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民初7249号
原告:无锡市***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纬三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建来,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山川天燃气输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工业集中区振兴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市***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川天燃气输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原告无锡市***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无锡市***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