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4民初7842号
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西小良村。
负责人:宁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南大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东,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788.5元(起始时间2019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并执行至支付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决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名称:碧桂园云河上院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截止到2019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0000元。原告为此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结算单2份、商品混凝土调价协议1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曾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400000元未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第二、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涉案项目分包给了中国建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具体谁和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原告不清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承诺书1份,证明涉案项目工程已经分包给中国建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主张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碧桂园云河上院项目桩机项目专用章,经被告核实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这个公章在被告公司没有备案,被告公司对这个公章也没有授权,属于私刻公章行为,具体的私刻行为被告公司也在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说明涉案项目工程由被告所承建,原告公司所供混凝土,均为该项目桩基使用,被告就应付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结算单2份、商品混凝土调价协议1份等证据,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0元未付。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涉案项目工程已分包给案外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其前提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持有的买卖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中的合同相对方所盖公章均为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碧桂园云河上院项目桩机项目专用章,被告否认该公章为其公司所有,不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