凭证等,证明中国化工公司于2022年1月代替万***公司向案外人圣丰公司支付货款1622871.06元,故不再欠付工程款。万***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万***公司认为工程建设方已经将款项支付给中国化工公司,中国化工公司没有转给圣丰公司,应由中国化工公司承担责任,中国化工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否认欠款事实,在二审中主张已经支付,违反禁反言规则。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中,双方均确认剩余款项金额为1501906.98元,二审中,中国化工公司主张以代替万***公司向案外人支付1622871.06元款项的形式付清涉案欠款,万***公司不予认可,中国化工公司就其前后矛盾的主张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中国化工公司表示已经就该1622871.06元款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法院认为双方就该款项产生的争议在另案中解决为宜。”2022年11月31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其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22年6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2018年8月17日万***公司出具的《***》,针对2018年8月17日《协议书》项下由中国化工公司向圣丰公司所付款项,中国化工公司均有权向万***公司追偿。2021年10月,圣丰公司依据《协议书》起诉中国化工公司的案件中,大厂法院判决中国化工公司向圣丰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等共计1622871.06元,现中国化工公司依据该事实向万***公司主张追偿,但万***公司提出相关抗辩,法院对其抗辩意见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协议书》项下中国化工公司应付圣丰公司金额问题。按照《协议书》约定,中国化工公司对圣丰公司的付款义务合计11358436元。但是,在大厂法院案件中,将《协议书》项下的付款金额认定为12006089.4元,多计算了647653.4元,中国化工公司在诉讼中未提出异议,亦未在判决作出后上诉,故即使不考虑圣丰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对于多计算的647653.4元,中国化工公司也无权向万***公司主张。 第二,根据查明事实,中国化工公司在2018年8月17日与圣丰公司签订《协议书》,并约定收到华夏公司票据后用以支付《协议书》项下款项,而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10月期间,中国化工公司收到的票据款项为12078689.85元,足以偿付圣丰公司款项,且中国化工公司实际用其中部分汇票向圣丰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由于中国化工公司未完全用所收取汇票予以偿付,造成圣丰公司提起诉讼,故相关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说明》是否系双方对涉及华夏幸福项目款项的最终结算。对此,中国化工公司提出涉及圣丰公司的款项财务根本没有挂账,未包括在该《说明》中。法院认为,第一,2020年6月17日《说明》在文字表述上涉及对象为“应收业主款项”金额合计2999678.73元,从金额和日期来看,《说明》中第4条系双方关于华夏幸福项目剩余款项的最终结算和支付约定。第二,在2020年6月17日签订《说明》时,中国化工公司对圣丰公司的付款义务及金额早已确定,中国化工公司完全可以将涉及圣丰公司的款项纳入《说明》中的结算范围。第三,大厂法院在2021年12月2日即作出判决,并于2022年1月24日划扣款项,而万***公司起诉中国化工公司案件系在2022年4月7日立案,但在该案过程中,中国化工公司并未就圣丰公司款项提出抗辩。第四,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10月期间中国化工公司所收到票据款项12078689.85元,足以偿付圣丰公司款项,但对于其中未用于偿付圣丰公司的款项用途,中国化工公司并未予以证明。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中国化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于2023年1月判决:驳回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中国化工公司上诉请求及各方庭审**,本案争议焦点为《说明》是否为双方对涉及华夏幸福项目款项的最终结算,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从时间上看,《说明》签订时间系2020年6月17日,《协议书》项下款项支付发生在2018年8月至10月。签订《说明》时,中国化工公司对圣丰公司的付款义务及金额早已确定,在双方进行各项工程结算时,按照一般常理,中国化工公司应将涉及圣丰公司的款项纳入《说明》中的结算范围。中国化工公司上诉称涉及圣丰公司的款项财务没有挂账,其公司做账存在瑕疵,因案涉160余万元的款项非小数目,中国化工公司的主张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从历次庭审**来看,(2021)冀1028民初3380号案件2021年12月2日作出判决,中国化工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大厂法院于2022年1月24日划扣款项。(2022)京0115民初6657号于2022年4月7日立案,该庭审中,中国化工公司明确认可欠付工程款。若万***公司尚有混凝土款1622871.06元债务存在,中国化工公司完全可以此作为抗辩理由。虽然中国化工公司在二审时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但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应当认为双方就混凝土款1622871.06元在华夏幸福项目中结算完毕。 最后,根据《协议书》内容来看,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10月期间中国化工公司所收到票据款项12078689.85元,该款项足以偿付圣丰公司款项。二审庭审中,中国化工公司认可有部分费用未用于支付圣丰公司款项,但主张其有权利支配资金用途,而根据《协议书》约定,中化公司在收到圣丰公司发票后二个工作日内应将电子承兑汇票支付给圣丰公司。加之中国化工公司并未对将款项用作其他用途的事由进行解释说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三点,中国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6元,由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曹 华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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