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4民初6471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笑,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黄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宇,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展鸿华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然,女,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原告***与被告***、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山东展鸿华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和刘笑、被告***、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和张啸宇、被告展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然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21年1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宇、被告展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016.3元、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用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169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6.2元、误工费54600元、护理费2057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共计300428.5元;其他后续治疗费(不含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判令***、绿地公司、展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8月6日受雇于***在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西区从事拆卸铝塑板的工作,2019年8月12日***在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西区拆卸铝塑板时从五米高的地方摔下受伤,***立即拨打120将***送往山东省立医院西院治疗。经查,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绿地公司,绿地公司将该涉案工程分包给展鸿公司,展鸿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辩称,***称是从五米高的地方跌落,并没有这么高,也就是2米多。我承揽的活不是绿地公司分包给我的,***的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的其他内容属实。对***的各项诉求有异议,数额较高。
绿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展鸿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
展鸿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已与劳务公司济南亿联嘉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嘉禧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陈述称,其受雇于***,在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西区从事拆卸铝塑板的工作,该工程是由发包方绿地公司分包给展鸿公司,展鸿公司又违法分包给个人***,并提供其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展鸿公司职工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件各1份证明其主张。***辩称,对录音文字整理件内容没有异议。案涉施工工程是其从其父亲经营的亿联嘉禧公司分包的,不是其违法承包。绿地公司辩称,对***关于其公司的陈述无异议,该陈述恰恰证明其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并提交《绿地香榭丽西A项目幕墙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展鸿公司辩称,对录音文字整理件的内容无异议,但其公司不是违法分包给***,而是包给亿联嘉禧公司的,并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予以证实。***对以上绿地公司提交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合同中可以看出分包只是玻璃幕墙这一项,与其受伤时从事的工作不一致;对展鸿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以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亿联嘉禧公司未参加诉讼,无法证实其与展鸿公司的劳务分包关系,合同内容也无法证明展鸿公司与亿联嘉禧公司对***的用工为劳务分包。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受其雇佣且在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该事实有通话录音文字整理件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陈述称其受伤时提供劳务的涉案工程是由发包方绿地公司分包给展鸿公司的,绿地公司、展鸿公司均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该事实有绿地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上述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绿地香榭丽西A项目幕墙工程”。展鸿公司提交的其与亿联嘉禧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原件,有合同双方公司的盖章确认,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绿地香榭丽西A项目幕墙工程,劳务作业名称:幕墙”。上述证据证实展鸿公司分包给亿联嘉禧公司的工程与其自绿地公司承包的工程系同一工程。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受伤时所干的活属于展鸿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所载明的绿地香榭丽西A项目幕墙工程。综上,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共同证实:***受伤发生在其受雇于***工作期间,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绿地香榭丽西A项目幕墙工程,该工程由发包方绿地公司分包给展鸿公司,后由展鸿公司分包给亿联嘉禧公司。***陈述称案涉工程由展鸿公司违法分包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该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自述案涉工程系其从亿联嘉禧公司分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亿联嘉禧公司非本案当事人未参与本案诉讼,故对该相关事实本案不予审查。2、关于三被告对***受伤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本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当庭陈述称,其受伤时间为2019年8月18日,当时在室外拆卸幕墙板,其站在两组半脚手架上拆卸幕板,幕墙板中间有个空,沿子上其可以用手抓住,因为老板嫌干活干得慢,从架子上下来再上去耽误时间,所以其就站在架子上移动没有从架子上下来,最后移动脚手架时脚手架歪倒了其就从脚手架上摔下来了。干活的位置距离地面5米高,应该系安全绳、戴安全帽,但其没有系安全绳,没有戴安全帽,因为老板没有为其安排,三被告均未给其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对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其本人没有过错。***辩称,其对***进行了安全教育,干活的工人都会嘱咐,而且脚手架也没有五米高,也就是两米高,感觉2米高不用配安全绳、安全帽,也没有给***配。绿地公司辩称,其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展鸿公司,对于事故过程不清楚,***作为在工地现场施工的工人,自身应该对其安全具有注意义务,安全帽、安全绳属于施工现场的常识性配备措施,***自身对本案中的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展鸿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过程也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绿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展鸿公司,展鸿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亿联嘉禧公司,***当庭自述案涉工程系其从亿联嘉禧公司分包的,而***系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绿地公司和展鸿公司对***受伤没有过错。***作为雇佣***进行施工的雇主,对***有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以及提供安全生产防护措施的义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和防护设备,其虽辩称已经进行了安全教育,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的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在从事劳务活动时明知自己从事的工作内容系在一定高度的活动支架上进行,其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及必要限度内的自我保护意识,挪动支架时其应在支架上下来后进行,但其却采用了站在支架上让工人挪动支架这种不当的操作行为,最终因支架歪道而摔伤,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有过错。
本院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和***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系提供劳务一方,***系接受劳务一方。***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对损害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以***自行承担30%、***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绿地公司、展鸿公司对***受伤没有过错,故***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陈述称***为其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但未在诉讼请求中扣除,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该10000元应在***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折抵。***申请撤回“其他后续治疗费(不含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起诉前,***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含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用)、误工时间(含后续治疗期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含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期限(含后续治疗期间)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就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0年6月26日作出济秉司鉴【2020】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T12椎体爆裂骨折、椎板骨折,行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时间21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30日);护理时间11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11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20日)。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18000元。***、绿地公司、展鸿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依法接受委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得当、依据充分,故对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故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的医疗费11016.3元,其当庭陈述称,其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58530.11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为10373.3元,门诊医疗费用643元,以上个人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1016.3元,其为此提供相应的病历、票据等予以证实。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且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的数额本院按11016.3元予以认定。
