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建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15491号
原告:四川建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陆坝新型社区4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X。
法定代表人:夏朝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富,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4。
法定代表人:吉树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彤,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四川建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奥公司)与被告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富,被告杰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肖秋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技术及劳务服务费1139499.44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审计费48646.06元;3.判令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上述1、2项款项付清之日止资金利息损失;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力采购招标组通过邮箱向原告寄发《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中标新疆喀什市乡镇路口治安监控EPC项目集成(设计及施工)项目;付款方式为3-3-3-1(即30%预付款、30%初验款、30%终验款、10%尾款);中选报价92%;项目地点(以下简称四个工地):喀什乃则巴格尔乡(下称“乃镇”),夏马勒巴格乡(下称“夏乡”)、色满乡、阿克喀什乡(下称“乃镇”等四个工地);预计项目周期12个月。同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项目签订编号为HF-03-237-2017的《技术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监控点位接入光缆施工路由复合、相应接入光缆施工(光缆成端熔接)、全套竣工资料编制、资源录入等工作;技术服务报酬预计总额为人民币2267156元;被告指定范磊为项目联系人,原告指定周安彬为项目联系人;双方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均应依法向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技术服务合同书》同时还就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也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和机具,前往被告指定的乃镇等四个工地提供劳务服务和技术服务。2017年底,原告全面完成《技术服务合同书》项下及合同外的新增项目的技术服务任务,并交由业主投入使用。2018年9月、10月、11月,经由被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并分别作出《线路终验报告》。2018年12月7日,新疆经纬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审计机构),依照合同、图纸、设计变更及签证和相关规范等,就本次技术服务项目所涉乃镇等四个工地,分别作出《通信项目造价审核定案通知书》及附件《中国电信喀什分公司2017年天翼优控光缆线路工程一览表》(下称《审核定案书》)。被告和项目建设单位共同在上述《审核定案书》上盖章确认。基于本次审计,原告受被告安排于2019年1月25日,为被告代垫审计费48646.06元。2019年11月26日下午1时09分,被告运营事业部西北分院工程项目组冯欣,通过邮箱将上述《审核定案书》及《二期终审汇总(合作)》即《中国电信喀什分公司2017年天翼优控光缆线路工程一览表》(下称《终审汇总表》),发送给寰亚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吕远洋和原告项目管理人员王亮,并在邮件留言栏告知:“敬请查收!如有任何疑问,请您及时告诉我,我尽快处理”。该《终审汇总表》载明,本次技术服务项目所涉乃镇等四个工地的总项目款,扣减审减金额、审计费、材料费、设计费、监理费,并按0.92折扣后,被告共计应付最终金额为3626804.54元(其中寰亚公司446864.7元)。本次技术项目服务过程中被告己按《中标通知书》约定的3-3-3付款方式,付清了10%尾款前各自30%的预付款、初验款、终验款共计2040440.4元。经与《终审汇总表》确定的应付最终金额品叠,并扣减寰亚公司施工的446864.7元后,被告实际欠付原告技术服务报酬1139499.44元。叠加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审计费48646.06元,被告至今欠付原告1188145.5元未付。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技术服务合同书》项下技术服务项目己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和技术服务报酬,又经由被告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确认,原告对此审计结论不持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就本技术服务项目办理结算,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技术服务报酬;被告逾期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判并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杰赛公司辩称: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按照合同金额付款,根本不存在建奥公司所称的按照审计价格支付尾款。依法应当驳回建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双方的结算方式从未发生变更,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量确认单》结算。1.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以《工作量确认单》进行结算,建奥公司明确知道且实际上也已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向杰赛公司申请结算服务费。案涉合同5.2约定乙方(建奥公司)工作量由甲方(杰赛公司)按照本合同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出具《工作量确认单》,经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案涉合同5.3约定甲方根据上述《工作量确认单》进行结算,以最终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表及结算协议为依据,对乙方支付最终的合作款项。