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6民初1174号
原告:**,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明(系原告**的父亲),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旺,男,住大庆市大同区,由岳池县花园镇花朝门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官山三路北三巷8号大院7、8号二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冯占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山,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旺、被告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质保金2325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原名为广东泰扬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更名为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大同××××乡境内的风力发电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目前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12月10日,原告及被告指派的项目经理刘勤哲在大同区劳动保障监察局的协调下,就原告承包工程部分的质保金进行了约定,工程质保期截止到2019年5月30日结束,工程质保期结束后,该质保金由被告方另一名项目经理孙海山负责将此质保金直接汇入原告账户。原告在工程质保期满后,向被告索要质保金时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原告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
被告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协议书最后有一句话“甲方在三日内到达现场进行维护”,4月18日张仕明来到现场,由现场经理一行两人陪同观看设备缺陷,同时通知他整改,到今日没有行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14日**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原件5页,欲证明原告承包位于大同××××乡大唐大青山风电场工程集电线路、升压站建安工程工期为165天,总工程款465万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承包位于大同××××乡大唐大青山风电场工程集电线路、升压站建安工程工期为165天,总工程款465万元。2、原告提交的2018年12月10日原告的父亲张仕明与被告的项目经理刘勤哲在大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协调下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页(该协议书原件存放于大同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欲证明双方约定工程质保金为232500元,质保期截止到2019年5月30日,期满后由被告代表人孙海山负责返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中,另外,该协议虽然约定有原告三日内到现场维修,但并没有约定到达不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通知到原告,原告就应该三日内到现场来维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双方约定如果工程不需要维修,那么工程质保期结束后,甲方孙海山把该工程的质保金232500元直接拨付到乙方**的银行卡中。3、原告提交的2018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方项目经理刘勤哲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原件存放于大同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欲证明2018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刘勤哲就剩余工程款210.5万元如何支付进行约定。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东辉风电场二期工程尾工及缺陷统计表复印件2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统计表内施工缺陷遗留问题没有整改。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建设单位单方面统计,并没有得到工程施工单位(总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的认可,并不能证明统计表中的七个问题是否真实存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出具单位为大唐大庆东辉新能源有限公司青山项目部,该份证据中需要整改问题7个,并列明整改措施,但没有计划整改时间,整改负责单位为中能源建东电力工程局。5、被告提交的工程现场影像资料打印件6页,欲证明原告存在施工缺陷。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说明相片中的铁塔就是原告施工的,因为此工程有很多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拍摄照片时的现场状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原名为广东泰扬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更名为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大唐大庆青山风电场工程集电线路、升压站建安工程,合同价款为465万元,开工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月31日。目前该工程已经于2018年5月3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约定被告扣留该工程的质保金232500元,该工程质保期至2019年5月30日结束,同时约定如业主大唐大庆东辉新能源有限公司确认要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需要维修的,由原告负责维修,如果不需要维修,那么到工程质保期结束后,被告把工程的质保金232500元直接拨付到原告的银行卡中。大唐大庆东辉新能源有限公司青山项目部盖章的东辉风电场二期工程尾工及缺陷统计表记载需要整改问题7个,并列明7个整改措施,但没有计划整改时间,整改负责单位为中能源建东电力工程局。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大唐大庆青山风电场工程集电线路、升压站建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在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质保期已经结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扣留的质保金2325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所提交的大唐大庆东辉新能源有限公司青山项目部盖章的东辉风电场二期工程尾工及缺陷统计表记载需要整改问题7个,并列明7个整改措施,但没有计划整改时间,整改负责单位为中能源建东电力工程局,整改负责单位并不是原告,原告与中能源建东电力工程局不是一个主体,同时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有缺陷需要维修,质保金现不应给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在2019年5月30日将质保金232500元返还给原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质保金2325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质保金232500元;
二、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质保金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被告广东泰扬电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红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陶菲
书记员陈佳琦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