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展鸿华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1513号
原告:山东***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徐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晗,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筱颖,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展鸿公司”)与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展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筱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展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居间服务费100000元并按照逾期一日支付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0月23日止至全部支付100000元为止,截至2019年11月17日暂计2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山东***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了《青海赟腾公众服务有限公司平安区健康养老基地项目装修工程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就青海赟腾公众服务有限公司平安区健康养老基地装修工程项目提供前期引荐,项目接洽,项目谈判,签订装饰施工合同及装饰设计合同,最终保证项目顺利展开施工。现因青海赟腾健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严重违约,平安区健康养老基地项目装修工程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保证《青海赟腾公众服务有限公司平安区健康养老基地项目装修工程居间合同》的顺利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居间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签订的《平安区健康养老基地项目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未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是原告自身违约导致的,其无权主张返还居间费;二、原告诉请的100000元居间费用,是其代原告向林国兴、杨换成、石双福三人支付的,实际收款人是林国兴、杨换成、石双福三人,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山东展鸿公司在庭审时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青海赟腾公众服务有限公司平安区健康养老基地项目装修工程居间合同》、《室内装饰设计委托合同》、收条、工作联系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0)青0203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及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2民终34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在庭审时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收条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原告山东展鸿公司与青海赟腾公众服务有限公司就平安区健康养老基地室内装饰工程设计项目签订了《室内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之后原告山东展鸿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青海赟腾公众服务有限公司平安区健康养老基地项目装修工程居间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人):孔凡东,山东***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乙方(居间人):***……第一条、委托事项及具体要求: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就青海赟腾公众服务有限公司平安区健康养老基地装修工程项目,提供前期引荐,项目接洽、项目谈判、签订装饰施工合同及装饰设计合同、最终保证项目顺利展开施工;第二条、报酬及支付期限:乙方促成合同成立并保证顺利实施的总服务费用为600000元(包含林兴国、杨换成等费用,由乙方代为支付),甲方应在合同成立后的2日内支付第一次居间服务费用100000元……第二次居间服务费用500000元于工人进场3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三条、乙方的义务:乙方保证青海赟腾公众服务有限公司平安区健康养老基地装修工程项目顺利展开施工,顺利展开施工是指甲方公司与青海赟腾公众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装饰施工及设计合同,并且按照装饰施工合同约定日期进场施工,在约定日期收到预付款……第四条、违约责任:……2、乙方违约:乙方未能保证青海赟腾公众服务有限公司平安区健康养老基地装修工程项目顺利展开施工,甲方与青海赟腾公众服务有限公司平安区合同终止,乙方负责追要甲方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且返还甲方支付乙方的100000元服务费用,约定乙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5日内返还甲方支付费用200000元,逾期一日按照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在该合同尾页甲方签字处签有“孔凡东”字样,在乙方签字处签有“***”字样。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展鸿公司随即通过孔凡东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中支付了100000元服务费。后涉案项目并未由原告山东展鸿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山东展鸿公司随即于2020年3月4日将青海赟腾公众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林国兴起诉至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青海赟腾公众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委托合同》,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做出(2020)青0203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但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该判决做出后,青海赟腾公众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做出(2020)青02民终3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结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案涉合同因青海赟腾公众服务有限公司的根本违约致使解除,过程在于青海赟腾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海赟腾公众服务有限公司平安区健康养老基地项目装修工程居间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中明确载明“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就青海赟腾公众服务有限公司平安区健康养老基地装修工程项目,提供前期引荐,项目接洽、项目谈判、签订装饰施工合同及装饰设计合同、最终保证项目顺利展开施工”及“顺利展开施工是指甲方公司与青海赟腾公众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装饰施工及设计合同,并且按照装饰施工合同约定日期进场施工”,现涉案项目并未能由原告顺利展开施工,且根据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0)青02民终343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青0203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内容可知,涉案项目未能由原告顺利展开施工是由于青海赟腾公众服务有限公司的根本违约造成,并非原告违约,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中约定涉案的居间服务费包含了被告及林兴国等人的费用并由乙方代为支付,但在《室内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乙方未能保证青海赟腾公众服务有限公司平安区健康养老基地装修工程项目顺利展开施工,甲方与青海赟腾公众服务有限公司平安区合同终止,乙方负责追要甲方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且返还甲方支付乙方的100000元服务费用”,且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居间费,林国兴、杨换成等人也并非涉案合同的签订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原、被告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居间费并无不妥,被告在向原告返还后可向林国兴、杨换成等人追偿,故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居间服务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逾期一日支付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0月23日止至全部支付100000元为止,截至2019年11月17日暂计2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涉案合同关系发生于2019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故本案涉案的合同关系应当适用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配套使用的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因原、被告在《室内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约定乙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5日内返还甲方支付费用200000元,逾期一日按照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致被告的工作联系单,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邮寄单据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也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知悉,凡当事人提出的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均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义务和责任,在原告未提交确切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18日,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20年3月23日。原、被告所约定的违约金为逾期一日按照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该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本院依法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为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山东展鸿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山东***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1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山东***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负担3337元,由原告山东***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元。
以上由被告***负担的款项合计103337元及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由其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丹
审判员  杨伟
审判员  高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