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6民辖8号
原告: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官山路北三巷**大院******。
法定代表人:冯占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山,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露,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吉林省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雾九路**管委会****iv>
法定代表人:于立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芹,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佳风,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扬公司)与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安装公司)、王佳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同法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
原告泰扬公司向大同法院起诉称,原告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源广东公司)共同承包大庆祝三风电场吊装工程并将吊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吉林安装公司。2015年11月初,中国能源广东公司与被告吉林安装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自2015年11月15日开工,2016年1月31日竣工”,完成原告总承包的大庆祝三风电场的吊装工程,合同价款59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吉林安装公司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合同。其中一份合同双方约定,由于原告原因耽误吊装设备不能连续进场、转场,原告对被告吉林安装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同时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给付被告吉林安装公司工程款。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11月16日预付给被告吉林安装公司500000元工程款。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因工程进度需要,追加价款850000元,合同总价款变更为68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吉林安装公司委派被告王佳风负责大庆祝三风电场吊装工程工作。2016年1月3日,被告王佳风以需要支付工资及吊车进场费为由,要求原告用现金先行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原告未支付。后被告王佳风向原告出示了黑龙江庆源律师事务所发给被告吉林安装公司的律师函及被告王佳风代表被告吉林安装公司与东启机械设备租赁(大连)有限公司签订的《履带吊租赁合同》,并称如
被告吉林安装公司不及时给付吊车租金会产生纠纷。原告为了保证承包工程顺利完工,避免产生纠纷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由工程现场负责人孙海山按被告王佳风要求,于2016年2月3日从孙海山银行账户将工程款2000000元汇入被告王佳风指定的毕滢文账户。工程完工后,原告与中国能源广东公司在2016年6月至2017年年底陆续给付被告吉林安装公司工程款总计10050000元,多付出工程款3250000元。后被告吉林安装公司返还给原告1250000元,剩余多付的2000000元经与二被告协商,至今未返还。综上,被告吉林安装公司与被告王佳风应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200万元,被告王佳风系被告吉林安装公司委派的现场负责人,原告是为了工程的顺利完成支付的工程款,给付的2000000元被告用于吊装工程施工,因此,原告多付的工程款,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大同法院认为,根据中国能源广东公司与被告吉林安装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泰扬公司与被告吉林安装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大庆祝三风电场吊装工程总价款为6800000元(5950000元+850000元)。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泰扬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6月23日、2016年6月29日转账500000元、400000元、
4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合计21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至被告吉林安装公司在招商银行的账户;案外人中国能源广东公司通过其在珠海华润银行的账户分别于2017年11月27日、2017年12月27日转账500000元、4450000元合计4950000元(500000元+4450000元)至被告吉林安装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于2017年12月29日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吉林安装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上述8笔工程款合计8050000元(2100000元+4950000元+1000000元)。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吉林安装公司通过其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转账1250000元至原告泰扬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综合计算被告吉林安装公司的工程款往来,其通过公司账户累计收到工程款8050000元,返还工程款1250000元,剩余工程款6800000元,与三份《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数额一致,故对被告吉林安装公司关于大庆祝三风电场吊装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的主张,其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泰扬公司立案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的2000000元债权的记载凭证为被告王佳风于2016年1月3日给案外人孙海山出具的借条及案外人孙海山于2016年2月3日给案外人毕潆文汇款2000000元的汇款凭证,上述借条及汇款凭证既未记载与大庆祝三风电场吊装
工程有关也未记载借款系从原告泰扬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出,故对原告泰扬公司关于本案争议标的系大庆祝三风电场吊装工程的工程款的主张,其院不予采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原告泰扬公司要求被告吉林安装公司、王佳风返还的2000000元不是大庆祝三风电场吊装工程的工程款,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院对本案没有专属管辖权。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合同之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其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告吉林安装公司住所地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雾九路**管委会****,该地址在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吉林安装公司主张其所在地为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但被告吉林安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对被告吉林安装公司的上述主张,其院不予采信,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道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吉林安装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故裁定将本案移送二道区法院审理。
二道区法院受移送并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根据原、被告双
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案系因履行建设施工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被告辩称的民间借贷纠纷,其院与大同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层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本院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原告泰扬公司系依据其与被告吉林安装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向被告吉林安装公司、王佳风主张返还多付工程款,系基于其与吉林安装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主张权利。虽被告吉林安装公司主张该款并非工程款而为被告王佳风向孙海山的个人借款应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但综合本案证据及具体案件情况,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更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系在大庆市大同区属大同法院管辖范围,且原告泰扬公司诉讼请求符合大同法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大同法院据此本案有管辖权,其将案件移送二道区法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20)黑
0606民初2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慧
审 判 员  刘清贤
审 判 员  陈 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 莹
书 记 员  范译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