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3民初9052号
申请人:天津业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富华路33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同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腾旺道10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天津美图绘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珠江道交口东南侧涟水园9-206。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天津业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同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美图绘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业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天津同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美图绘包装技术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天津业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保全被申请人天津同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美图绘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价值1680000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天津业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