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建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民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13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12391264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建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陆坝新型社区4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74325936X。 法定代表人:夏朝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 上诉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奥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新3222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水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新3222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建奥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顶管施工合同》加盖的“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项目专用章”,并不是我方的项目章,并且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合同上法定代表签字人并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人并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认定案涉《顶管施工合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缺乏必要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审被告***的签约和结算(或证明)行为对上诉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之间直接发生合同关系,无论从洽谈、签约、履行、结算等环节,被上诉人作为施工企业,对于项目部公章仅可作为工程内部管理使用是应当具有知晓义务的,其依然与不具有职务权利和授权的原审被告***签订《顶管施工合同》,具有重大过失;庭审中被上诉人所述的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支付预付款的行为也与常理不符;3.关于《证明》,原审被告***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并且其证据内容也不足以认定为结算的依据,原审认定该份证据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4.关于《设计》《安全评估报告》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只看到了证据封皮,并无证据内容,我方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理性等内容均提出异议;5.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庭审中被上诉人举证的《设计》《安全报告》,均未经过庭审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建奥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2019年中标的,且结算资料上也加盖的是水利水电公司的印章,工程施工完成后与***进行过结算,水利水电公司认可不认可***的身份与建奥公司无关,建奥公司垫付的设计费、人工费等水利水电公司一直未支付。 ***述称,建奥公司陈述的是事实,本人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挂靠在水利水电公司名下,工程的施工及结算都是由我完成的,现在项目已经结算完也投入了使用,但是水利水电公司一直未与我进行结算。 建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水利水电公司、***向建奥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80,000元。2.由水利水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1日建奥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签署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完工之后,2019年8月21日水利水电公司项目经理***与建奥公司进行结算,结算的工程款是580,000元并向建奥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量的结算单,水利水电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水利水电公司是否应向建奥公司支付工程款?***与水利水电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若无权代理行为均由被代理人追认决定其效力的话,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之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并以此加强代理制度的可信度。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中,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往往与本人具有过失有关,但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本人主观上有过失为必要要件,即使本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依据,即可构成表见代理。结合本案情况,虽然***并没有取得水利水电公司的授权,但是***在工程施工合同中以水利水电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签字并盖有水利水电公司的章子,且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与原告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进行对账结算。上述事实足以说***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全权代表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处理一切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有权代表水利水电公司与建奥公司进行对账结算。水利水电公司与建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义务,建奥按照约定向水利水电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水利水电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建奥公司支付工程款,水利水电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的义务。建奥公司请求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5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建奥公司请求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5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建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0,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建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原审被告***提交2份新证据。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劳动合同书》《中标企业派驻现场主管管理人员身份专项核查表》,用以证明:案涉的“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项目专用章”在合同及向***水利局上报的材料中使用。证据二:2019年12月19日的和田日报一份,用以证明:在案涉的项目工程完工后,登报的公告上明确载明***是施工单位联系人的身份。 水利水电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一中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动合同书》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中标企业派驻现场主管管理人员身份专项核查表》中无任何单位及人员的确认,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该份报纸虽然以水利水电公司的名义发布,但水利水电公司对此事不知情,水利水电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发布该公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建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进一步证明了***代表水利水电公司的身份,***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1.对证据一中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动合同书》系复印件,《中标企业派驻现场主管管理人员身份专项核查表》无其他单位或人员进行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2.对证据而系公开的报纸且是以水利水电公司名义刊登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被上诉人建奥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水利水电公司与建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与建奥公司结算的款项是否应当由水利水电公司支付。 一、水利水电公司与建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首先,2019年6月18日***以水利水电公司的名义与建奥公司签订《顶管施工合同》,合同加盖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项目专用章,建奥公司于2019年5月25日向河南豫西路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工程安全评估费及设计费,并将案涉的工程的施工图纸等交付给***水利局。水利水电公司辩称《顶管施工合同》加盖的印章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项目专用章,该印章并非是其公司的印章,因此该合同对水利水电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根据在案证据中案涉项目签订的其他材料及劳务合同中均加盖了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项目专用章,水利水电公司也已经支付相应的款项,即表明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项目专用章在案涉项目中使用且得到的水利水电公司的认可。其次,本案中顶管施工工程仅有建奥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虽水利水电公司称该顶管工程是自己完成,但水利水电公司既提供不了涉案工程的图纸也提供不了其他的相关材料。故本院确认水利水电公司与建奥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二、***与建奥公司结算的款项是否应当由水利水电公司支付。 建奥公司在工程施工完成之后,***与建奥公司之间进行结算后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记载“DN800×40×5000=200,000元,DN100×60×5500=330000,国道安装评估及设计费50,000元,合计580,000元”,***也认可该《证明》及欠付建奥公司580,000元的事实。根据在案和田日报的公告中记载“由我公司承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四施工标已于2019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如有参与该施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运输款等相关费用未结清者,请在本公告登报之日起15日内与我公司联系结算事宜。施工单位联系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内容,可以证明***在案涉的工程中有权利代表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等相关事宜。因此,***的结算结果应当由水利水电公司承担付款的责任。水利水电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00元,由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喆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