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0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新华(北京)会展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102号A座1层10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大新华(北京)会展控股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南,女,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新华(北京)会展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沈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新华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大新华公司无需支付沈南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31225元;2.判决大新华公司无需支付沈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沈南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起因是沈南个人私自对外承接业务,给大新华公司造成诉讼,责任在于沈南。大新华公司相关调整工资等,为疫情阶段依据相关政策调整、公司部门业绩绩效调整、沈南私自操作业务调整,属于合法合理操作;沈南系个人原因离职,大新华公司不应承担补偿责任。一、大新华公司对沈南工资进行调整,第一次是部门绩效调整、疫情防控,第二次是沈南违反公司规定私自操作业务,符合公司规章制度。1.2020年1月的调整工资,是沈南及所在部门绩效没有完成,进行的整体性调整。另外,受疫情影响,大新华公司在2020年2月开始收入大规模减少,业务全面停滞,为避免公司倒闭、员工失业,同时响应相关政策要求,疫情防控期间员工没有到岗,公司统一对工资进行调整,符合北京人力资源局、北京疫情防控方面规定。2.2020年12月降薪,是沈南个人工作发生重大过错,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损失。沈南私自承接海航集团前往泰山业务,承接方为泰安中国旅行社,其部门主管明确告知不可承接后,仍私自承揽该业务,直到该业务被承接方起诉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款,大新华公司才知道自己的员工沈南私自操作承接业务,沈南的行为给大新华公司造成重大诉讼影响。据此大新华公司才通报沈南,并决定调整沈南工资,这是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的。对于该事件,沈南甚至对大新华公司提出民誉侵权民事诉讼,该案经两审已驳回沈南诉讼请求。对于该事件,沈南曾当庭否认。需要说明的是,大新华公司与泰安公司签订有框架协议,但具体到每一单业务,都需要签订业务合同才能操作,但沈南明知规定,且在大新华公司部门领导一再不让接的情况下私自承接,直到没有付款被起诉,大新华公司才知道沈南私自行为,大新华公司根据公司制度对沈南采取降薪、通报。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一审判决没有任何道理,双方争议根本原因是沈南不顾大新华公司规定,不顾部门领导警告,私自承接业务,造成公司卷入诉讼,给公司历史信誉上留下欠款不还的诉讼记录,公司目前除这件事外,没有其他不良记录。鉴于沈南的重大过错行为,大新华公司才对其进行通报、调整工资,在收到沈南离职通知当日,大新华公司还在协调解决沈南这件事,尽管沈南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公司还在积极协调相关部门解决沈南岗位,并和沈南进行谈话等。对于大新华公司和沈南之间的劳动合同,大新华公司方面认为已做到尽力、无过错(任何人做错事、都要付出代价,大新华公司、个人都无例外)。对于沈南的劳动争议诉讼,大新华公司认为自身没有不当或过错,对此大新华公司都将坚持自己主张。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大新华公司方认为本案系由沈南引起,沈南应承担全部责任。
沈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大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大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大新华公司无需支付沈南:1.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7日工资差额31225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104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就本案劳动争议,沈南以大新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12592号《裁决书》。**:大新华公司称“其他扣款”为沈南及所在部门没有完成绩效予以扣除绩效工资。裁决:1.确认大新华公司、沈南2016年10月10日至2021年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大新华公司支付沈南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7日工资差额31225元;3.大新华公司支付沈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1046元;4.驳回沈南的其他仲裁请求。大新华公司不服裁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
2016年10月10日,沈南入职大新华公司。
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沈南每月正常标准工资为构成为基本工资4650元+岗位工资1395元+交通补贴500元+通讯补贴200元+工龄工资150元;自2021年1月1日起,沈南每月正常标准工资为构成为基本工资4650元+岗位工资1395元+交通补贴500元+通讯补贴200元+工龄工资200元。
2021年2月5日,沈南向大新华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大新华公司自2020年1月起持续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大新华公司、沈南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17日解除。
