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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正邦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原烟台市正邦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百世伟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芝民一初字第772号
原告:山东正邦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原烟台市正邦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二马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延君,女,山东正邦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娜,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百世伟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南山东海旅游度假区海河东路路口观海绿岛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侯旭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厂,男,龙口市百世伟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盛,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正邦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口市百世伟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后,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延君、付美娜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厂、马国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27092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7971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以1270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并自2015年9月1日起继续按上述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观海绿岛住宅小区”(以下简称涉案小区)进行工程设计,建筑面积为150990平方米,设计费6.50元/平方米;总设计费为981435元。在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9月,原被告又签订了5份补充协议,对部分图纸进行了设计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共计147092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设计费200000元,余款127092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现原告自愿以欠款1270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一)原告并未完成约定的设计数量,原告主张设计费1470920元无事实依据。(二)被告已支付的设计费为546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00000元。(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图纸延期交付、套图、设计图纸短缺、设计错误等情况,造成被告施工延期、委托他人设计、工程返工、客户退房等情况,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备建筑设计甲级资质,诉讼中的2015年9月30日,原告由烟台市正邦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正邦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原、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涉案小区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建设规模为层数1-18层、建筑面积150990平方米,设计内容为施工图,单价6.50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981435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施工图(建筑、结构、水暖、电气、弱电)8份。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定金即196287元,交付施工图后三日内支付60%即588862元,主体验收后三日内支付10%即98143元,竣工验收需设计院盖章时支付10%即98143元;该条下面明确说明1、提交各阶段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3、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4、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做设计费。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不得要求原告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被告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做成原告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被告应按原告所耗工作量向原告增付设计费。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原告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原告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原告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受直接受损失部门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被告赔付赔偿金,赔偿金由保险公司支付。合同中附有涉案小区面积一览表:
楼号
面积(平方米)
备注
