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新华(北京)会展控股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新华(北京)会展控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3民终11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新华(北京)会展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倪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北京元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新华(北京)会展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华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7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理,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大新华公司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滥用内部管理权限,严重侵犯了**的名誉权,该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用人单位在日常经营过程中,虽然享有一定的内部管理权限,但是行使该权限,并非不受法律限制。本案中,大新华公司滥用该权限,向近三百人的工作群中发送了“关于给予国际展览大会部**处分的通报”,该处分内容模糊,并未具体说明所因何事,因此导致私下众多单位员工议论纷纷,让**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严重侵犯了**的名誉权,大新华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大新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所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存在通报中所谓的过错行为。本案中所涉“关于给予国际展览大会部**处分的通报”系2020年11月23日作出,通报中并未说明作出该处分所依据的事件内容以及发生时间。而大新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所述事件发生在2018年5月左右,与通报作出的时间间隔长达三年之久,由此可看出,该事件与本案无关,如将其与本案关联在一起,与逻辑和事实均不符。另外,大新华公司确认该公司有着严格的合同审批制度,任何合同的盖章及审核均需要经过上级确认,而**仅是一名普通员工,无任何管理权限。正如大新华公司所述,**想要完成合同的签订,势必需要通过上级领导的审批才能加盖公章,故不存在大新华公司所主张的因**自作主张的行为造成单位损失的可能性。三、大新华公司在会展行业具有很大的影响力,其作出的不当言论,对**影响深远。根据大新华公司官方网站的介绍,其系“中国最专业从事会议活动的MICE公司之一”,由此可知,其在会展行业具有很大的影响力,而**从事的亦是会展行业,鉴于此,大新华公司的作出的不当言论,必将对**日后的求职以及工作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综上所述,大新华公司发送通报的行为虽然系其内部管理权限,但是,对于其行使的内部管理权限存在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则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一审法院对于上述情况并未加以审查。

大新华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新华公司向**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并在钉钉企业内部全员办公群进行发布,致歉内容需保存至少30天,并要求大新华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该致歉信发送给全体员工;2.判令大新华公司向**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6年10月10日与大新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大新华公司,于2021年2月自大新华公司处离职。

2020年11月23日,大新华公司在其“钉钉企业群”中发布《关于给予国际展览大会部**处分的通报》,内容为:“各位同事:近期,国际展览大会部**在与客户往来业务中,未按要求操作,产生纠纷,直接导致公司资质受损,致使众多融资渠道受阻,间接影响了公司融资业务顺利进行,给后续工作开展带来不便。鉴于此,为教育本人、警示他人,经研究,决定:给予国际展览大会部**通报批评并降薪处分。望各位干部员工以此为戒,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格遵守业务流程,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表示大新华公司的领导因生活中的私事与**发生过矛盾,想将**开除,另大新华公司的领导要求员工购买消费贷,要求员工降薪,也与**引发矛盾,故发布上述通报,通报中所述**未按要求操作等并不存在。

大新华公司表示其属于海航集团的下属公司,2018年海航集团的一个老总要去泰山旅游,**想接该业务,**的部门主管告知**不要接这个业务,**跟大新华公司表示不会接这个业务,但私下却接了。由于做该业务需要支付供应商相应的费用,但未支付,导致供应商起诉了大新华公司,经过调解大新华公司支付了供应商相应费用。该事件给大新华公司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且该业务**未收费,大新华公司反而为该业务支付给供应商十几万元,故在公司内部做了上述处分通报。

**表示其确实在2018年接了大新华公司所述的海航集团老总去泰山旅游的业务,但其完全是受部门领导的指派接的业务,并非**私下接的业务,**作为普通员工,没有能力单独接该业务,该业务签订了合同,合同也经过了大新华公司的审批,签了大新华公司公章;且大新华公司发布案涉的处分通报距**承接该业务已逾两年,处分通报中并未记载是因该事件,不能证明案涉处分通报与该事件有关。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大新华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发布的《关于给予国际展览大会部**处分的通报》,系对其管理的**作出的处理决定,**本案之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的大新华公司侵权行为即2020年11月23日发布的《关于给予国际展览大会部**处分的通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前述规定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施行日即2021年1月1日方告废止,故应适用于本案。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程惠炳
书  记  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