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

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民终3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直埠镇直埠村。
法定代表人:沈新忠,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月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丹寨县。
上诉人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民初1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机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因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厂区内受伤,上诉人帮其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用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情况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弟弟通话时有对被上诉人所受之伤负责的意思表示,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一方,明显违反民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认为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5日通过招工广告,与沈新忠联系,从3月6日起在上诉人处工作。4月15日被上诉人领取了3月6日到30日的工资。4月19日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车间上夜班时被机器碾伤。当时上诉人用该公司另一员工郭宪坤的身份信息办理入院手续。后经过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晚上6时许,被告***在原告机电公司车间内被机器碾伤右前臂、右小腿,原告派人将被告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并用原告员工郭宪坤身份证为被告办理住院手续。被告之伤被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剥脱、右前臂肌腱开放断裂等。2016年5月30日,原告派人将被告转入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30日出院。被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出院后即回老家贵州养伤。2017年5月11日,被告***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其与原告机电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7月5日,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17]第0497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与原告机电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在仲裁及审理时庭审中的陈述,关于被告***在原告机电公司车间内受伤,由原告派人送往医院治疗,用原告员工郭宪坤身份信息为被告办理住院手续,并由原告为被告支付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的事实,原告无异议。对此原告解释,是被告未经允许到原告厂区内来找老乡擅自摆弄设备不慎被压伤所致,但该解释不符合常理,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在原、被告双方之间,从被告所处的地位、环境、身份、个人认知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相对于原告而言,被告处于弱势一方,现被告确已穷尽了举证责任,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与被告弟弟通话时会对被告所受之伤负责的意思表示,被告系原告员工,系在上班时受伤的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未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结合本案案情,被上诉人为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手术资料、医疗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出示的被上诉人在诸劳人仲案字【2017】第0497号仲裁案件中提交的被上诉人弟弟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沈新忠等人的通话录音资料。上诉人虽不予认可,然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由其保管和掌握的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属正确。综上,上诉人机电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鸿
审判员 赵启龙
审判员 梅 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建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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