2
2750.28
8
6052.44
1
2784.11
6、31
2883.20
2幢5766.40
3、5、7
2832.10
3幢8496.30
9
6364.88
10、11
5289.28
2幢10578.56
41网点
1972.80
38、39网点
873.6
2幢1747.20
12、15
6532.10
2幢13064.20
35
1569.61
36
2699.89
27、29
3214.06
2幢6428.12
25、26
1598.51
2幢3197.02
28
2390.70
40网点
2698
30
3799.93
23
4174
16
10275.44
21、22
4793.9
2幢9587.8
17、18、19、20
9246
4幢36984
32、33
2728.90
2幢5457.80
37
2150.74
合计
150990
2010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现委托原告对涉案小区做两套结构施工图,第一套结构施工图按龙口市政府文件要求设计,该设计作为施工用图;第二套结构施工图仅做预算、投资测算,不做施工图;第二套结构施工图按1.3元/平方米另行计算设计费。
2011年4月,原被告签订《补充设计合同》,约定:2011年初因销售原因规划进行了调整,使得原告做的部分楼座施工图作废,它们是:1、9号楼全套施工图完成,2010年年底前发图,面积为7114.57平方米,现已作废;2、22、23号楼建筑、结构专业已完成,面积为4092.92平方米,现已作废;3、15、16号楼建筑、结构专业已完成,面积为7630平方米,现已作废。4、内街一层网点全部完成,2010年年底已发图,基础拒不已施工,现已作废。经原被告协商,9号楼按全额计算设计费,其设计费为7114.57×6.5=46245元。22、23号楼按70%计算设计费,其设计费为4092.92×6.5×70%=18623元。15、16号楼及内街网点免费设计。以上作废施工图应付设计费为46245+18623=64868元。
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已设计完成并交付给被告图纸中的29、30、36号楼底层改做商铺设计,所有专业都要做部分重新设计,其面积为29号楼3214.06平方米、30号楼3799.93平方米、36号楼2699.89平方米,共计9713.88平方米,其设计费为9713.88平方米×6.5元/平方米×80%=50512元。另有31、35号楼屋顶加厨房,其设计费为(2883.2+1569.1)平方米×6.5元/平方米×20%=5788元。以上设计费为50512+5788=56300元。
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将涉案小区16、21、22、23、17、18、19、20号楼住宅楼的CFG桩重新设计为钢筋混凝土管桩,该8栋楼的建筑面积为61021平方米,其设计费如下:桩基每平方米收费:6.5×37%×35%×50%=0.42。其中:6.5为每平方米设计费、37%为结构专业占整个设计的比例、35%为基础占整个结构的比例、50%为桩基占基础部分的比例。桩基设计费为61021×0.42=25630元。
2012年9月,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委托,原告将涉案小区16、19、20号楼进行重新设计,其中16号楼10275.44平方米,19号楼面积8646.55平方米,20号楼面积为4623平方米,会议室面积为1041.46平方米,其设计费如下:19、20号楼,会议室为全额收费,设计费为(8646.55+4623+1041.46)×6.5=93000元。16号楼17层18层改大空间,导致16层以下的剪力墙从新布置,结构全部重新计算重新出图,按被告要求其他专业的变动不要部分出图而是全部重新出图,设计费按80%计算,为10275.44×6.5×80%=53400元。共计146400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在银行其账户内的存款1300000元。
另查,涉案小区已建成且现已实际使用。
(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就涉案小区进行施工设计,建筑面积150990平方米,设计费6.50元/平方米,总设计费为981435元,该合同还约定了被告付款进度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图纸存在套图现象,原告是按楼型向被告交付的图纸,应按照图纸交付情况根据《工程设计收费标准》1.0.15条的规定对套图按照原设计的30%计算收费,即扣减设计费293957.50元。其次,原告未按照合同第五条第3项提供施工图设计概算,按市场惯例应扣减原告30%设计费206243.30元[(981435-293957.50)×30%];第三,对于被告开发的其他小区,原告均提供了外网图,但涉案小区原告未按照惯例提供外网图(即室外配套管线,供水、供电、排水),被告委托他人设计外网图共花费了100000元,应予以扣除。
2、2010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的《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另做一套仅作预算测算使用的结构施工图,按1.30元/平方米另行收费,设计费为1.30元/平方米×150990平方米=196287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该图纸仅作测算,无实际意义,且被告也未收到该委托书约定的第二套结构图,故被告不应支付该196287元。
3、原被告2011年4月签订的《补充设计合同》1份,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设计的9、22、23、15、16及内街一层网点施工图作废,以上作废设计图被告应付设计费用为64868元。
被告认可该合同真实性,但辩称被告未收到9、22、23号楼图纸,故原告不应收取该三幢楼的设计费,15、16号楼没有要求收取设计费,因此被告不应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设计费。
4、原被告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补充设计合同》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29、30、36号楼底层改做商铺,31、35号楼屋顶加盖厨房,故被告应支付重新设计费56300元。
被告认可该合同真实性,认可因被告建设实际需要故要求原告将29、30、36号楼的底层重新设计为商铺,但辩称原告的重新设计仅将窗户改成门,其他设计均无变化,故不应重新收取设计费;31、35号楼顶层系原告遗漏厨房,属于设计错误,亦不应重新收取设计费,故被告不应支付该合同约定的56300元设计费。
5、原被告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将16、21、22、23、17、18、19、20号楼CFG桩重新设计为钢筋混凝土管桩,发生重新设计费25630元。
被告认可该合同真实性及存在重新设计的情况,但辩称原告重新设计提交的21、22为一套图纸,17、18、19、20号楼为一套图纸,存在套图现象,且桩基的收费比例不符合常理,故被告仅应支付13664.62元[25630-(4793.9+10275.44+9246)平方米×0.42]。
