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5民初27516号
原告:**,女,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冀弘,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新华(北京)会展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倪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喜报,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新华(北京)会展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冀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喜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并在钉钉企业内部全员办公群进行发布,致歉内容需保存至少30天,并要求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该致歉信发送给全体员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担任国际展览大会部门的客户经理职务。原告对待工作认真负责,态度积极,得到了单位领导以及同事的一致认可。2020年1月8日,被告还发布了“关于给予国际展览大会部**表彰的通报”。
2020年11月23日,被告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发布了“关于给予国际展览大会部**的处分通报”,声称原告“在与客户往来业务中,未按要求操作,产生纠纷,直接导致公司资质受损,致使众多融资渠道受阻,间接影响了公司融资业务顺利进行,给后续工作开展带来不便”,对原告进行无端的诽谤,并使用“教育本人、警示他人”等谴责性贬义词语,致使不明真相的同事及周边人员对此议论纷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的精神也因此遭受了极大的痛苦。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处分通报,并未对其人格进行评估,没有任何对于其人格的评价,不存在侵犯其名誉权。原告未按要求操作,给被告造成很大的影响。原告所述的事情应该是劳动争议,如原告对于处分不服,应先进行仲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入职被告,于2021年2月自被告处离职。
2020年11月23日,被告在其“钉钉企业群”中发布《关于给予国际展览大会部**处分的通报》,内容为:“各位同事:近期,国际展览大会部**在与客户往来业务中,未按要求操作,产生纠纷,直接导致公司资质受损,致使众多融资渠道受阻,间接影响了公司融资业务顺利进行,给后续工作开展带来不便。鉴于此,为教育本人、警示他人,经研究,决定:给予国际展览大会部**通报批评并降薪处分。望各位干部员工以此为戒,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格遵守业务流程,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原告表示被告的领导因生活中的私事与原告发生过矛盾,想将原告开除,另被告的领导要求员工购买消费贷,要求员工降薪,也与原告引发矛盾,故发布上述通报,通报中所述原告未按要求操作等并不存在。
被告表示其属于×集团的下属公司,2018年×集团的一个老总要去泰山旅游,原告想接该业务,原告的部门主管告知原告不要接这个业务,原告跟被告表示不会接这个业务,但私下却接了。由于做该业务需要支付供应商相应的费用,但未支付,导致供应商起诉了被告,经过调解被告支付了供应商相应费用。该事件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且该业务原告未收费,被告反而为该业务支付给供应商十几万元,故在公司内部做了上述处分通报。
原告表示其确实在2018年接了被告所述的×集团老总去泰山旅游的业务,但其完全是受部门领导的指派接的业务,并非原告私下接的业务,原告作为普通员工,没有能力单独接该业务,该业务签订了合同,合同也经过了被告的审批,签了被告公章;且被告发布案涉的处分通报距原告承接该业务已逾两年,处分通报中并未记载是因该事件,不能证明案涉处分通报与该事件有关。
本院认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11月23日发布的《关于给予国际展览大会部**处分的通报》,系对其管理的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本案之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雪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袁书亮
书 记 员 刘 洋
4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