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3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新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桂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思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金川区**新城2号楼4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诉人甘肃新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思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思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安防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总价款16万元为包干价,不得增加价款,第二款约定余留合同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非典型性的金钱担保,具有依附于主合同存在的从属性。双方约定16万元的合同总价款效力更高,实际上应仅为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而不应包括质保金,即按照双方16万元为包干价的约定,新川公司欠付的1万元应为工程款,不应认定为质保金。因思源公司没有另行向新川公司支付质保金,在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工程质量不存在争议的情形下,支付质保金义务已随主合同的履行完毕而终结,新川公司自然不存在向思源公司返还质保金的义务。若认定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约定相互之间不存在冲突,则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总价款形同虚设,质保金从总价款中扣除,则质保金与工程款属于性质相同的同一债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质保期届满之日起算,即2015年11月9日起算诉讼时效。思源公司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陈述的均是拖欠工程款1万元,一审庭审时也是这样陈述的,一审判决将诉讼请求直接变更为质保金,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对思源公司提交的其与***微信聊天记录的认定存在程序违法和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思源公司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未向新川公司有效送达,程序严重违法。***本人虽曾在新川公司任职,但其既不是新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新川公司授权的代表,其陈述不能代表新川公司,也对新川公司没有约束力,一审采信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错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一审以思源公司起诉主张的债权未约定履行期限认定该债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结合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10日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事实,即使双方对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金的具体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本案诉讼时效也应自2014年11月8日开始起算,涉案款项的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1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确定的质保金数额应为8000元,一审认定为1万元错误。3.新川公司认为其基于诉讼时效届满享有抗辩权,且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支付利息的内容,一审认定新川公司应向思源公司支付利息错误。4.双方在合同中对思源公司开具发票的期限、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公司未按约定开具发票已构成违约。开具发票虽是涉案合同的随附义务,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新川公司有权依照合同拒付或延迟支付相关款项,一审认定新川公司已认可思源公司开具发票的方式错误。5.根据合同内容及双方履行情况,涉案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错误。
思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总价款为16万元,双方约定余留合同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金额应为8000元,因新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思源公司支付20%的工程进度款,新川公司共欠付思源公司1万元工程款。思源公司向新川公司全额开具了1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新川公司予以接收并支付15万元工程款,新川公司已认可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思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一直在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新川公司索要工程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新川公司的上诉请求。
思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川公司给付思源公司拖欠工程款100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2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5日,思源公司(乙方)与新川公司(甲方)签订安防监控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自2012年7月25日开工,2012年8月10日竣工。还约定工程款拨付与结算办法:全部工程安装完成,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试运行3个月系统无任何质量问题及无故障,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如调减施工项目的,甲方根据减少的设备材料直接扣除相应价款);余留合同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不足时,乙方应在3日内补足,逾期或拒绝补足,视为乙方违约,质保期为三年。乙方同意接受承兑汇票。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2日内向甲方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乙方不开具、延期开具、开具增值税发票存在瑕疵的,甲方有权延付、拒付本合同价款。2012年8月10日思源公司将安防监控系统工程施工完毕,经新川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新川公司分两次以承兑汇票方式向思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尚欠质保金10000元未予给付。***系新川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思源公司与新川公司签订安防监控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思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10日完成了安防监控系统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于2015年11月9日届满,新川公司应当向思源公司给付质保金,双方均认可剩余10000元为质保金,故思源公司要求新川公司给付质保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新川公司辩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合同对质保期满后质保金的给付期限未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新川公司可以随时履行,思源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新川公司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新川公司辩解思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存在瑕疵要迟延付款的问题。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作为承揽人的思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劳动成果,作为定作人的新川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在承揽人已向定作人交付劳动成果的情况下,作为定作人应当支付工程款,而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承揽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新川公司已经收到思源公司开具的发票,并向思源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150000元,足以说明双方已认可发票的开具方式,故对新川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思源公司要求新川公司按照年利率0.3%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0.3%承担利息46元(10000元×0.3%÷365天×556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新川公司给付思源公司质保金10000元及利息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原本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法律之所以将之与一般的承揽合同相区别单列为一种有名合同,主要原因在于建设工程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即主要是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施工人完成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仅具有不可移动性,而且须长期存在和发挥效用,事关国计民生,因而受到政府的严格管制。本案中,思源公司与新川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是思源公司为新川公司厂区内及生活区安装安防监控系统,与建筑物不具有不可拆分的特征,不同于土木建筑工程以及相关的装修工程,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范围。思源公司按照新川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新川公司给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一审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新川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涉案10000元为质保金,根据禁反言原则,对新川公司二审主张该10000元为工程款的主张不予认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是由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从工程款中预留,当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用***的资金。工程款则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发包人应支付的合同价款。质保金实际是施工企业为保证自己履行保修义务,支付给发包方的保证金,其与施工企业因劳动施工应得的工程款报酬不同,两者不属于同一债务,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关于质保金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应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本案中,双方虽约定了质保期为三年的合同内容,但未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思源公司可随时要求新川公司返还质保金。新川公司认可***是其员工,思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思源公司自2021年2月1日向新川公司索要10000元质保金,思源公司于2022年11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合同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新川公司应于思源公司要求付款的2021年2月1日履行付款义务,该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新川公司接收了思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支付工程款,无据证实思源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损害了新川公司的利益,新川公司关于思源公司开具发票存在瑕疵,其有权拒付延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上诉人甘肃新川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