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06民初476号

原告:***,男,汉族,个体,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忠,黑龙江民强(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官山三路北三巷**院******。

法定代表人:冯占宇,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锴,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大院iv>

法定代表人:成祥,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志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唐大庆东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楼****

法定代表人:张新斌,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泰扬)、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工程局)、大唐大庆东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东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忠、被告广东泰扬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锴、张欣、被告广电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文、冼志光、大唐东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明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20年8月7日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忠、被告广东泰扬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锴、张欣、被告广电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志光、大唐东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明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20年9月23日进行了第三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忠、被告广东泰扬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锴、张欣、被告广电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志光、大唐东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广东泰扬给付工程款2088084.75元及逾期给付利息(以2088084.7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截止2020年5月24日暂定为200000元),合计2288084.75元;2.要求被告广电工程局与被告广东泰扬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唐东辉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2020年8月7日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广东泰扬给付工程款2088084.75元,工程款的具体组成部分为1712218.75元(该部分是通过原告施工部分的总价款4035888.75元减去被告广东泰扬已经向原告支付的2323670元)和375866元(该部分是原告已施工但结算时未计算的部分,包含围墙70806元、电缆沟197606元、事故油池消防安装28569元、升压站大门基础78885元);2.要求被告广东泰扬给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按照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广电工程局与被告广东泰扬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广东泰扬和被告广电工程局承担。2020年9月23日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又变更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广东泰扬给付工程款1551308.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以1551308.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551308.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广电工程局与被告广东泰扬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广东泰扬和被告广电工程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大唐东辉与被告广电工程局签订施工总承办合同,承包范围包括大庆祝三风电场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暂定76422760元。2014年12月,被告广电工程局与广东泰扬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承包范围包括大庆祝三风电场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暂定55805859.2元。2014年12月,被告广东泰扬与原告***签订大唐大庆祝三风电场工程110KW升压站室外工程,合同价款为58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按照被告广电工程局与被告大唐东辉的结算文件计算,原告施工部分的总价款4035888.75元,原告***已经施工完毕,但结算文件中没有的部分工程价款为375866元,被告广东泰扬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3670元,剩余2088084.75元工程款一直未给付。

被告广东泰扬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被告广东泰扬不但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反而原告需要向广东泰扬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97639.50元。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属于增加各方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被告广电工程局辩称,一是广电工程局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广电工程局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广东泰扬,本案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原告与广东泰扬公司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二是被告广电工程局与被告广东泰扬公司已经就分包合同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1968023.23元,被告广电工程局已向被告广东泰扬支付金额为61276289.16元,剩余款项691734.07元是质保金,根据被告广电工程局与被告广东泰扬分包合同约定7.6条及附件C第7条第4项约定,涉案工程应扣除工程总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被告广电工程局收到被告大唐东辉的相应款项后28天内支付。涉案工程并未过质保期期限,被告大唐东辉也没有向被告广电工程局支付质保金,因此广电工程局不应向广东泰扬支付。

