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

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9418号 原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鑫隅三街11号院10号楼2层101-5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若***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南大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原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化学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2283048.53元;2.判令被告以2583058.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以2283058.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支付2022年5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5日,针对被告承建的***市政道路项目工程,原被告签署了《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市政道路项目伯阳路一般货物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一般货物买卖合同》),原告为合同乙方,被告为合同甲方。《一般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彩色步道砖、异形花岗岩路缘石、路边石及树池,合同暂定总价3188419.3元。《一般货物买卖合同》第9条“甲方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所有材料款在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甲方资金困难仍未付清,剩余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同时,第12条“争议解决”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甲方法人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了货物。双方进行结算后,确认结算金额为2583058.53元。但被告仅在2022年5月27日支付了300000元,仍欠2283048.53元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化学工程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欠付款项认可,但不认可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5日买方(甲方)化学工程公司与卖方(乙方)***公司签订《***市政道路项目伯阳路一般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NCEHMC-CO-SW-CL-2019-xxx),合同约定了供货产品名称、品种、规格价格,不含税综合总价2821610元,增值税税率为13%,增值税税额为366809.3元,含增值税暂定总价3188419.3元。合同最终总价按照甲方签收的数量及合同约定单价确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5天通知乙方,货款分期支付,每月的25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结算完成后,甲方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未出现任何问题30日内无息支付。所有材料款在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甲方资金困难仍未付清,剩余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双方签署一份《物资采购结算清单》,结算起止时间为2019.4.25-2020.5.15,确认上述合同货款总金额为2583058.53元。2022年5月27日,化工工程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公司与化学工程公司签订的《***市政道路项目伯阳路一般货物买卖合同》***公司与化学工程公司签订的《***市政道路项目**路一般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化学工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公司主张剩余货款2283048.53元,本院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化学工程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之利息,本院据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283048.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26日期间以2583058.53元为基数,2022年5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283048.53元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2元,由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 晗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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