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新华(北京)会展控股有限公司

大新华(北京)会展控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247号
原告:大新华(北京)会展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12号A座1层1026号。
法定代表人:倪晖,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媚,女,大新华(北京)会展控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女,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新华(北京)会展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7日工资差额31225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104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入职原告。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每月正常工资标准为应发工资共计6895元(固定发放),具体构成为基本工资4650元+岗位工资1395元+各项补贴700元+工龄工资150元;2021年1月1日起被告每月的正常工资标准为应发工资共计6945元(固定发放),具体构成为基本工资4650元+岗位工资1395元+各项补贴700元+工龄工资200元;工资均按自然月计薪,当月工资于次月15日支付。原告足额支付被告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7日期间工资,并无差额。2021年2月5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17日解除,但原告并无欠付工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属因个人原因离职,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结果。认可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认可原告所述自2019年10月10日起被告的工资构成、标准、支付周期情况。原告欠付被告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7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以此为由于2021年2月5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17日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
就本案劳动争议,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12592号《裁决书》。查明:原告称“其他扣款”为被告及所在部门没有完成绩效予以扣除绩效工资。裁决:1.确认原、被告2016年10月10日至2021年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7日工资差额31225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1046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2016年10月10日,被告入职原告。
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每月正常标准工资为构成为基本工资4650元+岗位工资1395元+交通补贴500元+通讯补贴200元+工龄工资150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被告每月正常标准工资为构成为基本工资4650元+岗位工资1395元+交通补贴500元+通讯补贴200元+工龄工资200元。
2021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自2020年1月起持续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17日解除。
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2020年2月至2021年2月期间工资条,显示:2020年2月至11月期间,每月“其他扣款”2095元;2020年12月、2021年1月,每月基本工资2789.6元,每月岗位工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均为0元;2021年2月,基本工资2789.6元,岗位工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均为0元,工龄工资200元,扣保险701.6元、扣公积金548元,实发工资714.16元;2020年2月“过节费”500元、2020年6月“生日费”200元、2021年1月“过节费”1000元。原告据此主张因自2020年2月起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原告经营状况不佳,且未安排员工正常出勤,故经综合考虑于2020年2月至11月期间每月固定扣发被告工资2095元;因被告工作中存在违规操作行为,故原告自2020年12月起对被告作出降薪处理,此后每月基本工资由4650元减至2789.6元,并取消岗位工资1395元、交通补贴500元、通讯补贴200元。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7日工资差额为:1.2020年2月至11月期间每月2095元;2.2020年12月基本工资1860.4元(4650元-2789.6元)及岗位工资1395元+交通补贴500元+通讯补贴200元,2021年1月基本工资1860.4元(4650元-2789.6元)及岗位工资1395元+交通补贴500元+通讯补贴200元;3.2021年2月1日至2月17日期间,基本工资1860.4元(4650元-2789.6元)/当月正常出勤天数及岗位工资1395元+交通补贴500元+通讯补贴200元。另原、被告一致确认,就降薪事宜双方并未协商一致。
原告提交泰安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分别作为原告起诉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案件证据材料,以及《关于给予国际展览大会部**处分的通报》,据此证明被告存在违规操作行为。被告认可其作为原告《民事起诉状》及《关于给予国际展览大会部**处分的通报》的真实性,不认可泰安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民事起诉状》及相关案件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存在违规操作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交《公证书》,显示2020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存在出差、外出及沟通工作情形。被告据此主张其2020年2月3日至7日被告休年假;2020年2月8日、9日休息;2020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17日期间均正常工作,包括到岗上班、居家办公、出差等。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2020年2月3日至7日休年假,2020年2月8日、9日休息,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17日期间正常出勤;但主张自2020年2月10日起实行轮岗直到11月30日,该期间被告不轮岗时无需办公。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主张2020年2月10日至11月30日期间被告不轮岗状态下无需办公,但未就此举证,而被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该期间确存在持续为原告提供劳动情形,故本院采信被告相关主张,认定该期间被告持续工作。就双方一致认可的被告2020年2月10日之前及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17日期间工作情况,以及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本院均不持异议。有关2020年2月至11月每月扣款2095元事由,原告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及一审阶段所述并不一致,且未就此举证;有关2020年12月降薪事由,原告所提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规操作行为;另原告认可扣减被告工资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结合上述情况,以及双方一致确认的被告正常工资标准和构成、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7日期间被告工资支付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存在欠付被告工资的情形。被告依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12592号《裁决书》有关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裁决结果不高于法定标准,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关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大新华(北京)会展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至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大新华(北京)会展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七日期间工资差额31225元;
原告大新华(北京)会展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1046元;
驳回原告大新华(北京)会展控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新华(北京)会展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京京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谭嘉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