6、原被告2012年9月签订的《补充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就16、19、20号楼及会议室重新设计,重新设计费共计为146400元。
被告认可该合同真实性,但辩称,首先,19号楼图纸系套用了16号楼图纸,20号楼由两个单元去掉一个单元,原告没有重新设计,不应收取重新设计费。其次,被告将19、20号楼及会议室图纸送交山东省龙口市建设局图纸审批中心(以下简称龙口图审中心),龙口审查中心称不合格造成图纸作废,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答复,但原告拒不出具答复意见,造成图纸作废,被告另行委托他人对19、20号楼重新设计,故被告不应支付19、20号楼的设计费。第三,对于16号楼,因业主购买该楼17、18层用于建设会所需要改大空间,故被告要求原告对该楼16层以下的剪力墙重新设计,但原告未进行重新设计,导致17、18层出现大梁,致使业主退房。综上被告不应支付该146400元重新设计费。
7、被告工作人员王明光于2011年5月30日签字确认收到的涉案小区设计图纸领取目录1份、2011年10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施维刚签字确认收到的涉案小区的图纸领取目录1份,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领取的图纸表格及收条17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委托书》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的设计图纸;被告工作人员邹吉厚签字领取的设计图纸表格1份,该表格中载明的9、15、16、22、23号楼的以及内街一层网点(40号楼),已经收到,新出图3套,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原、被告2011年4月份签订的《补充设计合同》;被告工作人员王明光于2011年5月31日签字的设计表格领取目录1份,该表格中变更图纸部分载明了其收到的29、30、31、35、36号楼的变更后的图纸,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补充设计合同》;被告工作人员邹吉厚签字领取的设计图纸表格1份,该表格中载明的16-23号楼的新出图各3套,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原、被告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编号为1310544万方物流快递托运单1份、2012年9月5日王明光签字收到的图纸收条1份以及2012年10月12日王明光签字收到的图纸目录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2012年9月份的《补充合同》。
被告称,对上述证据中“王明光”和“施维刚”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需落实,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告知本院其落实情况;上述部分领取单上无领取时间,其内容也无法证明其交付的是重新设计的合同。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在本院依法调查时陈述:其施工的图纸是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的建筑、结构、水暖、电气、弱点8套图纸,是否备案不清楚。
8、涉案小区照片63张及录像光盘1份,证明涉案小区已建成并交付使用,且设计单位为原告。
被告辩称,该照片无法证明原告涉案图纸全部交付给被告以及涉案小区已实际使用,被告委托他人设计19、20号楼。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庭审中自认涉案小区已有业主入住。
(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设计收费标准》1份,证明根据该标准1.0.15条,出现套图的应按原设计30%收取费用,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价款981435元应扣减293957.5元。
原告质证称,该收费标准并非证据;且该收费标准并非国家强制性规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计费单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非适用该收费标准。
2、(1)收据一组,分别为:2010年11月16日、内容为设计费、金额为160000元的收据1张;2012年9月21日、内容为“设计费款汇至崔京43×××6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烟台市分行”、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1张;2012年9月13日、内容为“晒图费崔京43×××6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烟台市分行”、金额为5400元的收据1张;2012年2月28日、内容为“设计费”、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1张;2011年11月28日、内容为“设计费”、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1张;2014年8月28日原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载明:原告已收到被告2014年8月24日的工作联系单,被告已付款情况为,2010年11月16日已支付100000元、2011年11月28日已付100000元、2012年2月28日已付100000元、2012年8月14日已付100000元、2012年9月21日已付100000元,证明被告已支付设计费5654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500000元。
(2)被告工作人员自行制作的银行交易记录表格及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向崔京账户转账100000元,备注为设计费,该款项即为原告2012年9月21日收款收据的付款情况。
(3)2016年12月29日龙口市创伟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龙口支行银行转账流水记录1份,其中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及2011年11月28日向烟台正邦规划建筑设计院(崔京)各汇款100000元,该两笔款项为被告代为支付设计费;银行转账流水记录显示,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崔京账户转账100000元。
