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恒喜鑫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恒喜鑫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7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广东普罗米***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喜鑫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红岗路草埔小坑工业区B栋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2036966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喜鑫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恒喜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恒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喜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正常上班工资8223.3/21.75*7=2646.58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223.33元,计算方式详见起诉状;2.恒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5786.64元(8223.33*8=65786.64);3.诉讼费用由恒喜公司承担。***一审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2年10月11日,***入职恒喜公司。 2020年8月11日,***向恒喜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20年8月12日14时29分,***通过微信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发给恒喜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0年8月12日15时07分,恒喜公司向***发放了2020年6月份工资。 2020年8月12日16时30分,恒喜公司签收邮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223.33元【(4984.42元+7200元+4820.54元+4000元+4985.33元+3500元+2000元+2993.6元+2700元+4906.37元+4000元+4925.92元+8600元+4492.47元+1168.09元+4965.74元+1700元+4944元+2300元+4969.75元+5700元+200元+4923.8元+3700元)/12】。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后,劳动者不服提起了上诉,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争议焦点是劳动合同解除时间问题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问题。本案中的劳动者实际上班至2020年8月11日,在8月11日向用人单位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快递后,8月12日未再去用人单位上班,亦未请假,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将用人单位是否签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快递作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唯一标准,理解上存在偏差。一审对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表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时间,亦存在认定错误。2020年8月12日14:49分,劳动者寄送给用人单位的特快专递外壳拍照后发微信给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告知其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因此,案涉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最迟也是2020年8月12日14时49分。 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情形,故此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则主张在收到劳动者向其寄送的特快专递之前向劳动者支付了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中,案涉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于每月5日前向劳动者支付上月工资。根据该约定,2020年6月份的工资,用人单位应于2020年7月5日前支付。考虑到疫情对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影响,一审给予了用人单位30天工资支付宽限期。根据查明的事实,用人单位实际于2020年8月12日15时07分才向劳动者支付2020年6月的工资。从该事实看,用人单位支付工资超过了约定期限,也超过了宽限期限,构成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经计算,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786.64元(8223.33元×8)。一审未予支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恒喜鑫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被迫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5786.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恒喜公司负担,恒喜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迳付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郭 成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