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

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3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直埠镇直埠村。

法定代表人:沈新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可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上诉人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人民法院(2020)浙0681民初9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可风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仲裁阶段,上诉人表明因人事主管离职带走了大部分人事资料致使上诉人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是否为上诉人员工,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及所有证据均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的情况下,不顾上诉人辩解,支持了被上诉人诉请。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系上诉人员工。其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并非上诉人处的工作证件;工作服也可通过其他方式取得;微信聊天群并不是上诉人创建,完全可能是被上诉人自行创建;被上诉人提供的简易劳动合同既没有单位盖章,上面法定代表人“沈新忠”的签字也并非沈新忠本人书写;工资单更是打印件,没有单位盖章。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片面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然属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1日,原告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招聘被告至原告处工作,被告接受原告管理,并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2020年1月,被告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浙诸暨劳人仲案(2020)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起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该院确认原告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自2018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接受原告管理,由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就其主张未向该院提供相应证据,且对该院询问的主要事实均避重就轻、回答含糊不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申请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条、分户明细对账单、银行交易回单、微信转账截图、红包截图、工作证、工作服、微信通信录、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工资报酬由上诉人发放,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应属正确。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丹丹

审 判 员 楼小莉

审 判 员 谢檬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车楚佳

书 记 员 朱贵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