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广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珠海市方力源建材有限公司、广东新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1民初20012号 原告:珠海市方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镇红东村南洪湾港区内2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86435841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新村新华街18号紫马科技创新产业园D栋303-5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4W1LP5W。 法定代表人:***。 被告:珠海广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211号B区培训楼五层5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77102340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方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力源公司)诉被告广东新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方力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珠海广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立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力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广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宏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7309.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7309.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4.6%的标准,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5月15日止为2951.7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600元。 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珠海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混凝土供应到被告参与的珠海市银海雅苑小区加装电梯工程项目,以月结形式支付货款,被告授权***与原告办理结算,如被告违约产生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以及项目负责人**财的微信向原告下单。原告在次日安排运送到合同约定的地点,有现场接收人员进行送货单的签署。双方交易至2023年1月8日,期间被告曾多次支付款项,但一直未能付清。2023年2月10日,原告寻找被告进行上述两个项目的对账,双方签订《销售结算清单》,被告确认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57309.9元,并**会在三个月内付清,否则承担自第一批货到次日开始计、按欠款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但结算单签订后,被告未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力源公司申请追加广立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广立公司对被告新宏泰公司全部应付款项的60%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案涉工程项目是由被告广立公司承接,并发包予被告新宏泰公司进行建设。原告方力源公司在2023年5月5日持续追讨货款时,被告广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现场**,若被告新宏泰公司未在2023年6月底前支付款项,被告广立公司承担30%款项的支付义务,并且在年底前支付另外30%款项。被告广立公司未在2023年6月底前向原告支付货款,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承担其保证责任并向原告支付款项。 被告广立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未与原告订立过买卖合同,也没有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2.我方确实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新宏泰公司,但我方依照与被告新宏泰公司的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没有任何拖欠。被告新宏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均是其企业独立经营行为,与我方无关,我方无需承担责任。3.原告确实曾到案涉工地讨要货款,但我方与原告,甚至与其他人都没有达成任何协议。协议的达成必须要经历要约、**等程序,必须有明确的主体。原告***戴、断章取义,我方从未**债的加入或者担保。综上,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已向被告新宏泰公司付清了全部款项,如要我方承担责任极其不公平,违背了法律基本原则。原告向我方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力源公司回应称,被告广立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原告在向被告新宏泰公司追讨款项且被告新宏泰公司无法支付的情况下,找到被告新宏泰公司的上级即被告广立公司,而当时被告广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在工地现场,**在现场**在2023年6月若被告新宏泰公司不给钱,他负责每人先给三成,该**是对于涉案款项的支付时间的保证,而并非仅仅对被告新宏泰公司债务的保证**,在6月被告新宏泰公司没有支付款项的情况下,被告广立公司就已经存在支付义务。截至目前,被告新宏泰公司也并未支付款项,被告广立公司也未履行其保证的支付义务,理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广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作出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是善意的,被告广立公司理应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2年7月10日,方力源公司(供方、乙方)与新宏泰公司(需方、甲方)就银坑居住小区加装电梯工程签订《珠海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202207010),约定:根据甲方的工程要求,甲乙双方同意按表格中的混凝土品种单价进行结算,以上单价包含运费,不含泵送机械费。甲方授权**财(手机:137××××****)负责报料和现场签收单据。混凝土运抵交货地点后,甲方人员应组织具有资格的检验人员按有关标准规定完成坍落度抽样检验,确认无误后甲方工地签单人在送货单上签收。混凝土供货数量应按签单数量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甲、乙双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每月7日前向甲方发出上月供应混凝土的凭证和结算确认书,甲方应在收到结算确认时3个工作日内与乙方核实并签字确认结算数量及金额,否则将视为甲方同意乙方发出之结算确认书。甲方授权***与乙方办理结算,包括但不限于其本人签署的或加盖甲方公章或项目章的结算确认书视为有效。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2‰的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暂停或终止混凝土供应。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方力源公司依约向新宏泰公司供应混凝土,并提供《预拌混凝土发货单》数张,其上收货人处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并加盖有新宏泰公司的印章。 2023年1月20日,方力源公司出具《销售结算清单》,其上载明:统计结算时间为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1月20日,供货单位为方力源公司,收货单位为新宏泰公司,并载明日期、工程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应收金额等。2022年7月10日至2023年1月8日期间的应收总金额为357309.9元,2022年7月28日至2023年1月20日期间已收款金额共计300000元,截至1月20日应收款为57309.9元。备注栏中载明:“经核对,双方确认上述货款数量与金额,如有异议,在收到对账后三日内提出,否则为默认以上数量与金额无误;上述货款需方按约定在结算单确认后7天内支付完毕,如逾期支付,则自供方第一批货送到次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天需方应按逾期金额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销售结算清单》底部需方处加盖有新宏泰公司的印章并手写注明“三个月内付清”。 方力源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2.方力源公司提供光盘一份,内容显示为**在现场与多人进行沟通的视频。该视频中人数较多,**称“那要不这样,6月份如果他不给,我负责每个人先给三成”、“年底再给30%”、“到年底给30%”。方力源公司主张视频中明确拍摄了方力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此,广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说的每个人明确包含了方力源公司在内。且视频中**称只要他签的文件,他都可以支付款项,而该**就是对于该项目的支付,即代表广立公司向各方支付款项,因此在整个视频中**所代表的都是广立公司,并非其个人**。方力源公司等债权人到现场去追偿款项,是基于广立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因此追偿的对象是广立公司,而不是**本人,**在作出保证**的时候也多次提及广立公司与新宏泰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是基于双方的关系才作出该保证**,**也没有明确说这个保证是其个人的保证,而非公司保证,因此广立公司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非常清楚。 广立公司称单从视频来看,**并未代表公司作出**,更没有明确向方力源公司作出**,视频反映的内容是在一个非常嘈杂的环境中的聊天过程,**从未自称“我们公司”,都是自称“我”。视频是对着拍摄人说的,每个人也没有指每个供应商或者是每个公司,因为协商时确实有新宏泰公司拖欠劳动者劳务报酬的行为,而且涉及金额都是10000元、20000元的小金额,最后各方也没有达成正式的协议,因此,单凭该视频的内容不能证明广立公司应对新宏泰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3.庭审中,方力源公司主张其已实际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新宏泰公司拖欠方力源公司款项57309.9元未付,有双方之间签订的《珠海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混凝土发货单、《销售结算清单》以及方力源公司的当庭**等予以证实。在新宏泰公司未到庭应诉、抗辩、质证以及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新宏泰公司尚欠款项57309.9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向方力源公司支付尚欠款项5730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销售结算清单》载明,新宏泰公司须按约定将货款在结算单确认后7天内支付完毕,如逾期支付,则自方力源公司第一批货送到次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天需方应按逾期金额万分之五向方力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又,方力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23年1月8日,方力源公司主张自2023年1月9日起算违约金,并在诉讼过程中将该违约金的计收标准调低为以5730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4.6%计算,但综合考虑本案的款项系货款已包含了利润及新宏泰公司不按约定付款给方力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等情况,本院认为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过高,应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 关于广立公司的责任问题。广立公司未与方力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方力源公司主张广立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规定:“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方力源公司提供的视频中人数众多且人员身份不明,当时场面混乱,且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履行债务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均不明确等,故本院对方力源公司主张广立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方力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600元。《珠海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若新宏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方力源公司支付货款,新宏泰公司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故本院认为方力源公司主***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并予以支持。 被告新宏泰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新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方力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730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7309.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新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方力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6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方力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为698元(原告珠海市方力源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珠海市方力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广东新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6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珠海市方力源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86元,由原告珠海市方力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