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

***与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681民初8302号
原告:***,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丹寨县人,住贵州省丹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省丹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直埠镇直埠村。
法定代表人:**忠,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东机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47775.9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于2016年4月18日深夜在被告暨东机电公司加夜班时被电机转子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诸暨市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本院审查后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浙06民终3672号、(2017)浙0681民初101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与暨东机电公司间劳动关系成立,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提交的诸政复(2018)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亦于2017年12月18日申请工伤认定,后被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出申请期限不予受理。原告对此申请行政复议,诸暨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综上,***与暨东机电公司之间工伤赔偿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如协商、调解不成的,应当先行向劳动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不可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如***对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也应当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就本案纠纷直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56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