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6民终2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官山三路北三巷8号大院7、8号二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冯占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山,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露,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雾九路1号管委会A区111-1室。
法定代表人:于立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芹,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21)黑0606民初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黑0606民初72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孙海山作为上诉人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其账户中有上诉人交付给孙海山在施工现场紧急使用的现金,是上诉人的资金存放在孙海山处使用,孙海山转给***的借款实际上是上诉人所有,是上诉人同意预付的工程款。2.根据孙海山个人账户可以认定,孙海山账户中大部分款项都是上诉人汇入其账户的,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未向孙海山账户拨过款。3.双方工程款的给付是从对公账户结算,但该笔现金是在特殊的情况下支付的,当时临近春节,农民工的工资也需要发放,如果按正常通过公司账户支付,就没有时间能在春节前给付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所需设备的租金,基于上述原因,不及时支付,将影响工程的进度,耽误工期,因此,上诉人给付***20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工程款。4.工程款未及时清算,是由于上诉人与发包方中国能源建设集才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没有及时沟通,发包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都支付给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多支付的部分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回给上诉人,而案涉的200万经多次协商未果。
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多支付的工程款200万元整及利
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拆借贷款利率3.86%,时间自2020年5月17日至实际给付日;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被告***于2016年1月3日给案外人孙海山出具的借条及案外人孙海山于2016年2月3日给案外人毕潆文汇款200万元的汇款凭证为其公司支付给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的大庆祝三风电场吊装工程款,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上述借条及汇款凭证既未记载与大庆祝三风电场吊装工程有关也未记载借款系从原告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出,且原告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自认该款系从孙海山个人账户转出;第二,虽然原告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孙海山个人账户为其公司在大庆市大同区工程施工中的周转资金账户,但并无证据证实其曾向该账户拨付过案涉工程款;第三,综合全案看,原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往来均是通过双方对公账户结算,仅此笔款项通过个人账户支付,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也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第四,案涉200万元的汇款时间为2016年2月3日。汇款时,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完成工程量的30%,未到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节点。此后,原告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
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6月23日、2016年6月29日向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累计转账160万元,在上述转账过程中也未将此款扣回,有违常理。综上,原告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案涉200万元为其公司支付给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的大庆祝三风电场吊装工程工程款。对此,原告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涉200万元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孙海山建设银行卡尾号7778的交易明细中体现,2016年2月3日转出至毕潆文账户200万元,同日,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历史名称广东泰扬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入孙海山该账号四笔吊装工程款,共计200万元。一审中***认可孙海山系受其指示将200万元款项转入毕潆文账户,综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情况,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21)黑0606民初7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王 丹
审 判 员 毛瑞利
审 判 员 田 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姜海涛
书 记 员 梁 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