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3民初5116号
原告:***,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商健,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天津业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富华路33号5楼。
法定代表人:张洪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双,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十一径路61号人保大厦。
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浦云,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商健、天津业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商健、业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浦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00元,停运损失8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2月6日,在天津市北辰区××道附近被告商健驾驶津JY××××号小型客车右侧撞上原告驾驶津E1××××号出租车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商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呈诉,望盼如所请。
商健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可,本人系业洪公司员工,原告损失由保险承担。
业洪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商健系本公司员工,津JY××××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由人保财险公司赔偿。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JY××××号小型客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有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车辆维修费损失400元,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处理协议书,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证明,证明原告车辆津E1××××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本人;证据3.出租汽车营运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出租车资格;证据4.修车费票据及结算单,证明原告车辆已经维修完毕,花费修车费400元;证据5.原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驾驶出租车日平均收入为267元每天;人保公司提交投保单及商业保险条款,证明该公司已经将免责事由告知被告业洪公司,且上面加盖其单位公章,本司已经尽到了免责提示义务,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案事实经过、责任认定,津JY××××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系业洪公司,津E1××××车辆登记所有人天津市永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该车在事故中损坏,事故车辆津JY××××号小型客车津JY××××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人保公司同意赔偿400元维修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三被告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车辆维修费一节,原告提交维修发票,三被告认可原告车辆损失400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车辆损失费400元。关于停运损失一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天津市永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进厂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可以证实原告车辆修理期间3天,确实不能使用,依据原告提交天津市永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收入证明,标准每天267元,本院支持原告停运损失费801元。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及停运损失等财产损失,应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津JY××××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商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400元、停运损失费用801元,共计12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业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 鹏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