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

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9086号

原告: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直埠镇直埠村。

法定代表人:沈新忠,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剑锋,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望金,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娜,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暨市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震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3日、2020年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蒋剑锋分别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娜、周望金分别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9年12,被告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诉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表明被告并非原告公司的员工,但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在被告所有证据均未提供原件的情况下不顾原告方的辩解就支持了被告的诉请。原告认为被告根本不是其公司的员工,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明显与实际不符,未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接受原告的指派和管理,本案经过劳动部门仲裁,仲裁认定事实是正确的,原告现提起诉讼系损害劳动者合法权利并浪费司法资源。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原告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招聘被告至原告处工作,被告接受原告管理,并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2020年1月,被告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浙诸暨劳人仲案(2020)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起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确认原告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浙诸暨劳人仲案(2020)23号仲裁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简易劳动合同、工资条、分户明细对账单、联合村镇银行交易回单、微信转账截图、红包截图、医院影像片照片、工作证、工作服、微信通信录及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质证除对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庭审中陈述需要庭后核实的证据也未向本院反馈核实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充分证明被告**为原告聘用,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简易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均系空白,该合同应为无效,虽系复印件,但其中甲方签字栏“沈新忠”与岗位职责表中“沈新忠”的签名高度一致,也能侧面印证原告聘用被告的事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自2018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接受原告管理,由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对本院询问的主要事实均避重就轻、回答含糊不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申请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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