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虎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中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金虎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民终381号
上诉人成都中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金虎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虎岭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照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相同相似的认定应当依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且应当考虑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设计空间;二、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无明显差异,构成近似侵权。(一)涉案专利不属于现有设计;(二)被控产品包含涉案专利全部设计特征;(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者区别设计特征属于局部细微差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虎岭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上诉人所诉侵权产品与答辩人安装的路灯,虽为同类产品,但在外观设计上有明显区别,更不相近似;(二)两个产品差异较大,区别明显,一般常人的认识能力都能分辨,不容易混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中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虎岭公司制造、销售的景观灯侵犯了中照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169035.9、名称为“景观灯(红旗飘飘)”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判令金虎岭公司停止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侵权行为,即:制造、销售行为;2.判令金虎岭公司赔偿中照公司的经济损失20万元;3.判令金虎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及合理开支。 金虎岭公司辩称,按照《专利法》规定,构成外观设计侵权的主体应该是产品的制造者、设计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其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照明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主要是各类工程的建筑施工,不涉及产品设计、制造、销售,其不具备专利侵权的主体资格。吴起县西环路段照明工程的发包方是吴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仅是施工安装的承包方,双方签订有《路灯采购安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发包方提供设计图纸,其按照图纸采购灯具,并按要求完成施工安装任务,其无任何过错。发包方提供图纸设计的路灯是否是注册的专利产品,其没有审查义务,也不得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与其无关。况且,中照公司注册的专利路灯为“红旗飘飘”品牌,而吴起县西环路段安装的208盏路灯为“红旗招展”品牌,虽为同类产品,但两者存在多处差异。若涉案路灯在外观设计上构成专利侵权,其责任也应由设计者和提供图纸者承担,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其不是侵权主体,也没有侵害中照公司专利权之事实,中照公司诉其专利侵权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照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7日,经营范围:户外灯具、LED及太阳能路灯、钢制电杆、通讯杆、照明器材、道路交通设施的设计、研发、生产、安装、销售;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设计、施工等。金虎岭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0日,经营范围:市政公用工程、照明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公路工程、电力工程、拆除工程等的施工;照明灯具、机械设备的销售。 中照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景观灯(红旗飘飘)”、专利号为ZL201430169035.9 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5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20年度,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作为景观照明装置,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该专利外观设计的特征:路灯由灯冠、灯柱及底座三部分组成;灯冠分为上下两层结构,上层呈波浪形状(较宽),下层有同样形状一窄边线条勾勒,与上层相接,灯冠整体呈旗帜飘扬的形状;灯柱由2根单体呈方柱形灯杆构成,灯杆为实心结构相接,灯柱上、下部无花纹,灯柱中部有十字及花朵组成的几何图案重复排列;底座为棱台形状。 2020年9月7日,中照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申请产品证据保全。9月8日,公证人员及中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将军某某”的吴起将军雕像附近的迎宾大道,对该道路上安装的路灯外观进行查看;随后,又来到吴起县XX广场XX城XX路,对该路段上安装的路灯外观进行了查看。稍后,上述人员从吴起县的双拥广场驱车出发至洛河大桥,对上述两地之间的环城路上安装的路灯数量进行查看、统计,该XX道XX路灯208盏。公证人员在上述保全过程中对路灯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对统计路灯数量的过程进行了现场摄像。公证处2020年9月14日出具了(2020)川中证字第5339号公证书,并附照片48张、光盘一张。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如下:路灯由灯冠、灯柱及底座构成;其中灯冠由两部分组成,最上面是金色五角星,下部有两层结构,上层呈波浪形状(较宽),其下有一窄边线条(呈波浪状)勾勒,与上层相接,灯冠整体呈红旗飘扬的形状;灯柱由2根单体呈方柱形状灯杆构成,灯杆上部呈中空状,中部及下部为实心结构相接,灯柱中部呈白底花朵图纹(重复排列),下部为黑色版面;底座为四棱台形状。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中照公司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两者路灯主体相同之处在于:都由灯冠、灯柱、灯座构成,灯冠处都有红旗飘扬,灯柱均是上窄下宽。两者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灯冠顶部有一颗较为醒目的金色五角星,灯冠部分为中空,灯柱中部为白底花朵图案,四棱台底座较高;中照公司的专利外观灯柱部分为实心状,灯柱中部为黄色几何图案,灯座较矮。 上述事实,有金虎岭公司的企业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路灯采购安装合同》、《供货合同》、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金虎岭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中照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如金虎岭公司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金虎岭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中照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照公司的专利产品虽然相同,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较为明显,以一般公众的认知能力,差异点容易被直接观察到。因此,两者不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金虎岭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中照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成都中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成都中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成都中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金虎岭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中照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据此,在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专利产品的相关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为准。专利法意义上的相关消费者被假定为知晓某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情况,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时候能够辨别出不同设计之间的差异,但并无自行设计的能力。本案中,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均属于路灯,二者为相同种类产品。金虎岭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照公司的专利产品相比,两者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灯冠顶部有一颗较为醒目的金色五角星,灯冠部分为中空,灯柱中部为白底花朵图案,四棱台底座较高。尤其其灯冠顶部的金色五角星形状突出、醒目,而该特征能够给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较大影响。一般消费者在注意到上述差异之时,已足以区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因此,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成都中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宝堂 审  判  员    黄宸瑞 审  判  员    吴  娜    
法 官 助 理    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