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云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与苏州云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终字第04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云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新平街388号腾飞科技园23幢6层02室。
法定代表人荣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苏州云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博公司)与被上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8时16分许,***乘坐案外人**挺驾驶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新疆吐鲁番市托克逊县甘沟盐矿路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后冲下路基仰翻,造成***及驾驶员**挺、车上人员曹浩三人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挺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云博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派员对***进行了慰问,支付慰问金20000元,并出具慰问信,写明鉴于以前良好地劳务合作关系故支付慰问金。此后,云博公司还为***理赔了员工团体意外险60000元。***认为其系接受云博公司安排前往喀什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遂向乌鲁木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受理后于2013年9月30日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正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等。***遂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决定不予受理。***随即就该请求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决定书,认为***的请求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决定撤销案件。***不服该决定,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后,***曾为云博公司在新疆的施工项目提供劳动,报酬按日计算。云博公司为***及游某、**等人投保了员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2012年8月29日至9月20日期间,***在为云博公司在新疆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动,云博公司现金支付了报酬,***出具了三份收条,确认收到云博公司支付的2012年8月29日至9月7日期间工资3260元、9月8日至9月17日期间人车工资3310元、9月18日至9月20日期间工资、车费1110元及回乌鲁木齐市补贴60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供了证人曹某、**、游某的证言,证言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14年11月4日进行公证。上述证人陈述其与***一起从2011年起开始为云博公司干活,2012年10月5日,云博公司让证人及***等人到喀什干活,开车赴喀什途中至托克逊县时,***的外甥将车开翻,***受重伤送医院抢救。
以上事实,有经质证的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社保局补正材料通知书、公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收条、保险费通知单、保险费给付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与云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有义务建立职工名册并保存职工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等备查。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云博公司为***缴纳了期限为1年(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的员工集体保险,***在该期限内确有为云博公司提供劳动,云博公司亦有向***支付劳动报酬的记录,结合云博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其进行保险理赔的事实以及证人陈述等因素,可以证明双方在该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云博公司未能就此进行合理的反驳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主张2011年初起即与云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并无相应证据可以支撑,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云博公司开始为***缴纳员工意外保险的时间,确认***、云博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2年10月5日时仍然存续。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云博公司主张***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确认***与苏州云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10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云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云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云博公司之间曾有过平等合作的关系,***从未接受过云博公司的管理,双方无任何隶属关系。之前的劳务合作都是立即结清报酬的,且***早已离开云博公司的工地,云博公司的工程也早就结算完毕。结合行业习惯,***属于自带工具、四处作业的自由人员,原审法院在***离开云博公司工地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有违公平原则,也有违法律规定。云博公司拥有良好的企业文化和人文精神,在***发生事故后,员工自发并以公司名义给了***2万元的生活补助金,但原审法院以此认定“云博公司必定基于劳动关系才支付此笔款项”有违云博公司的好意,更不应当以此作为劳动关系认定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与云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劳动者处于举证能力较弱的地位,为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当劳动者就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及与其存在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等提供了初步证据时,应由用人单位就其掌握管理的证据材料承担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为证明其与云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云博公司的劳动报酬记录以及证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而云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利用其掌握管理的证据材料推翻***的主张,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结合云博公司为***缴纳的员工集体保险的情形,本院认定***与云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与云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云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云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伟
审判员*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