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兴市管网建设有限公司

***与东兴市管网建设有限公司、江西佳丰建设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03民初9846号

原告:***,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旺,广西全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仁,广西全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兴市管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聂银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西佳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聂银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江西佳丰建设有限公司、东兴市管网建设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居间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经查,涉案的《居间合同书》第六条“争议解决”之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乙方所在人民法院起诉。虽然***在南宁市青秀区办理了居住证,签发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但是在起诉之时的2019年6月20日***在南宁市青秀区居住未满一年,南宁市青秀区不属于***的经常居住地,***所在地为江西省新余市渝水罗坊镇北岗街1号,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移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唐东旭

人民陪审员  梁春桦

人民陪审员  张钧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秋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