被告大唐东辉辩称,一是被告大唐东辉仅与被告广电工程局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4.3条明确约定该工程不接受分包,大唐东辉与原告***并没有签订任何承包合同;二是祝三风电场工程已经完成了结算和审计,结算和审计已经得到了相关造价咨询单位和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广电工程局的确认,我公司已向广电工程局支付的付款比例99.39%,剩余金额506900元(质保金的尾款),我公司已向广电工程局电话沟通要求提供收据等资料,我公司将支付剩余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被告大唐东辉与被告广电工程局签订的大庆祝三风电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电子版的打印版一份);被告广电工程局与被告广东泰扬签订的大庆祝三风电场工程分包合同中的部分内容(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来源,以及三被告主体适格,2014年12月,被告大唐东辉与被告广电工程局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书,承包范围包括大庆祝三风电场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76422760元,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该工程不接受分包。2014年12月,被告广电工程局与被告广东泰扬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承包范围包括大庆祝三风电场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55805859.20元,该合同因总承包合同约定不可不接受分包,该合同无效,被告广电工程局应承担涉案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被告广东泰扬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关于不接受分包是双方的约定,至于广东工程局进行分包产生的合同效力是否有效要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确认,广东工程局的分包可以认定为违约行为,但不能以此认定合同无效。被告广电工程局对总承包合同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这份合同是空白合同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和盖章,该份合同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对分包合同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不全,无法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真实性。两份合同分别是我公司与大唐东辉、广东泰扬签订的,合同是否无效是我公司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大唐东辉对总承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合同没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对分包合同我公司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合同签订双方的签字、盖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广东泰扬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2014年12月,被告广东泰扬与原告签订大唐大庆祝三风电场工程110KV升压站室外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800000元。该合同虽注明是劳务承包合同,其内容为工程的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同时原告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广东泰扬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是被告广东泰扬与原告签订的,我公司并不知情。被告大唐东辉认为,由于该合同是被告广东泰扬与原告签订的,我公司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祝三风电场工程项目结算表复印件一份,含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审核汇总表、工程结算审核明细对比表;祝三风电场室外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及存在的问题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是被告大唐东辉与被告广电工程局最终结算的时,被告广东泰扬提供给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结算款项,所以定案表上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和盖章,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是大唐东辉与中能建设最终结算出来的,该表中标红的部分均为原告施工的部分,该份证据是广东泰扬公司给原告的,原告根据该份定案表制作了祝三风电场室外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存在问题的表格。欲证明,根据统计结算汇总表,原告完成的工程在三被告之间已经进行结算,结算审核完成金额为4035888.75元,已施工未计算375866元(其中包括围墙实际施工424米,实际结算368米;电缆沟实际完成290米,实际结算143.18米;路牙石、站区铺碎石1920平方米等没有给计算等)。被告广东泰扬对审核定案表这份证据内容没有异议。对这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出示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同意并认可按照业主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来结算工程价款。原告有合同内没有施工的工程项目,也有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项目,经业主审核审定,原告施工工程的结算工程款数额为3687830.28元,在原告和被告广东泰扬的合同中原告认可并同意按照业主和广东泰扬的书面文件确认结算,这份审核定案表是被告大唐东辉和被告广电工程局结算的,但是我公司认可该审核定案表,我公司也是根据该表与广电工程局进行结算的,所以原告也应该依据此表与我方结算;对原告制作的祝三风电场室外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存在问题的表格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相关主体进行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而且原告的计算和业主的结算审计不符,不能按照原告的主张计算工程款数额。