2019年11月26日杰赛公司发送邮件后,建奥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向杰赛公司提交合同约定的《工作量确认单》,双方于2020年1月2日签订《结算协议》,杰赛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支付30%的合同金额。建奥公司自始至终均按照《工作量确认单》向杰赛公司申请结算服务费,不存在任何以审核定案表金额结算的情况。2.案涉项目不存在任何变更签证,建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金额进行结算。案涉合同5.1约定本合同技术服务报酬预计总额为2267156元(最终结算金额按照实际金额核算,均为含税价),此处实际金额指项目施工不产生变更签证,均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施工。案涉项目名称分别为2017年喀什市行政村治安监控光缆线路工程(色满乡二期)、2017年喀什市行政村治安监控光缆线路工程(阿克喀什二期)、2017年喀什市行政村治安监控光缆线路工程(乃镇二期)、2017年喀什市行政村治安监控光缆线路工程(夏玛勒巴格乡二期)。建奥公司提供的《线路终验报告》同样证明其认可案涉项目没有发生变更。因此,建奥公司的结算费用就是约定的案涉合同费用,不存在结算方式的变更。3.建奥公司主张的尾款金额与其前期要求杰赛公司结算的金额明显自相矛盾。其一,案涉合同金额为2267156元,建奥公司在其起诉状中已认可杰赛公司已实际支付90%的合同款即2040440.4元,但却起诉要求杰赛公司支付10%的合同尾款1139499.44元,建奥公司主张的前后额及相应比例明显自相矛盾。其二,若如建奥公司起诉状所言,案涉项目的《审核定案书》于2018年12月7日便作出,杰赛公司向建奥公司发送案涉邮件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而建奥公司在2019年12月8日的《工作量确认单》中盖章确认:案涉项目该次结算比例为30%,已支付比例为60%。前述证据证明:建奥公司在早巳知道审核定案书的情况下仍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请款,足以证明建奥公司对案涉项目依据《工作量确认单》及结算协议进行结算是明知且认可的。否则,建奥公司没有任何理由继续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请款。二、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杰赛公司应承担案涉48646.06元审计费,建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本案中,案涉合同并未就审计费的承担主体进行约定,且建奥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杰赛公司要求其垫付审计费的证据。2.建奥公司提供的证据同样不能证明该笔支出是否属于案涉项目的审计。综上,杰赛公司无任何理由承担案涉审计费。三、建奥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杰赛公司产生实际损失。案涉合同1.1约定乙方(建奥公司)技术服务工作包括完成监控点位接入光缆施工路由复合、相应接入光缆施工(光缆成端熔接)、全套竣工资料编制、资源录入等工作。但建奥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杰赛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被业主方罚款资源录入费3800元。建奥公司施工质量也出现严重问题,导致后续杰赛公司再次整改。综上所述,建奥公司就案涉项目10%尾款的主张已经明显超出了约定数额,且双方从未达成合意就案涉项目的结算方式变更为依据审计表结算,故仍应当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的《工作量确认单》及结算协议进行结算。且因建奥公司并未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导致杰赛公司额外支出罚款以及整改费。故恳请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8日杰赛公司作为甲方、成都建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一、乙方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1.1服务内容:乙方作为甲方的服务合作单位,在服务期限内、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具体订单,主要完成技术服务工作,包括完成监控点位接入光缆施工路由复合,相应接入光缆施工(光缆成端熔接)、全套竣工资料编制、资源录入等工作。甲方负责日常事务管理,乙方负责提供开展技术服务工作。三、项目地点及方式。3.1履行地点:喀什;3.2履行方式:乙方向甲方交付经甲方审接通过的验收单(含电子文件)。五、报酬及付款方式。5.1本合同技术服务报酬预计总额为人民币2267156.00元(大写贰佰贰拾陆万柒仟壹佰伍拾陆)(最终结算金额按照实际金额核算,均为含税价),本合同适用增值税税率为6%。5.2乙方工作量由甲方按照本合同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出具《工作量确认单》,经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5.3甲方根据上述《工作量确认单》进行结算,以最终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表及结算协议为依据(以本技术服务合同为依据),对乙方支付最终的合作款项,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提供技术服务增值税专用抵扣发票。十五、其他。15.2本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签署补充协议予以确认。
建奥公司主张原告实际上完成的工作量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工作量,被告基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审计,也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作出了确认,因此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被告确认的单价计算本案的工程款。基于案涉工程审计的需要,原告受被告委托垫付审计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没有承担审计费的义务,故应当由被告偿还审计费用。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证书(中标信息)、技术服务合同书及附件、结算协议及西北分院结算附表,证明技术服务报酬预计总额为2267156元,付款方式为3-3-3-1(即30%预付款、30%初验款、30%终验款、10%尾款);中选报价92%;项目地点:乃镇,夏乡、色满乡、阿克喀什乡;2.色满乡等四个工地的线路终验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均由原告施工,目前工程已经竣工验收;3.