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新华(北京)会展控股有限公司

大新华(北京)会展控股有限公司与中商博雅(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8976号
原告:大新华(北京)会展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倪晖,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东,女,大新华(北京)会展控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商博雅(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周丽丽。
原告大新华(北京)会展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华公司)与被告中商博雅(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博雅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新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商博雅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商博雅公司退还押金50000元;2、要求中商博雅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5日起按同行拆借资金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中商博雅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大新华公司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中商博雅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公告费由中商博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日,我公司与中商博雅公司签订《中国自主品牌博览会暨中国品牌大会推荐搭建服务商协议书》,中商博雅公司同意大新华公司作为“中国自主品牌博览会大会”推荐搭建商,我公司缴纳押金50000元,并约定如因中商博雅公司原因导致展会没有召开,中商博雅公司必须全额退还我公司押金。2018年8月8日,中商博雅公司通知大新华公司原定于2018年10月11至13日举行的展会时间调整为2018年12月3至5日,2018年12月5日中商博雅公司发《关于2018年中国自主品牌博览会的押金清退说明》给我公司,预计在2018年12月25日前全部退还完毕。直到2019年3月5日,中商博雅公司又通知我公司原定于2019年3月5日清退的押金,希望延至6月5日清退,6月5日,中商博雅公司也未退还。我公司多次催促,中商博雅公司承诺退款会在2020年3月之前解决,但直至目前中商博雅公司仍未退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
中商博雅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日,大新华公司(乙方)与中商博雅公司(甲方)签订《中国自主品牌博览会暨中国品牌大会推荐搭建服务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中国自主品牌博览会暨中国品牌大会”展览会的推荐搭建服务商;甲方在展会官网、展商手册将乙方公示为大会的特装展台推荐搭建服务商,并在特定情况下给予乙方便利,确保乙方顺利完成设计搭建任务;甲方同意乙方为大会推荐搭建商,乙方向甲方缴纳推荐搭建商押金伍万元整,签订合同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展会没有召开,甲方必须无息全额退回乙方缴纳的押金;乙方按照合同金额8%返点给甲方作为推荐搭建商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大新华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支付中商博雅公司押金5万元。
2018年8月8日,中商博雅公司以邮件方式向大新华公司发送《重要通知》,主要内容为展会开展时间调整为2018年12月3日至5日。
2018年12月5日,中商博雅公司以邮件方式向大新华公司发送《关于2018中国自主品牌博览会的押金清退说明》(以下简称《押金清退说明》),主要内容为“原定于2018年12月3-5日‘2018中国自主品牌博览会暨中国品牌质量大会’,由于公司极个别工作人员泄密,造成展会无法正常召开……安排筹措资金退还所有支持资金及收取的押金,所有清退及善后工作交由我司总经理周卓洪先生领导的清退小组负责,现已经有序开展清退工作,预计将于2018年12月25日前全部退还完毕。”
2019年3月5日,中商博雅公司再次以邮件方式向大新华公司发送《关于2018中国自主品牌博览会的押金延期清退说明》(以下简称《延期清退说明》),主要内容为“原定于2019年3月5日清退‘2018中国自主品牌博览会暨中国品牌质量大会’押金,由于公司目前确实困难,一时无法实现清退工作,希望延期至6月5日清退,在此深表歉意。”
后中商博雅公司仍未能退还押金。现大新华公司主张退还押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大新华公司表示在追索押金过程中,中商博雅公司曾口头承诺支付延迟退还押金利息损失,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诉讼中,中商博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大新华公司与中商博雅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内容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中商博雅公司向大新华公司发送的《押金清退说明》、《延期清退说明》可知,中商博雅公司在履行《协议书》中,因中商博雅公司的原因导致展会无法开展,应依《协议书》约定退还押金,本院对大新华公司主张退还押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协议书》约定无息退还押金,大新华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口头约定支付利息损失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大新华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诉讼中,中商博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商博雅(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大新华(北京)会展控股有限公司5万元;
二、驳回大新华(北京)会展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商博雅(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中商博雅(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雪琳
人民陪审员  马毅敏
人民陪审员  贾玉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