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川天燃气输配设备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某某与被申请人乐山川天燃气输配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民申26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72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燃气输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工业集中区振兴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熊小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燃气输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天燃气设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注明***身份为“农民”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认定***的城镇居民工人身份;2.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的请求,由川天燃气设备公司支付***94676元,包括:(1)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946.60元(20月×1397.33元);(2)未按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55893.20元(20月×1397.33元);(3)2015年2月至5月共计4个月的工资损失5589.32元;(4)应领失业金的差额525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川天燃气设备公司职工,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书首部将其职业表述为“农民”有误,但因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并不涉及对当事人身份的确认,***要求本院确认其城镇居民工人身份于法无据,且与本案裁判结果无因果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各项补偿和赔偿款项,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为27946.60元(20月×1397.33元)。一、二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川天燃气设备公司从1998年1月至2015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按17.5月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主张按20个月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证据不足。(二)川天燃气设备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按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川天燃气设备公司下设分支机构罗城分厂因经营困难已于2014年12月26日核准注销,川天燃气设备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属无过失解除,并不涉及违法解除的赔偿问题。(三)关于***2015年2月至5月共计4个月的工资损失。川天燃气设备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与***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5日已解除,二审判决由川天燃气设备公司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5年2月、3月(按半月计)的工资1875元并无不当,***要求按4个月计算工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主张应领失业金的差额5250元,二审法院前已判决由川天燃气设备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洁******
代理审判员黄丹******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