关于***主张的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用18000元,其以鉴定意见为依据主张。三被告对其该项主张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且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其主张的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的数额本院按18000元予以认定。
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其当庭陈述称,其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2天,每天按120元计算,得出2640元。三被告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对住院天数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的住院天数为22天,有相应的住院病历予以证实,且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每天120元计算依据不足,应按每天100元计算。经核算,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本院按2200元予以认定。
关于***主张的营养费6600元,其当庭陈述称,根据鉴定意见其营养天数为110天,每天按60元计算,得出6600元。三被告对其该项诉求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受伤,其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偏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经鉴定,其营养期限为110天,经核算,对其主张的营养费的数额本院按5500元予以认定。
关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9316元,其当庭陈述称,根据鉴定意见,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受伤时47周岁,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20年乘以20%计算得出169316元。***对伤残等级及计算标准均有异议。绿地公司、展鸿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项主张合法有据,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本院按169316元予以认定。
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其当庭陈述称,根据鉴定意见,其伤残等级为9级,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绿地公司、展鸿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次受伤造成9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400元。
关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46.2元,其当庭陈述称,受伤时其女儿张乐欣十六周岁,张乐欣的出生日期为2004年4月12日,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按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31元计算两年乘以20%除以两人得出,并提交户主姓名为***的户口薄1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无异议,但对***的主张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绿地公司、展鸿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项主张合法有据,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本院按5346.2元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
关于***主张的误工费54600元,其当庭陈述称,其系城镇居民,靠打零工收入生活,主要从事广告安装,行业不固定,按照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为210天,含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30天,每天按260元(***每天的工资)计算得出,并提交***与***之间的转账交易记录打印件4张、房产证2份证明其主张。***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按每天260元主张误工费有异议,不干活不可能一天按260元计算。绿地公司、展鸿公司共同辩称,***称其工资不稳定,没有稳定的收入标准,故每天260元的标准不能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按每天260元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且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工作收入不固定,行业不固定,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提交的房产证可以证实其长期在济南居住生活,故依法应当参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经鉴定,***前期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为180天,经核算,其该部分误工费为20875元(42329÷365×180)。***在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发生于定残之后,与其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发生部分交叉,应扣减其在残疾赔偿金中已获赔偿的部分。***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为30日,伤残等级为9级,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均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经核算,其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数额为2783元【(42329÷365-42329÷365×0.2)×30】。综上,对***主张的误工费的数额本院按23658元(20875+2783)予以认定。
关于***主张的护理费20570元,其当庭陈述称,根据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间为110天,含后续治疗期间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其自受伤住院后,由护工护理43天,护理费9890元,由其姐姐张国英护理89天,护理费10680元,计算标准按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0570元,并提交护理合同1份、护理费发票1张、护工身份证复印件1张、护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张、张国英身份证复印件1张、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明其主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项主张有异议,对护理费数额不认可,认为护理时间不真实,且***与张国英不是姐弟关系。绿地公司、展鸿公司共同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由护工护理43天,花费护理费9890元,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共计11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称护工护理时间43天,其姐姐张国英护理时间89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张国英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经查,张国英为城镇居民,依法应参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为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张国英的护理费,经核算,该部分护理费为10321元(42329÷365×89)。综上,对***主张的护理费的数额本院按20211元(9890+10321)予以认定。
关于***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其当庭陈述称,该费用为其住院治疗复查的花费,没有证据提交,请法庭酌定。***辩称,对该项主张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绿地公司、展鸿公司共同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次事故受伤,其治疗、复查、亲属进行护理等支出交通费系因本次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300元。
关于***主张的鉴定费2860元,其提交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2张予以证实。三被告对其该项主张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故对其主张的鉴定费的数额本院按2860元予以认定。
关于***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其未提供证据,并请求法庭酌定。***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绿地公司辩称,***未提交证据,请求法院酌定。展鸿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残疾辅助器具以及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实际花费,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且***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11.41元(11016.3×70%);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用12600元(18000×70%);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200×70%);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3850元(5500×70%);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2263.54元【(169316+5346.2)×70%】;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
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560.6元(23658×70%);
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4147.7元(20211×70%);
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10元(300×70%);
十、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02元(2860×70%);
被告***先行支付的款项10000元在上述第一至十项赔偿款项中予以折抵。
十一、驳回原告***对被告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展鸿华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6元,减半收取2903元,原告***负担1238元,被告***负担1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振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滕 月
书 记 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