一审庭审中,大新华公司提交沈南2020年2月至2021年2月期间工资条,显示:2020年2月至11月期间,每月“其他扣款”2095元;2020年12月、2021年1月,每月基本工资2789.6元,每月岗位工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均为0元;2021年2月,基本工资2789.6元,岗位工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均为0元,工龄工资200元,扣保险701.6元、扣公积金548元,实发工资714.16元;2020年2月“过节费”500元、2020年6月“生日费”200元、2021年1月“过节费”1000元。大新华公司据此主张因自2020年2月起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大新华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且未安排员工正常出勤,故经综合考虑于2020年2月至11月期间每月固定扣发沈南工资2095元;因沈南工作中存在违规操作行为,故大新华公司自2020年12月起对沈南作出降薪处理,此后每月基本工资由4650元减至2789.6元,并取消岗位工资1395元、交通补贴500元、通讯补贴200元。沈南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7日工资差额为:1.2020年2月至11月期间每月2095元;2.2020年12月基本工资1860.4元(4650元-2789.6元)及岗位工资1395元+交通补贴500元+通讯补贴200元,2021年1月基本工资1860.4元(4650元-2789.6元)及岗位工资1395元+交通补贴500元+通讯补贴200元;3.2021年2月1日至2月17日期间,基本工资1860.4元(4650元-2789.6元)/当月正常出勤天数及岗位工资1395元+交通补贴500元+通讯补贴200元。另大新华公司、沈南一致确认,就降薪事宜双方并未协商一致。
大新华公司提交泰安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沈南分别作为大新华公司起诉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案件证据材料,以及《关于给予国际展览大会部沈南处分的通报》,据此证明沈南存在违规操作行为。沈南认可其作为大新华公司《民事起诉状》及《关于给予国际展览大会部沈南处分的通报》的真实性,不认可泰安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大新华公司《民事起诉状》及相关案件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存在违规操作行为。
一审庭审中,沈南提交《公证书》,显示2020年2月至12月期间沈南存在出差、外出及沟通工作情形。沈南据此主张其2020年2月3日至7日沈南休年假;2020年2月8日、9日休息;2020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17日期间均正常工作,包括到岗上班、居家办公、出差等。大新华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沈南2020年2月3日至7日休年假,2020年2月8日、9日休息,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17日期间正常出勤;但主张自2020年2月10日起实行轮岗直到11月30日,该期间沈南不轮岗时无需办公。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大新华公司虽主张2020年2月10日至11月30日期间沈南不轮岗状态下无需办公,但未就此举证,而沈南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该期间确存在持续为大新华公司提供劳动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沈南相关主张,认定该期间沈南持续工作。就双方一致认可的沈南2020年2月10日之前及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17日期间工作情况,以及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一审法院均不持异议。有关2020年2月至11月每月扣款2095元事由,大新华公司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及一审阶段所述并不一致,且未就此举证;有关2020年12月降薪事由,大新华公司所提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沈南存在违规操作行为;另大新华公司认可扣减沈南工资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结合上述情况,以及双方一致确认的沈南正常工资标准和构成、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7日期间沈南工资支付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大新华公司存在欠付沈南工资的情形。沈南依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大新华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12592号《裁决书》有关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裁决结果不高于法定标准,沈南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有关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大新华公司、沈南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大新华(北京)会展控股有限公司与沈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至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大新华(北京)会展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沈南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七日期间工资差额31225元;三、大新华(北京)会展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沈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1046元;四、驳回大新华(北京)会展控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双方均未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大新华公司是否应向沈南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大新华公司上诉主张扣发工资原因系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员工待岗、沈南所在部门未能完成绩效、沈南违规操作行为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及严重损失,但大新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由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大新华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未采信大新华公司的主张,认定大新华公司应支付沈南扣发工资,并无不当。沈南以大新华公司欠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大新华公司支付沈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新华(北京)会展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