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恒喜鑫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恒喜鑫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1890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1057593,系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90220012116519。 被告:深圳市恒喜鑫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红岗路草埔小坑工业区B栋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2036966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1015728。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90220061118266。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正常上班工资8223.3/21.75*7=2646.58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223.33元,计算方式如下:(4984.42+7200+4820.54+4000+4985.33+3500+2000+2993.6+2700+4906.37+4000+4925.92+8600+4492.47+1168.09+4965.74+1700+4944+2300+4969.75+5700+200+4923.8+3700)/12=98680.03/12=8223.33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5786.64元(8223.33*8=65786.64);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关于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正常上班工资 被告提交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显示,被告已于2020年11月2日支付了原告1029.97元。原告当庭确认已收到前述款项,确认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的工资已经全部收到并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原告以被告“拖欠本人工资、未及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于2020年8月11日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20年8月12日,在被告签收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前,被告发放了原告2020年6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鉴于受2020年春季突发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用人单位因此延迟支付工资的,应给与合理的宽限期30天。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5日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收到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被告延迟支付原告2020年7月工资的日期尚在合理宽限期30天内,故原告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存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仲裁情况 因本案争议事项,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0元。该委员会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深劳人仲裁【2020】42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工资1029.97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星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洪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