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燃气输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天燃气设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注明***身份为“农民”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认定***的城镇居民工人身份;2.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的请求,由川天燃气设备公司支付***94676元,包括:(1)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946.60元(20月×1397.33元);(2)未按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55893.20元(20月×1397.33元);(3)2015年2月至5月共计4个月的工资损失5589.32元;(4)应领失业金的差额525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川天燃气设备公司职工,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书首部将其职业表述为“农民”有误,但因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并不涉及对当事人身份的确认,***要求本院确认其城镇居民工人身份于法无据,且与本案裁判结果无因果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各项补偿和赔偿款项,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为27946.60元(20月×1397.33元)。一、二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川天燃气设备公司从1998年1月至2015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按17.5月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主张按20个月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证据不足。(二)川天燃气设备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按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川天燃气设备公司下设分支机构罗城分厂因经营困难已于2014年12月26日核准注销,川天燃气设备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属无过失解除,并不涉及违法解除的赔偿问题。(三)关于***2015年2月至5月共计4个月的工资损失。川天燃气设备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与***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5日已解除,二审判决由川天燃气设备公司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5年2月、3月(按半月计)的工资1875元并无不当,***要求按4个月计算工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主张应领失业金的差额5250元,二审法院前已判决由川天燃气设备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洁******
代理审判员黄丹******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