被告广电工程局对该组证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均无我方的签字和盖章,与我方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唐东辉对该份证据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祝三风电场工程项目结算表无其他单位的盖章、签字,原告制作祝三风电场室外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及存在的问题是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国家能源局主管、中国电力传媒集团主办的中国电力新闻网转载大唐集团集团有限公司新闻标题为:《大唐新能源黑龙江:筑梦精品驭风北疆》官方新闻。欲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4日,原告以2016年8月5日起算本案中工程款利息。被告广东泰扬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这份证据还能证明从竣工至今近4年时间,从诉讼时效的角度讲,原告应出示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并且即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也怠于行使权力,若被告广东泰扬承担付款责任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比较合理。被告广电工程局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在网站上找不到该篇文章,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大唐东辉认为文章表述的时间并不是竣工时间。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本案有明确的竣工时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室外工程经济签证单照片18张。欲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形成18份现场签证,共计产生工程造价496491元,该笔款项在被告间进行结算时已经实际结算。被告广东泰扬被代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均包含在业主结算审计报告中,不存在额外支付费用的情况。被告广电工程局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因为没有原件可以对比,所以对三性不予确认。被告大唐东辉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签证工程的价格与工程量应以竣工结算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建设管理单位、项目管理机构、承包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字及盖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室外工程材料价格认价单照片3张,该组证据是被告大唐东辉与被告广电工程局结算时产生的,是由被告广东泰扬给我方的。欲证明被告大唐东辉与被告广电工程局的结算中涉及原告施工部分材料价格是按照表格中的价格进行的结算。被告广东泰扬、被告广电工程局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无原件对比真伪。被告大唐东辉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应该以竣工结算报告中的内容价格为准。本院认为,工程价款应以竣工结算报告为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7.原告***提交的室外工程部分采购小票及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工程施工中购买水泥、中砂、人员工资等小票,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组织施工,工程是转包,不是劳务分包。被告广东泰扬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原告为包工部分包料施工,固定总价,购买的材料及价格与本案无关,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没有异议,但是工程款应当按照大庆祝三风电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内容和价格为准。被告广电工程局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我方签字、盖章,与我方无关,无法证明所购材料用于涉案工程,无法证明原告在该工程施工。被告大唐东辉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所购材料用于涉案工程,无法证明原告在该工程施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购买的材料用于涉案工程,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8.原告***提交的室外工程部分考勤工资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室外工程部分施工日记照片一组(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按照施工要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照施工计划组织施工。被告广东泰扬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属于原告方单方制作,不能客观证明事实的真实性。被告广电工程局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我方签字、盖章,与我方无关,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原告在该工程施工。被告大唐东辉认为该组无法证明所提供考勤表用于涉案工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准确反映是哪项工程的考勤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9.原告***提交的大庆祝三风电场工程室外工程部分结算存在的问题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所述称的总金额4030000元的构成以及被告广东泰扬所称的3680000元之间的差距,其中被告广东泰扬没有计算综合布线44644.38元、建(构)物接地385124元、室内照明91192.69元,以上的价格均是按被告广东泰扬和被告广电工程局的结算文件计算,且该三个项目均是原告与被告广东泰扬签订的固定总价合同内的项目,同时在被告广东泰扬和被告广电工程局之间结算中,其中围墙工程、电缆沟工程、消防水池、集水池、溢水池、风机爬梯、事故油池消防安装、水泵房消防安装、路牙石以及大门基础结算存在问题。被告广东泰扬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说的其中固定总价合同内我方未计算的三个项目,原告对该三个工程是部分施工,我方只能支付部分工程价款,针对原告所要证明的第二个问题,由于我方对原告第二个问题所涉及的工程结算也是以被告广电工程局和被告大唐东辉之间的结算作为依据的,我方跟被告广电工程局结算上述项目时就是按照被告广电工程局和被告大唐东辉之间的审核报告结算的。被告广电工程局、被告大唐东辉对该组证据的有异议,因为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该证据与我方无关。10.原告***提交的升压站单体建筑照明设计说明以及施工图纸、综合布线设计说明及图纸、升压站接地设计说明及图纸打印件各一份以及在上一组证据中提到的电缆沟、围墙、升压站大门、爬梯等图纸,欲证明其中的照明工程、布线工程、接地工程在原告与被告广东泰扬签订的合同中均体现这三部分而被告广东泰扬却强调该三部分不是原告完成的,我们通过该部分的图纸进一步证实该三部分是我方施工完成的,其他证据能证实电缆沟长度存在差异,围墙以及升压站大门均存在结算与设计图纸不符的情况。