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展鸿华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某某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5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筱颖,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萍,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徐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对案涉合同内容理解不当。合同第二条约定:“包含林兴国、杨换成等费用由乙方(即***)代为支付。”代为支付的主体是***商公司,收款主体是林国兴、杨换成等人,***只是中间人,履行的仅是代支行为,不应成为涉案的100000元居间费的责任主体。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负责追要甲方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且返还甲方支付乙方的100000元服务费用”,***商公司明知费用不是支付给了***,***的义务是负责向第三方追要而不是直接承担还款义务。总居间费用600000元,***商公司仅支付了林国兴、杨换成等人100000元,未向***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商公司诉请***归还100000元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商公司诉请的100000元实际支付给了林国兴、杨换成,***没有获取任何利益。一审中***申请追加林国兴、杨换成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明事实明确责任,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本案实际责任承担主体错误。
***商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未能保证青海赟腾公众服务有限公司平安区健康养老基地装修工程项目顺利展开施工,需返还***商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并承担违约金。2.根据(2020)青0203民初259号、(2020)青02民终343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商公司未能按照与***签订的居间合同在平安区健康养老基地装修工程项目中顺利进场施工,一审法院判决***应当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返还居间服务费100000元合理合法。3.一审法院对***与***商公司为居间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项目未能由***商公司顺利展开施工是由于青海赟腾公众服务有限公司的根本违约造成的,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收到了***商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居间费,林国兴、杨换成等人并非涉案合同的签订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双方约定,山东展鸿公司主张***返还100000元居间费并无不妥。
***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返还居间服务费100000元并按照逾期一日支付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0月23日止至全部支付100000元为止,截至2019年11月17日暂计2500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5日,***商公司与青海赟腾公众服务有限公司就平安区健康养老基地室内装饰工程设计项目签订了《室内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之后***商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与***签订了《青海赟腾公众服务有限公司平安区健康养老基地项目装修工程居间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人):孔凡东,山东***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乙方(居间人):***……第一条、委托事项及具体要求: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就青海赟腾公众服务有限公司平安区健康养老基地装修工程项目,提供前期引荐,项目接洽、项目谈判、签订装饰施工合同及装饰设计合同、最终保证项目顺利展开施工;第二条、报酬及支付期限:乙方促成合同成立并保证顺利实施的总服务费用为600000元(包含林兴国、杨换成等费用,由乙方代为支付),甲方应在合同成立后的2日内支付第一次居间服务费用100000元……第二次居间服务费用500000元于工人进场3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三条、乙方的义务:乙方保证青海赟腾公众服务有限公司平安区健康养老基地装修工程项目顺利展开施工,顺利展开施工是指甲方公司与青海赟腾公众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装饰施工及设计合同,并且按照装饰施工合同约定日期进场施工,在约定日期收到预付款……第四条、违约责任:……2、乙方违约:乙方未能保证青海赟腾公众服务有限公司平安区健康养老基地装修工程项目顺利展开施工,甲方与青海赟腾公众服务有限公司平安区合同终止,乙方负责追要甲方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且返还甲方支付乙方的100000元服务费用,约定乙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5日内返还甲方支付费用200000元,逾期一日按照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在该合同尾页甲方签字处签有“孔凡东”字样,在乙方签字处签有“***”字样。合同签订后,***商公司随即通过孔凡东的银行账户向***的银行账户中支付了100000元服务费。后涉案项目并未由***商公司进行施工,***商公司随即于2020年3月4日将青海赟腾公众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林国兴起诉至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青海赟腾公众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委托合同》,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青0203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但***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该判决做出后,青海赟腾公众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青02民终3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结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案涉合同因青海赟腾公众服务有限公司的根本违约致使解除,过程在于青海赟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商公司与***签订的《青海赟腾公众服务有限公司平安区健康养老基地项目装修工程居间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中明确载明“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就青海赟腾公众服务有限公司平安区健康养老基地装修工程项目,提供前期引荐,项目接洽、项目谈判、签订装饰施工合同及装饰设计合同、最终保证项目顺利展开施工”及“顺利展开施工是指甲方公司与青海赟腾公众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装饰施工及设计合同,并且按照装饰施工合同约定日期进场施工”,现涉案项目并未能由***商公司顺利展开施工,且根据(2020)青02民终343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青0203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内容可知,涉案项目未能由***商公司顺利展开施工是由于青海赟腾公众服务有限公司的根本违约造成,并非***商公司违约,因此,***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商公司与***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中约定涉案的居间服务费包含了***及“林兴国”等人的费用并由乙方代为支付,但在《室内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乙方未能保证青海赟腾公众服务有限公司平安区健康养老基地装修工程项目顺利展开施工,甲方与青海赟腾公众服务有限公司平安区合同终止,乙方负责追要甲方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且返还甲方支付乙方的100000元服务费用”,且***收到了***商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居间费,林国兴、杨换成等人也并非涉案合同的签订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商公司与***的约定,***商公司要求***返还100000元居间费并无不妥,***在向***商公司返还后可向林国兴、杨换成等人追偿,故对于***商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返还***商公司居间服务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商公司要求***支付按照逾期一日支付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0月23日止至全部支付100000元为止,截至2019年11月17日暂计2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涉案合同关系发生于2019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故本案涉案的合同关系应当适用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配套使用的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因***商公司与***在《室内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5日内返还甲方支付费用200000元,逾期一日按照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商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致***的工作联系单,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的邮寄单据等证据证明***已经收到,***商公司也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已经知悉,凡当事人提出的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均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义务和责任,在***商公司未提交确切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商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为***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18日,根据***商公司与***在合同中的约定,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20年3月23日。***商公司与***所约定的违约金为逾期一日按照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该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将***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依照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返还***商公司居间服务费1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保全费1070元,由***负担3337元,由***商公司负担83元。以上由***负担的款项合计103337元及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由其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商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认可未履行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义务。二审另查明,案涉合同第二条涉及的案外人名为“林兴国”,(2020)青0203民初259号案件第三人系林国兴。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审中认可未履行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乙方的义务”,但对于承担返还费用的义务主体持有异议。经审查,合同第二条“报酬及支付期限”中载明的“包含林兴国、杨换成等费用,由乙方分别代为支付”内容涉及的费用性质及金额不明确,合同整体内容也未涉及到上述二案外人的权利与义务,故***关于应当由案外人向***商公司承担返还义务的主张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认为与案外人林国兴、杨换成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并持有异议,可另行主张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 涛
审判员 邓代林
审判员 徐晓曦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孙元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