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119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鸿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0861417。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鸿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恒喜鑫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岗路草埔小坑工业区B栋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2036966X。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1015728。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事实
一、2018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5日;每月工资2200元,每月5日发放工资;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告有权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二、2020年8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过邮政EMS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运单号1139489570678。深圳笋岗EMS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2020年8月12日包括1139489566678等一批10件邮件一频次进口笋岗营业部,其中1139489535778于11:10份完成投递并录入妥投信息,剩余的1139489566678、1139489564978、1139489570678、1139489558178、1139489568378、1139489533078、1139489560478、1139489572378、1139489562178复核后于16:21完成投递。
2020年8月12日14:49,***将上述EMS的外壳拍照发微信给被告,告知其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2020年8月12日15:07前,被告发放了原告2020年6月工资。2020年8月15日,被告发放了原告2020年7月工资。
三、因本案劳动争议,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深劳人仲裁[2020]423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2020年8月1日至8月11日的工资金额1114.44元,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1日至8月11日的工资金额1114.44元。
四、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聘请律师费用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发送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前已经向原告补发了2020年6月的工资。另,2020年受突发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客观情况的影响,用人单位延迟支付工资应给与30天的合理宽限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7月工资应于8月5日发放,原告通知解除系在2020年8月12日,被告延迟发放7月工资尚在合理宽限期内。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并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恒喜鑫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恒喜鑫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深圳市恒喜鑫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的工资1114.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