被告广东泰扬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图纸是否与实际完工状态相符,代理人暂时不能确定。对原告想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图纸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合意和履行合同的状态,但是原告是否进行具体工程项目的施工不能仅以合同及图纸进行确认,原告还需出示实际施工各项目所需要的材料、人员以及其他施工证明。被告广电工程局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因为该组证据没有设计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大唐东辉认为该组图纸并非我方提供给被告广电工程局的施工蓝图,也非竣工结算所需的竣工图纸,我方无法对该图纸进行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间接证据,但是通过原告举出的与被告广东泰扬的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1.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在2018年10月14日被告广东泰扬员工孙海山给原告支付过工程款200000元。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12.被告广东泰扬提交的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为大唐大庆祝三风电场(49.5MW)工程110KV升压站室外工程,承包范围具体为围墙、护坡、电动伸缩大门、铁艺大门、化粪池、电缆沟、站内路面硬化、广场铺砖、站区给排水、进站道路、事故油池、污水处池及调节水池、消防砂池、排水沟、绿化带、水井、旗台、环氧树脂漆防腐涂层、电采暖、污水处理设备、全站消防、场地平整、综合布线、建(构)筑物接地、站区监控,一共25个单项工程,固定总价5800000元,包工部分包料。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第二条第三项记载的结算原则为,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得到甲方及业主书面认可且无任何质量问题,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该条明确强调是以实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也是工程施工行业的一个交易习惯。被告广电工程局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合同的相对人并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不清楚被告广东泰扬与原告的关系。被告大唐东辉认为我公司仅与被告广电工程局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双方当事人、项目内容、工程价格等内容,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3.被告广东泰扬提交的大庆祝三风电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一份,由业主建设单位大唐大庆东辉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中光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出具,欲证明原告施工的室外工程21项审定金额2625431.46元,其中进站道路工程原告没有施工(审定价格462217.81元),因此20项原告施工工程审定价格为2163213.65元。加上室外工程之外增加工程红外报警系统工程(即劳务承包合同中原告实施的站区监控的施工部分,审定价格17778.6元)、合同外且无签证的室外照明工程(审定价格205664.27元)、合同外且无签证的电缆桥及支架安装工程(审定价格106086.33元)、合同外且有签证的风机钢制台阶工程(审定价格23716元)、合同外且有签证的水泵房吊车梁(审定价格52981.94元)、合同外且有签证的消防水池工程(审定价格144633元)、合同外且有签证的集水井及溢水井清水池工程(审定价格247158元)、合同外且有签证的升压站砼道路及铺设碎石工程(审定价格178074.56元)、合同外且有签证的站区事故油池排油管道工程(审定价格14508.46元)、合同外且有签证的土建签证工程(审定价格496491元)、合同内场地平整工程(审定金额37524.47元)。最终原告施工的工程经业主竣工结算审定并经泰扬公司认可的数额为3687830.28元。原告***认为,合同内建筑物接地我方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广东泰扬并未给予结算,合同外且无签证项目有站区铺碎石1920.88平方米、路牙石100厚405.3米、路牙石60厚228.08米、站区照明(室内)(我方只对室内站区照明项目进行了电器预埋、配电箱),并且清单外施工项目中风机的爬梯总共是25台,该工程施工难度大,我方认为合理造价为118500元,但实际结算的金额是23716元,在清单外施工项目中升压站大门基础78885元,但实际结算时就支付的大门钱,没有打基础的钱。清单外施工项目事故油池消防安装28569元,但实际结算为0元。合同内的围墙、电缆沟审定的长度小于实际施工长度。被告广电工程局、大唐东辉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被告大唐东辉与被告广电工程局之间结算依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4.被告广东泰扬提交的与被告广电工程局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项目,被告广电工程局与被告广东泰扬的报价总额为8832641.61元。被告广东泰扬与原告的分包合同价格5800000元相比较,被告广东泰扬的分包差价比例为34%,这个比例属于被告广东泰扬的分包利润,被告广东泰扬是一家依法注册并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营利法人,承包工程、分包工程目的是为了赚钱,因为需要支出企业管理费、养老保险费、税金等费用,所以有利润是合理合法、人之常情,分包工程根据业主最终审定原告施工工程的结算数额3687830.28元,按照66%的比例,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为2433967.98元,被告广东泰扬已经向原告付款2323670元,扣除水泵、电费、资料和咨询费40201元,被告广东泰扬应向原告付款70096.98元,再扣除11%的税费267736.48元,原告应向我方返还197639.5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被告大唐东辉与被告广电工程局之间的合同中约定不接受分包,原告与被告广东泰扬实际上是工程转包,该份合同无效,而实际上原告和广东泰扬之间结算的金额也并非3680000元,其中有一部分是我方已进行了施工,被告广东泰扬没有进行计算,更不可能按照广东泰扬的计算方式扣除34%再扣取11%的税款。被告广电工程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广东泰扬与原告如何进行结算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与广东泰扬的分包合同并非转包而是分包。被告大唐东辉对该份合同不知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15.被告广东泰扬提交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复印件),欲证明该发票虽非涉案工程的税金发票但是能够证明风电类工程的工程款税率为11%。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票据的备注栏注明工程名称是大唐东岗大庆太平风电工程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广东泰扬无需向被告广电工程局开发票,且被告广东泰扬与原告之间并无税金约定。