原告质证称,首先,原被告之间设计费结算一般为原告先向被告出具收据,被再将设计费通过银行转账付至崔京的建行账户内(43×××65),因此被告提供的上述收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应提供银行转账证明予以佐证。其次,对2010年11月16日的160000元的收据及2011年11月28日的100000元的收据,原告并没有收到以被告名义支付的款项,而是分别于2010年12月20日及2011年11月29日各收到创伟公司向崔京账户内支付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虽提供了创伟公司出具的代付设计费的证明,但该证明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对2012年2月29日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流水显示2012年2月29日被告向崔京支付设计费100000元,该笔款项就是2012年2月28日收据上载明的100000元,恰可证明原被告的结算流程为原告向被告开具收据后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第三,对于2012年9月21日100000元的收据,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该收据载明的100000元,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表格系其单方出具,银行转账记录也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第四,对于2012年9月13日晒图费5400元的收据,晒图费不属于设计费,合同也未约定晒图费,故该收据所涉的5400元与本案无关。第五,2014年8月28日联系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被告则称,合同确实未约定晒图费,但晒图费是设计费的一部分,当时原告到被告处结算设计费,因被告会计主管不在,由被告的出纳进行支付,出纳未看清该款项的事由,但该款项属于设计费的一部分;原告提供的图纸存在套图现象,另行收取晒图费不合理。对于与原告的结算方式,被告认可系通过银行转账付款,也未能提供2014年8月28日原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原件。
3、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赵荣就16号楼17、18层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约1份、收款收据3份、照片2张、16号楼备案建筑图纸1份,上述证据证明赵荣购买16号楼17、18层用于建设会所并交付部分房款,被告遂要求原告变更设计,被告根据原告交付的更改后的部分图纸施工的,但原告变更的图纸就是去掉隔板和天花板,几乎没变,故不应收取该16号楼的变更设计费。
原告质证称,对认购书及收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16号楼图纸系经备案的建筑图纸,而非能体现大梁设计的结构图纸,无法证明原告设计错误。
4、16号楼照片1张、建筑图纸1份、花费明细1张,证明因原告设计错误致使16号楼1单元东侧2-11层共10户的东侧阳台内部出现宽1米、深60公分的凹陷需要填充,被告为此进行二次施工花费了12840元,应扣减16号楼设计费。
原告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设计错误;施工方未按照原告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原设计为飘窗,施工方施工为地面平层,相当于增加建筑面积,与政府审批的设计方案严重不符;原告现提交经审查合格后备案的16号楼建筑施工图,证明原告的设计为飘窗,是施工方未按照图纸施工,原告并无过错。
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16号楼建筑施工图与其施工图纸一致。
5、36号楼的设计图纸电子版1份,证明该楼4-501未设计厨房,需要改造,故应该免收36号楼的设计费。
原告质证称,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收到了36号楼的设计图纸;该楼为4层住宅加1层阁楼,表示为4+1F,施工图中1-4层为正常住宅,5层即1F为阁楼,国家标准对阁楼的使用功能的完整性没有明确要求,且该36号楼的施工图审查合格;原告提交36号楼经审查合格后备案的建筑图纸,证明被告主张的4-501系阁楼,而且没有设计厨房。
被告认可其提供的电子版与原告提交的36号楼建筑图纸是一致的,主张被告按照该图纸施工的。
6、图纸一组:17-20号楼是建筑备案、结构备案图纸和电气、暖通图纸各1份,21、22号楼为建筑备案图纸各1份,12、15号楼的给排水图纸、建筑备案图纸、暖通图纸各1份,10、11号楼建筑备案图纸、给排水图纸各1份;被告与张店台陵电梯服务部签订的《电梯机房、井道照明、爬梯等配套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2013年11月6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3日的工程签证复印件3张;2013年8月27日核定单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10、11、12、15、17-22号楼上述楼的电梯机房存在设计错误,导致被告进行重新返工,故上述楼的图纸设计费应予以扣减。
原告质证称,《电梯机房、井道照明、爬梯等配套工程合同》、核定单及工程签证均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对上述图纸中的备案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备案图纸系经审查合格后备案的图纸,故原告设计不存在错误。
7、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姜雷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17-20号楼的电气图纸1份。证明:16-23号楼每单元有两部电梯,但原告存在设计错误,仅设计了一部电梯的电源,被告不得不增加电源线施工,每部电梯支出人工费及材料费为21600元故不应支付上述图纸的设计费图纸设计有问题;被告未能提供16、21-23号楼图纸。
原告质证称,该协议书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设计存在错误。为此,原告提交23号楼电气施工图纸,证明两部电梯原告均设计了电源。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3号电气施工图纸称,看不出来。
8、8号楼的照片3张,10、11、12、15给排水图纸各1份,证明上述8、10-12、15号楼消防箱设计不合理,被告后期进行整改,故应扣减上述楼给排水图纸额设计费。
原告质证称,对照片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为涉案小区的照片,8号楼图纸已经审查合格,被告主张扣减无依据。现提交8号楼3-10层建筑施工平面图证明消防箱的设计是经过政府审查合格。
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8号楼建筑图纸与其施工图纸一致,但辩称该消防箱不应该设计在门后。
