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恒喜鑫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深圳市恒喜鑫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湛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8民初496号 原告:深圳市恒喜鑫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红岗路草埔小坑工业区B栋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203696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奥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湛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东路湛江美食广场G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555603577Q。 法定代表人:陈淼。 原告深圳市恒喜鑫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喜鑫雁公司)诉被告湛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喜鑫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喜鑫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45766.54元及利息1940.82元(利息以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45766.54元为本金,自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之日2021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30日)。以上费用合计:47707.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1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了《湛江恒大帝景首期高层1、2、5、6#楼信报箱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完工,工程项目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45766.54元。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湛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号为:210359905461320200423623294237,票面金额为¥45766.54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4月23日,承兑信息: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4月14日、2021年5月7日、2021年7月7日、2021年12月3日、2022年3月9日,原告多次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均拒绝签收。至今,被告没有兑付,票据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六十一条,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和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房地产公司既未到庭也不作书面答辩。 恒喜鑫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出具和承兑的商业汇票金额、到期日、及提示付款后的票据状态。证据2,《湛江恒大帝景首期高层1、2、5、6#楼信报箱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取得本汇票具有基础关系,具有正当性。证据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房地产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恒喜鑫雁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湛江恒大帝景首期高层1、2、5、6#楼信报箱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湛江恒大帝景首期高层1、2、5、6#楼信报箱制作安装工程,并对付款时间、条件及方式等做了约定。**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鑫雁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房地产公司,票据号为:210359905461320200423623294237,票面金额为¥45766.54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4月23日,能否转让:不得转让;承兑信息: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4月14日、2021年5月7日、2021年7月7日、2021年12月3日、2022年3月9日,恒喜鑫雁公司多次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房地产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均显示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均显示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截至2022年4月21日,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恒喜鑫雁公司认为,**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其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和利息,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原告的起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45766.54元及利息? 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系有效票据,恒喜鑫雁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的票据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恒喜鑫雁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发起提示付款,承兑人未予应答,该提示付款行为一直持续到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原告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承兑人未兑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拒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可向**房地产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45766.54元及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的期限内,故本院根据票据金额判决被告**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被告**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湛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恒喜鑫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45766.54元及利息(以45766.5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68元,由被告湛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