公证书(《通信项目造价审核定案通知书》、《二期终审汇总(合作)》、《中国电信喀什分公司2017年天翼优控光缆线路工程一览表》、沟通信息截图),拟证明案涉技术服务项目报酬,已经由审计机构审计确认,建设单位、被告均在《通信项目造价审核定案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对审计结论不持异议,原告对该汇总表载明的最终金额不持异议,原、被告双方已就本技术服务工作量和项目报酬办理结算,被告共计应付金额为3626804.54元;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19年1月25日,建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新疆经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448646.06元,备注:喀什监控审计费。5.原告制作的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喀什监控项目已付款明细,显示:杰赛公司已支付2040440.4元,尚欠1188145.5元。6.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支付保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的公证书(中标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中标通知书是被告方发送的,证明了从合同中标到履行均是按照3-3-3-1的结算方式结算款项。对技术服务合同书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5.3条约定项目以双方最终盖章的结算表结算款项,应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履行,不存在变更或者以审计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形。对结算协议及西北分院结算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协议与中标文件、合同相匹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实际上双方也是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在起诉状明确被告已支付了90%的款项,剩余10%尚未支付。对证据2线路终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是很合理的,公证书32页审计费39008.6元与诉请的48646.06元不符。冯欣的确是原告方工作人员,但从未经手上述项目,不清楚案涉项目的具体结算方式,只是按照领导的要求将文件发送给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6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主张其发包给原告的是定额合同,工程量和工程款都是固定的,结算文件均有原告签名盖章确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技术服务合同书》;2.工作量确认单(2017年10月18日)、结算协议及西北分院结算附表(2017年10月26日),载明:喀什市乡镇路口治安监控EPC项目集成(设计及施工),订单金额2267156元,本次结算比例30%,本次结算金额680146.8元;3.工作量确认单(2019年1月7日)、结算协议及西北分院结算附表(2019年1月11日),载明:喀什市乡镇路口治安监控EPC项目集成(设计及施工),订单金额2267156元,本次结算比例30%,本次结算金额680146.8元;4.工作量确认单(2019年11月28日)、结算协议及西北分院结算附表(2020年1月2日),载明:喀什市乡镇路口治安监控EPC项目集成(设计及施工),订单金额2267156元,本次结算比例30%,本次结算金额680146.8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的工作量远超合同约定。对证据2、3、4不予认可,主张结算协议上的签字、盖章、日期均是真实的,但认为仅为了配合被告的要求去做的,且严格按照中标书要求3-3-3-1的要求去付款,不合常理,违背事实。
2017年12月4日,成都建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建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做出(2021)粤0114民初154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杰赛公司交通银行的账号,原告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技术服务报酬结算依据的问题,原告建奥公司主张按照审计表进行结算,被告杰赛公司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中约定了技术服务报酬的金额、结算的条件、程序,双方应当以此作为结算服务报酬的依据,原告建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就结算依据进行了变更,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且根据实际结算情况,审计完成前后,原、被告双方均是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价款及中标通知的付款方式(30%-30%-30%)进行结算,原告建奥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综上,原、被告双方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进行结算,现原告建奥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被告杰赛公司应继续支付尚未支付的10%的服务报酬226715.6元。被告杰赛公司辩称建奥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杰赛公司产生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双方因对结算依据有争议而未能结算,但案涉项目已经完工,被告杰赛公司理应支付因未及时支付款项,而客观上造成的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5日计至付清款日止。
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审计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建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服务报酬226715.6元及利息(以226715.6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建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7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四川建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6269元及保全费4128元,由被告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478元及保全费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冲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宁琳
许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