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川天然气输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工业集中区振兴大道199号,组织机构代码20735525-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乐山川天然气输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5087号民事判决,乐山川天然气输配设备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中,乐山川天然气输配设备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乐山川天然气输配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乐山川天然气输配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乐山川天然气输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