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9525号
原告:***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菁蓉镇)胜利北街******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MA62TAJG7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燕娟,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1077166。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010169551。
被告:深圳市恒喜鑫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红岗路草埔小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2036966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50420111452904。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恒喜鑫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留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燕娟、被告深圳市恒喜鑫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留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17,994.68元及利息1,009.51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汇票到期次日2021年8月15日计算至2021年11月2日,剩余利息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119,004.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一统金实业有限公司签署了《财务管理咨询协议书》并于2020年10月16日用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1058100009220200814701480491,出票日期2020年8月14日,到期日期2021年8月14日,票面金额117,994.68元)支付了117,994.68元的管理咨询费。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向承兑人清远市银湖城投资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1年8月16日拒付。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2款,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虽然原告提前提示付款,因提示付款具有持续性,票据到期后,承兑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期为2021年8月14日-2021年8月23日)拒付。本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清远市银湖城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开出,收款人为被告深圳市恒喜鑫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背书给案外人深圳市一统金实业有限公司和原告。现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无法兑现该汇票,有权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收款人及背书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留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财务管理咨询协议书;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3.银行回函。
被告深圳市恒喜鑫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应予以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未尽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原告于票据到期日前2021年8月11日提示付款,而在票据到期后未再次提示付款。即其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因此,其仅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清远市银湖城投资有限公司追索,而不能向我司追索。2.原告不能提供有效拒绝证明的,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不成立,其起诉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指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而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付证明,也可以是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此外,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筹情形下,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前述证明材料还应载明票据信息、拒付日期、拒付理由等内容。由此可知,法律对拒绝付款的证明作了明确的规定,不能随意进行扩展。本案中,从形式要件看,原告以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的回函作为拒绝付款证明行使追索权,但承兑人或付款人不存在死亡、逃匿等情形使其不能取得拒绝证明,需要以其他合法证明替代拒绝证明的,且回函中未说明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拒付理由等,故该回函不能作为我付款人拒绝付款的证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不具备,其行使追索权条件尚不成就。综上所述,对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审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从严把握,不应随意放宽审查标准,以免扰乱汇票使用规则,诱发大量的衍生诉讼,不符合司法经济原则。因此,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恒喜鑫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委托书;2.结算证明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页面。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提交了票号为231058100009220200814701480491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17,994.68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4日,承兑日期为2020年8月1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清远市银湖城投资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深圳市恒喜鑫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汇票记载“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二、2020年8月28日,被告深圳市恒喜鑫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市一统金实业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6日,深圳市一统金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
三、2021年10月14日,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致函原告《关于***留商贸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相关事宜的回函》,主要内容为:***留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通过我行企业网银系统签收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1058100009220200814701480491;我行通过ECDS报文系统查询到***留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6日签收了该笔票据,且并未在票据到期前再次背书,即***留商贸有限公司为合法持票人。***留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向承兑人清远市银湖城投资有限公司发起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1年8月16日拒付该票据,现票据处于“提示付款已拒付”状态。此后,原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涉案各背书人发起线上追索。
四、原告主张前述汇票系基于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一统金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管理咨询协议书》而取得,为此,原告提交了2020年10月9日与深圳市一统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财务管理咨询协议书》为证。
五、被告庭审中陈述承兑汇票因该***清远恒大银湖城信报箱,由清远市银湖城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给该司的;该司已通过委托贴现形式将案涉承兑汇票转让给深圳市一统金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的,出票人为清远市银湖城投资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的汇票页面作为证据,该项页面显示出票日期2020年8月14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14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显示日期2020年8月14日。
六、因涉案汇票被拒付,原告认为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是背书人,因此起诉该司,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票据追索权,系指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汇票金额和费用的权利。本案涉案汇票由被告深圳市恒喜鑫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市一统金实业有限公司,又由深圳市一统金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相关票据权利。原告在涉案汇票到期日之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被拒绝付款,故原告可以在法定期间向涉案汇票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原告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17,994.68元并自汇票到期次日起按同期LPR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恒喜鑫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留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17,994.68元;
二、被告深圳市恒喜鑫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留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该项利息分两部分:2021年8月15日至2021年11月2日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021年11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保全费1115元,由被告深圳市恒喜鑫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留商贸有限公司预付,由本院退还2455元;被告深圳市恒喜鑫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2455元,拒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