9、2013年11月21日核定单复印件1份。证明19号楼电气设计图中未设空调插座,应免收设计费。
原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
10、18号楼图纸电子版1份,证明因原告设计错误,导致消防栓移至墙体花费3480元,该楼设计费应予以扣除。
原告质证称,18号楼施工图已经审查合格,原告不存在设计错误。
11、8号楼建筑图纸原件1份,证明原告将8号楼3单元202厨房应该是门却设计成窗了,系原告设计错误,该楼设计费应予以扣除,且被告花费5000元。
原告质证称,该图纸是经审查合格后备案的图纸,可证明该处显示的就是窗的设计,原告不存在设计错误。
12、被告与山东三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及龙口市金泰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合同以及19号楼设计图纸、被告2014年8月24日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设计变更后图纸送交龙口图审中心,龙口图审中心审查认为不合格,被告遂要求原告回复图审中心的审查意见,在原告未按期回复的情况下,被告委托他人对19、20号楼进行过重新设计,故19、20号楼设计费应予以扣减。
原告质证称,对两份设计合同的真实性以及是否真实履行原告不清楚;工作联系函系复印件,且为被告单方出具,故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就19、20号楼存在设计错误。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龙口图审中心调取涉案小区备案图纸,该中心回复:施工图应由建设单位送审,实践中也有设计单位送审的,但涉案小区图纸由谁送审的记不清了;该中心图纸审查记录载明内容如下,“送审日期为2011年5月23日,联系人为被告工作人员王明光,工程名称为海涛新都C区(观海绿岛)12、15号楼;38、39号楼;3、5、7号楼;2号楼;6、31号楼;8号楼;9号楼;40号楼;16号楼;23号楼;35号楼;25、26号楼;10、11号楼;28号楼;21、22号楼;1号楼;该中心分别提出过两次整改意见,被告工作人员王明光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领取并于2011年9月20日回复,于2011年9月22日领取并于2011年9月26日回复;所送交的图纸已于2012年9月11日审查合格,合格书编号为(2012)第21号;根据规定,图纸变更应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由原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变更;如果图纸有变更,需重新审查,且要求建设单位将重新设计的图纸附在原图纸上;审查合格以后图纸是否变更该中心就不清楚了;建设单位送城建档案馆存档的图纸是否附整改后的图纸该中心不清楚,但存档的图纸是工程竣工备案后才能提交的;涉案小区最终审查合格的图纸在该中心有备案,但时间太久找不到了。
被告对该调查笔录的内容无异议,但称该图纸审查记录无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8套图纸,且图纸审查记录恰能证明涉案小区19、20号楼并非原告设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书》、《补充设计合同》、《补充合同》、图纸领取目录、图纸表格、收条、快递托运单、照片、录像光盘、《工程设计收费标准》、收据、认购书、图纸、花费明细、协议书、调查笔录等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0年10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0年11月15日《委托书》、2011年4月《补充设计合同》、2011年5月10日《补充设计合同》、2011年9月27日《补充合同》、2012年9月《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二)根据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约定,原告负责对涉案小区进行施工图设计(建筑、结构、水暖、电气、弱电),由被告支付设计费。首先,根据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约定,设计费981435元等于面积单价6.50元/平方米与建筑面积150990平方米的乘积;同时,根据该合同“观海绿岛面积一览表”可以看出,建筑面积150990平方米即为涉案小区共36栋楼的总面积,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结合被告在2016年4月19日庭审中关于“如6、31号楼的面积相同、设计图也是同一的,计算两次面积”的陈述,应认定双方约定的收费方法为按照设计面积收费。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涉案小区各楼座施工图8套之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工作人员王明光、施维刚确认的图纸领取目录及收条佐证,结合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在调查笔录中关于“其施工所用的图纸是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的8套图纸(建筑、结构、水暖、电器、弱电)”的陈述以及涉案小区已建成并交付使用之事实,应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下的设计费981435元。
其次,关于被告抗辩的套图问题。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工程设计收费根据建设项目投资额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工程设计收费,其基准价根据《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确定,计费的基础是工程概算投资额,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工程设计收费由发包人和设计人协商确定收费额。两个收费标准相互独立,不能混合使用。被告主张的套图设计按照原设计的30%计算收费,是实行政府指导价时按照《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计算设计费的标准,而本案中,双方实行的是市场调节价,双方对套图设计的问题也未进行特殊约定,故被告关于原告存在套图设计应扣减设计费293957.50元且应按照图纸发放情况计算设计费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对被告有关原告未按合同第五条第3项规定提供施工图设计概算以及未按双方交易惯例提供涉案小区外网图(小区室外配套管线)故应分别按市场惯例应扣减设计费206243.30元[(981435-293957.50)×30%]及设计费100000元的抗辩,于约无据,于法不合,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交易惯例及市场惯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2010年11月15日《委托书》项下结构图设计费。