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606民初253号
原告: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官山三路北三巷**大院******。
法定代表人:冯占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露,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雾九路**管委会****iv>
法定代表人:于立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
原告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承包大庆祝三风电场吊装工程并将吊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1月初,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自2015年11月15日开工,2016年1月31日竣工,完成原告总承包的大庆祝三风电场的吊装工程,合同价款59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合同。其中一份补充合同双方约定,由于原告原因耽误吊装设备不能连续进场、转场,原告对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同时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给付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11月16日预付给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00000元工程款。另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因工程进度需要,追加价款850000元,合同总价款变更为68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派被告***负责大庆祝三风电场吊装工程工作。2016年1月3日,被告***以需要支付工资及吊车进场费为由,要求原告用现金先行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原告未支付。后被告***向原告出示了黑龙江庆源律师事务所发给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师函及被告***代表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启机械设备租赁(大连)有限公司签订的《履带吊租赁合同》,并称如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及时给付吊车租金会产生纠纷。原告为了保证承包工程顺利完工避免产生纠纷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由工程现场负责人孙海山按被告***要求,于2016年2月3日从孙海山银行账户将工程款20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毕滢文账户。工程完工后,原告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至2017年年底陆续给付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总计10050000元,多付出工程款3250000元。后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1250000元,剩余多付的2000000元经与二被告协商,至今未返还。
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庆祝三风电场吊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结算值将工程款全额转账拨付至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现原告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返还的2000000元不是该工程的工程款,而是***借孙海山的个人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合同,故本案不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而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因本案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案应由吉林长春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大庆祝三风电场吊装工程总价款为6800000元(5950000元+850000元)。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6月23日、2016年6月29日转账5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合计21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至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的账户;案外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通过其在珠海华润银行的账户分别于2017年11月27日、2017年12月27日转账500000元、4450000元合计4950000元(500000元+4450000元)至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于2017年12月29日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上述8笔工程款合计8050000元(2100000元+4950000元+1000000元)。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其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转账1250000元至原告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综合计算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往来,其通过公司账户累计收到工程款8050000元,返还工程款1250000元,剩余工程款6800000元,与三份《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数额一致,故对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大庆祝三风电场吊装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案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的2000000元债权的记载凭证为被告***于2016年1月3日给案外人孙海山出具的借条及案外人孙海山于2016年2月3日给案外人毕潆文汇款2000000元的汇款凭证,上述借条及汇款凭证既未记载与大庆祝三风电场吊装工程有关也未记载借款系从原告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出,故对原告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本案争议标的系大庆祝三风电场吊装工程的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原告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的2000000元不是大庆祝三风电场吊装工程的工程款,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对本案没有专属管辖权。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合同之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雾九路**管委会****,该地址在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所在地为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但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对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源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姝雅
书记员赵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