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运宇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运宇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9190号
原告:北京运宇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兴东街9号院10号楼3层309。
法定代表人:翟宇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云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运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飞,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运宇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宇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运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云鹏、喻运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运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云鹏、喻运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无需向***支付2020年10月3日至2021年1月3日期间工资46 000元。事实与理由:针对京房劳人仲案[2021]第952号裁决书,运宇公司认为原仲裁中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且仲裁程序存在瑕疵,导致运宇公司未能按时出庭陈述观点,因此提起诉讼。具体陈述如下:一、运宇公司从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对于***在仲裁中提供的劳动合同系***私刻公章伪造,原仲裁对于事实存在认定错误;***并非运宇公司的员工,运宇公司也从未与***所称的项目签订任何承包合同或有业务往来,对于***所称事项,运宇公司不予认可,更无需向***支付所谓的工资。二、原仲裁的仲裁开庭材料于2021年2月7日送达运宇公司,时逢春节放假,运宇公司处的保安值班人员代收,并未有效送达运宇公司处。仲裁开庭过程也从未电话通知运宇公司,程序上存在瑕疵;开庭当天,开庭前二十分钟运宇公司才收到仲裁的电话,询问为何不到现场,而当时运宇公司根本不知道该仲裁案件的情况,且公司人员均在工程项目地,无法赶到仲裁委员会,因此未能出庭。运宇公司认为,仲裁的送达不能作为有效送达,仲裁在此基础上的缺席裁决存在程序瑕疵。故诉至法院。
***辩称:***和运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可仲裁结果。***确实为运宇公司提供了劳动,在业主方有信息有签字;***收到了运宇公司员工张泽军支付的工资,有汇款记录。裁定书描述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运宇公司应支付***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称其经运宇公司的张泽军面试后于2020年10月3日入职运宇公司,到太原消防救援支队特勤大队二站项目部负责现场技术,约定月工资25 000元;工作期间受张泽军的管理,2021年1月6日离职,在职期间仅支付了一个月工资25
000元,系张泽军通过微信支付。
运宇公司称张泽军不是运宇公司的员工,运宇公司也未承接过太原消防救援支队特勤大队二站项目部工程。
***提交:1、2020年10月2日的劳动合同书,尾页加盖有盖有运宇公司的公章;2020年10月的太原消防救援支队特勤大队二站(办公楼改造工程项目)精装修施工组织设计,加盖有运宇公司的公章。运宇公司对公章均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对劳动合同、精装修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公章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劳动合同书、精装修施工组织设计上盖印的“运宇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盖印的运宇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称虽然公章经鉴定并非同一枚印章,但是公章是张泽军提供的,与***无关,太原的工程也是和张泽军直接对接的,因此公章的真假不影响***主张工资。2、技术交底说明、设计变更通知单,上述材料加盖有运宇公司太原市消防救援支队特勤大队二站项目工程专用章。运宇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称公司并无该项目,其亦未加盖印章。3、与张泽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记录。运宇公司称不清楚微信记录中的人是什么人。4、施工进度表、火车票、发票、自行制作的工资汇总表。运宇公司均不认可。
***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向太原消防救援支队调取“太原消防救援支队特勤大队二站”二三楼装修工程涉及的发包单位信息、承包单位信息、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材料、工程验收材料等全部工程材料。本院出具了调查令,***方前往太原消防支队调取证据,称太原消防支队仅给其看了材料,材料显示的并非运宇公司,系北京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宇公司称其不知道北京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宇公司与该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
2021年1月29日,***以运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运宇公司支付2020年10月3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间工资65 973元。该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952号裁决书,裁决:一、运宇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20年10月3日至2021年1月3日期间工资46 0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运宇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与运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证明责任。***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太原消防救援支队特勤大队二站(办公楼改造工程项目)精装修施工组织设计加盖有运宇公司的公章,运宇公司不认可,并经鉴定与样本上盖印的运宇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故本院对***提交劳动合同书、太原消防救援支队特勤大队二站(办公楼改造工程项目)精装修施工组织设计不予采信。***主张张泽军系运宇公司的员工,但并未提交张泽军系运宇公司员工的证据,故不能证明工资系由运宇公司支付、其受运宇公司的管理。***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系接受运宇公司的管理并从事运宇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本院难以认定***与运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主张的工资应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现本院并未认定***与运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运宇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0月3日至2021年1月3日期间工资46 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运宇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0月3日至2021年1月3日期间工资46 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4800元(北京运宇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巧静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包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