本院认为,根据该《委托书》内容,被告委托原告另行设计的、单价为1.30元的第二套结构图仅用于预算,而非用于建设施工,在被告否认收到该《委托书》项下的1.30元/平方米的结构图的情况下,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的涉案小区结构图即为第二套结构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委托书》项下设计费196287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设计需返工的,原被告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应按原告所耗工作量向原告增付设计费。首先,对于2011年4月《补充设计合同》,涉案小区9、22、23、15、16号楼以及内街一层网点相关图纸系因规划调整而作废,属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设计返工。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工作人员邹吉厚签字领取的设计图纸表格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9、15、16、22、23号楼以及内街一层网点(40号楼)重新设计的相应图纸。被告辩称其未收到9、22、23号楼图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领取施工许可证进行工程建设的条件之一,是需要施工图审查机构对相关设计图纸进行审查后出具的图纸审查合格报告。根据龙口图审中心提供的图纸审查记录,被告送审图纸中包含9、22、23号楼额图纸且已审查合格,结合涉案小区已交付使用之事实,现被告否认接受9、22、23号楼图纸,证据明显不足,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补充设计合同》项下的设计费64868元。
其次,根据2011年5月10日《补充设计合同》,被告要求原告将已完成并交付图纸的29、30、36号楼底层改为商铺,31、35号楼屋顶加厨房。原告提交的被告工作人员王明光签字确认的图纸领取表格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9、30、36号楼及31、35号楼重新设计的相关图纸,被告对上述的设计变更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补充设计合同》项下的设计费56300元。被告自认系因建设实际需要要求原告将29、30、36号底层改作商铺,但其仅以原告是将窗户变成门为由就主张原告不存在重新设计,依据不足,其关于不应收取29、30、36号楼重新设计费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31、35号楼屋顶厨房属原告遗漏设计,未能举证证明,故其关于扣减该31、35号楼重新设计费的抗辩,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2011年9月27日《补充合同》,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将16-23号楼CFG桩重新设计为钢筋混凝土管桩,原告提交的被告工作人员邹吉厚签字确认的设计图纸领取表格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6-23号楼重新设计的相关图纸,被告亦认可确有该设计变更,结合涉案小区已建成并交付使用之事实,故被告应支付该《补充合同》项下的重新设计费25630元。被告关于因存在套图问题故被告仅应支付设计费15417.60元且桩基收费比例不合理的抗辩,于约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第四,根据2012年9月《补充合同》,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对16、19、20号楼及会议室进行重新设计,被告应支付重新设计费为146400元。本案中,被告亦认可原告确有改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补充合同》项下的设计费146400元。被告仅以19号楼系套用了16号楼图纸以及20号楼仅为去掉一个单元为由来主张原告未进行重新设计,依据不足,故其关于不应支付19、20号楼的重新设计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19、20号楼因原告存在设计错误且拒不回复图审中心审查意见、故其委托他人另行设计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在被告无法提供龙口图审中心向其出具的审查意见的情况下,被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设计合同、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及19号楼图纸,不足以证明原告就19、20号楼存在设计错误,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关于不应支付19、20号楼及会议室设计费的抗辩,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16号楼,根据龙口图审中心提供的图纸审查记录,被告送审的图纸包含16号楼图纸且于2012年9月11日审查合格,被告提交的商品楼认购合约、收据、照片以及16号楼备案建筑图纸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设计错误,故被告关于原告设计错误需扣减16号楼设计费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变更设计所耗工作量的设计费共计293198元(64868+56300+25630+146400)。