被告广电工程局、被告大唐东辉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没有原件比对无法辨别真伪,该票据不是涉案工程的税金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6.被告广东泰扬提交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风险识别报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各一份,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26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向广东泰扬以深圳市群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数额为2530000元,5800000元的固定总价是含税价,否则原告不会开具发票,税务事项通知书和风险识别报告证明原告以深圳市群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为虚开增值税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经被立案调查,所以原告开具的发票属于废票没有价值,原告应当另行向广东泰扬提供发票或者是代开个人劳务费发票。原告对该组证明问题有异议,通知书中并未体现原告与本案以及开发票有任何关系,补缴税种是企业所得税,而非对发票的一种处罚。被告广电工程局、大唐东辉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17.被告广东泰扬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欲证明因原告以深圳市群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2530000元发票涉嫌违法犯罪,导致我方被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茂南区税务局罚款213097.79元,该笔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完税证明中记载的176771.29元与广东泰扬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及涉税风险报告能够相印证,证明损失的客观存在,该笔款项应从原告所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中并没有体现是罚没款,罚没款首先要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要有罚没收据,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是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广东泰扬存在罚没款项,同时补缴的是企业所得税,与本案无关。被告广电工程局、被告大唐东辉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均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18.被告广电工程局提交的与被告广东泰扬有关涉案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广电工程局与广东泰扬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61968023.23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我方并未参与被告间的结算,结算事项不知情。被告广东泰扬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唐东辉对于被告广东泰扬与广电工程局之间如何结算并不知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19.被告广电工程局提交的与被告广东泰扬有关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截止2020年7月3日我公司向广东泰扬支付了61276289.16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我方并未参与被告间的结算,结算事项不知情。被告广东泰扬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唐东辉对于广东泰扬与广电工程局之间如何结算并不知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0.被告大唐东辉提交的大庆市祝三风电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大庆东辉祝三风电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我公司仅与广电工程局签订了总承包合同,涉及本施工合同结算等相关工作仅对被告广电工程局负责。原告、被告广东泰扬、被告广电工程局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1.被告大唐东辉提交大庆祝三风电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我公司与广电工程局已完成了结算。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广东泰扬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我方同意以此为依据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广电工程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2.被告大唐东辉提交的与被告广电工程局的付款凭证截图1张、银行回执照片17张及情况说明1张,欲证明我方已向被告广电工程局支付工程款比例已达99.39%,剩余款项是质保金的尾款。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广东泰扬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广电工程局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3.被告大唐东辉提交的工程质保金尾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我方已对被告广电工程局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已履行完全部义务。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广东泰扬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广电工程局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确实收到该笔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被告大唐东辉与被告广电工程局签订《大庆祝三风电场工程实施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施工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签约合同价76422760元,合同4.3条约定不接受分包,施工范围为:风机基础与箱式变压器基础施工、风力发电机组设备安装、35KV集电线路安装工程、升压站建筑安装工程、道路、风机和箱变接地网。2015年5月7日。