(四)关于被告主张视为因原告存在设计错误而应扣减设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有关16号楼17、18层出现大梁,1单元2-11层东侧阳台出现凹陷;36号楼4-501顶层未设计厨房;16-23号楼电梯、机房及电梯电源存在设计错误;8、10-12号楼、15号楼消防箱设计;19号楼漏设空调插座;18号楼消防栓设计位置不合理;8号楼3-202室厨房是门却设计成窗;19、20号楼等问题系原告设计错误;相反,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楼座的施工图纸后,被告并未对原告提交的图纸提出任何异议,而是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建设且涉案小区已全部建成并投入使用,其作为证据提供的部分图纸也未审查合格后的备案图纸,结合龙口图审中心图纸审查记录载明的涉案小区相关图纸已于2012年9月11日审查合格的事实,故被告关于原告存在设计错误而应扣减设计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已付款情况。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已付款565400元,并提交5份收据佐证。首先,对于被告提交的2012年9月21日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原告辩称未收到上述款项,因双方交易习惯为原告带收据向被告催款,被告拿到收据以后过一段时间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支付至崔京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据上所载明的崔京及账号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提交的被告建设银行转账记录亦明确显示了被告系在原告2012年2月28日向被告出具了100000元收据后于2012年2月29日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故可认定双方关于设计费的支付流程是原告先向被告出具收据后再由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因此,在原告否认收到该收据所载明的100000元设计费而被告所提供该笔100000元银行转账证明为复印件、转账记录为被告单方制作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其已实际支付了2012年9月21日收据载明的100000元设计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对于2010年11月16日金额为160000元的收据及2011年11月28日的收据,被告主张系创伟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0日及2011年11月29日代被告向原告各支付了100000元设计费,并提供创伟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原告亦认可确系收到了创伟公司上述款项,故应认定创伟公司代被告支付了设计费200000元。原告虽对创伟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所提供的用以证明原告认可已支付500000元的2014年8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系复印件,被告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四,对于2012年9月13日收据上载明的晒图费5400元,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双方未约定晒图费,故其关于晒图费属于设计费的主张,于约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主张其已实际付款565400元,证据不足,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支付的设计费为400000元(其中200000元系创伟公司代为支付)。
(六)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设计的涉案小区设计费总价款为1274633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下设计费981435元+变更设计费29319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设计费400000元,被告尚欠付原告设计费874633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应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现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的设计费。被告未依约履行其支付设计费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设计费被告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现原告自愿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允准;但是,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且原被告未约定变更部分设计费支付时间,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全部设计图的交付时间,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依据不足,违约金应自2015年8月5日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因此,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1日起以1270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仅能依法支持以87463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诉之日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龙口市百世伟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正邦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874633元及利息66739.35元(以8746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5日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并自2017年3月1日起继续按上述标准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正邦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龙口市百世伟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山东正邦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829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正邦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8663元,被告龙口市百世伟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4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译丹
人民陪审员  吕春学
人民陪审员  郝建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