被告广电工程局与被告广东泰扬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分包范围为:主要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风场道路、风机平台、风机基础、箱变基础、35KV集电线路基础、升压站建筑等项目施工,施工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55805859.2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广东泰扬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施工范围:围墙、护坡、电动伸缩大门、铁艺大门、化粪池、电缆沟、站内路面硬化、广场铺砖、站区给排水、进站道路、事故油池、污水处池及调节水池、消防砂池、排水沟、绿化带、水井、旗台、环氧树脂漆防腐涂层、电采暖、污水处理设备、全站消防、场地平整、综合布线、建(构)筑物接地、站区监控。施工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合同价款5800000元,双方约定保修期为二年,保修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工程结算时间为工程竣工(以业主签署的竣工证明为准),确认工程质量等级15天后进行结算。大庆祝三风电场工程于2015年4月1日开工,并已于2016年5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7年6月8日,经被告广东泰扬向茂名市茂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其企业名称从广东泰扬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截止2020年9月23日开庭前,被告大唐东辉已向被告广电工程局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广电工程局已向被告广东泰扬支付工程款全部工程价款;被告广东泰扬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3670元。原告***与被告广东泰扬没有异议的工程价款为3874978.96元,具体项目及金额为:围墙465300.13元、电动伸缩门10943.31元、铁艺大门11537.32元、电缆沟184126.14元、站内路面硬化446463.93元、广场铺砖64396.4元、站内给排水512476.02元、事故油池79404.08、污水处池及调节水池76319.2、绿化带4976.06元、水井74165元、旗台20**.35元、电采暖(安装、不含设备)11362.49元、污水处理设备(安装、不包含设备)12103.06元、全站消防(安装、不包含设备)114951.56元、场地平整37524.47元、综合布线44644.38元、建构筑物接地128286.24元、站区监控31996.66元、站内围栏38741.6元、旗杆40850元、升压站电缆桥、支架安装106086.33元、站内照明(室外)205664.27元、消防水池1座144633元、清水池1座、集水池2座、溢水池1座247158元、风机爬梯23716元、水泵房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52981.94元、升压站厂区铺设碎石、站内事故油池排油管道192583.02元、水泵房消防安装(增加阀门)13046元、经济签证多份共496491元。原告***同意按照被告广东泰扬计算出的工程价款3874978.96元作为涉案工程最终总价款。

本院认为,被告大唐东辉与被告广电工程局签订的《大庆祝三风电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无合同无效事由,故该份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大唐东辉与被告广电工程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已经约定不接受分包,而该分包工程又未经被告大唐东辉的认可,加之被告广电工程局是将承包的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广东泰扬,综上,被告广电工程局与被告广东泰扬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广东泰扬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原因有二:一是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属于违法分包;二是被告广东泰扬与原告***签订合同行为属于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属于违法分包,故被告广东泰扬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广东泰扬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是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5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广东泰扬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广东泰扬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固定总价内的合同内容原告未全部施工,原告***与被告广东泰扬同意以被告广电工程局与被告广东泰扬结算文件为标准,计算涉案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广东泰扬对于涉案工程款中3874978.96元没有异议,原告***同意按照该数额计算工程总价款,被告广东泰扬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3670元,剩余1551308.96元工程价款未给付。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被告广东泰扬以其应赚取76.9%涉案工程价款作为利润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抗辩理由并无法律支持,同时被告广东泰扬认为,其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应扣除相关税金后再行给付,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有关于税金支付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广东泰扬支付剩余1551308.96元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广东泰扬约定,涉案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15天后结算,故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5月26日起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874978.96元,其中质保金金额为193749元,质保金193749元的应于2018年5月10日前给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广东泰扬给付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1357559.96元(3874978.96元-2323670元-19374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9374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51308.96元及利息(以1357559.9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9374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62元,由被告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 判 长  岳雯倩

审 判 员  于美琪

人民陪审员  李秀芬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佳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